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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30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劉錫賢

再審原告
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姚忠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表人
莊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6年3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3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參酌上開第27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經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委由威政報關行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6月14日及8月10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GRANITE STONESLAB(花崗石板)等石材計4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BE/94/X902/0447號、第DA/AA/94/2711/0100號、第DA/BE/94/Y077/0439號及第DA/94/H319/0211號,其中第1批除花崗石板外另有其他石材),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單價CFR USD5.8/MTK,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前3批進口貨物,實際來貨名稱、箱數、櫃數及發貨人STONE BAZAAR SDN.BHD.,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以高機動字第094009號函通報,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司)所簽發,從中國大陸廈門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之轉口櫃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載之貨物名稱、箱數、櫃數及收貨人STONE BAZAARSDN.BHD.相同;後1批來貨(進口報單號碼:第DA/94/H319/0211號),實際到貨計12櫃,其中10櫃之貨物名稱、箱數及發貨人STONE BAZAAR SDN.BHD.,與長榮海運公司所簽發,從中國大陸廈門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之轉口櫃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所載之貨物名稱、箱數及收貨人STONE BAZAARSDN.BHD.相同,再審被告乃認定系爭進口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復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通報之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7/MTK核估完稅價格;經審理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有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分別以被告94年第09400305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728,937元;95年第09500004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1.5倍之罰鍰3,080,166元;95年第09500009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1.5倍之罰鍰2,428,486元;94年第09400242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1.5倍之罰鍰2,831,939元,貨物均沒入。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5年3月10日中普進三字第0000000000及95年3月31日中普緝字第0951000163號復查決定駁回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惟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0號以其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於101年9月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以「95年3月31日中普緝字第0951000163號復查決定,有關申報進口貨物第2項石材『STONE PRODUCTS』部分,被告遽認原告此部分石材亦虛進口貨物原產地,逃避管制,而與同一進口報單花崗石部分併同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728,937元,核有違誤」為由,撤銷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對於再審原告之處分。惟花崗石材部為原確定判決所駁回,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10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發現得使用之證物,於30日期間內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始得使用者而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最高行政法院51年裁字第36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判決於96年3月21日辯論終結,然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10日始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該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無法使用,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以:「高雄關稅局94年5月18日查驗來自廈門之轉口貨物時,查得以STONE BAZAAR SDN.BHD.為收貨人、貨名:GRANITE STONE SLAB、箱號:第C125號轉口貨物之規格及外包裝方式,與本案第DA/94/H319/0211號報單之第2項貨物相同。其貨物規格為6OCM×9OCM×l.5CM,外包裝均以同材質之木板條、鐵皮帶及塑膠膜包裝,且該批貨包裝外已貼有標籤,除載明為貨名:GRANITE STONE SLAB、規格(SIZE)、品質(QTY)外,並載明『MADE IN MALAYSIA』字樣,顯然該批貨物轉口當時已為成品;又上開標籤與系爭進口貨物之標籤尺寸、格式、字體及其印刷之內容(載明『MADE IN MALAYSIA』字樣)完全相同,有該轉口貨物及系爭進口貨物之照片附原處分卷(第9至12頁)可佐,顯非偶然巧合。」並依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1月10日第1次、95年2月10日第3次、95年3月10日第5次會議決議審議之結果,認為再審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花崗石板之原產地為馬來西亞,而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認為「有關前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1、3、5次會議審議表中有關曾於94年5月間經高雄關稅局查核貨箱箱號C125、C131之記載,均有誤植。」:

⒈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10月20日臺總局徵字第1001019949號函覆略以:「……本總局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1次會議審議表『查證情形』二、(二)所記載:『本案貨物於94年5月18日在高雄港轉口時,經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核結果貨上已標示MADE IN MALAYSIA,箱號為C125,尺寸……外包裝……與來貨進口時之包裝情形相同。』等語,應足推斷係錯將箱號C125之貨物誤植於本案。」

⒉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11月29日臺總局徵字第1001023848號函覆略以:「本總局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3次會議審議表(案號950033)『查證情形』二、(二)所記載:『本案貨物於94年5月12日在高雄港轉口時,經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核結果,貨上已標示MADEIN MALAYSIA,箱號為C131,尺寸……外包裝……與來貨進口時之包裝情形相同。』等語,應足推斷係錯將箱號C131之貨物誤植於本案。」

⒊「本總局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5次會議審議表(案號950033)『查證情形』二、(二)所記載:『本案貨物於94年5月12日在高雄港轉口時,經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核結果,貨上已標示MADE IN MALAYSIA,箱號為C131,尺寸……外包裝……與來貨進口時之包裝情形相同。』等語,應屬誤植。」「本總局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5次會議審議表(案號950034)『查證情形』二、(二)所記載:『本案貨物於94年5月25日在高雄港轉口時,經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核結果,貨上已標示MADEIN MALAYSIA,箱號為C131,尺寸……外包裝……與來貨進口時之包裝情形相同。』等語,亦屬誤植。」

⒋以上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理由四、(三)。是以,高雄關稅局之照片並非再審原告進口之貨物,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1、3、5次會議認定之基礎均有違誤,進而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非正確,再審原告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後,發現上開得使用之證據,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原告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⒉94年第09400242號、95年第09500004號及95年00000000號處分書暨95年3月10日中普進字第0951004291號復查決定、95年3月31日中普緝字第0951000163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95年6月15日第0950214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有關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理由四「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認為『有關前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1、3、5次會議審議表中有關曾於94年5月間經高雄關稅局查核貨箱箱號C125、C131之記載一節,均有誤植』……是以,高雄關稅局之照片並非聲請人進口之貨物,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1、3、5次會議認定之基礎均有違誤,進而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非正確,再審原告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刑事號裁定後,發現上開得使用之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原告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乙節:

⒈查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係於101年8月3日始作成,而原確定判決係於96年3月28日作成,足見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始作成,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法定要件,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又關於再審原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1、3、5次會議審議表中有關曾於94年5月間經高雄關稅局查核貨箱箱號C125、C131之記載一節,均有誤植」乙節,經查:

⑴再審原告已於原確定判決起訴狀理由四、98年度再字第21號聲請再審狀、100年度訴字第112號起訴狀理由四中執訴甚詳,惟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除比對高雄關稅局提供之照片外,亦請專家鑑定實際貨樣,並經綜合研判結果,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尚非僅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驗轉口櫃所拍攝之照片為唯一認定依據。

⑵又本案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依據,除參考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之結果外,尚查得系爭貨物名稱、箱數、櫃數、發貨人(STONE BAZAAR SDN.BHD.),皆與長榮海運簽發,從中國大陸廈門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之轉口櫃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載之貨物名稱、箱數、櫃數及收貨人均相同,且進口馬來西亞之日期,與本案貨物自馬來西亞出口之日期恰得銜接。

⑶再者,系爭貨物經比對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驗來自廈門經高雄港轉往馬來西亞之轉口貨物(收貨人「STONE BAZAAR SDN.BHD.」、貨名「GRANITE STONE SLAB」、規格「60cmx90cmx1.5cm」)時所拍攝之轉口貨物照片,其以木板條、鐵皮帶及塑膠膜為外包裝之包裝方式與本案相同,且該批轉口貨上已貼有標示「MADE IN MALAYSIA」字樣之標籤,顯見該轉口貨物,於轉口階段已為成品。又上開標籤與系爭進口貨物之標籤尺寸、格式、字體及其內容完全相同。

⒊綜上,本案再審被告係依據上開查得之證據,經綜合研判結果,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再審原告訴稱發現未經斟酌之上開證物,縱經審酌,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而原確定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是揆諸前揭之說明,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顯與再審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其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六、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依其再審書狀意旨,無非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認為『有關前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1、3、5次會議審議表中有關曾於94年5月間經高雄關稅局查核貨箱箱號C125、C131之記載,均有誤植。』:⒈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10月20日臺總局徵字第1001019949號函覆略以:『……本總局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1次會議審議表『查證情形』

二、(二)所記載:『本案貨物於94年5月18日在高雄港轉口時,經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核結果貨上已標示MADEIN MALAYSIA,箱號為C125,尺寸……外包裝……與來貨進口時之包裝情形相同。』等語,應足推斷係錯將箱號C125之貨物誤植於本案。』⒉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11月29日臺總局徵字第1001023848號函覆略以:『本總局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3次會議審議表(案號950033)『查證情形』二、(二)所記載:『本案貨物於94年5月12日在高雄港轉口時,經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核結果,貨上已標示MADE IN MALAYSIA,箱號為C131,尺寸……外包裝……與來貨進口時之包裝情形相同。』等語,應足推斷係錯將箱號C131之貨物誤植於本案。』⒊『本總局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5次會議審議表(案號950033)『查證情形』二、(二)所記載:『本案貨物於94年5月12 日在高雄港轉口時,經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核結果,貨上已標示MADE IN MALAYSIA,箱號為C131,尺寸……外包裝……與來貨進口時之包裝情形相同。』等語,應屬誤植。』『本總局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5次會議審議表(案號950034)『查證情形』二、(二)所記載:『本案貨物於94年5月25日在高雄港轉口時,經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核結果,貨上已標示MADEIN MALAYSIA,箱號為C131,尺寸……外包裝……與來貨進口時之包裝情形相同。』等語,亦屬誤植。』⒋以上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理由四、(三)。是以,高雄關稅局之照片並非再審原告進口之貨物,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1、3、5次會議認定之基礎均有違誤,進而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非正確,再審原告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後,發現上開得使用之證據,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原告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云云。惟查,前揭再審原告所稱發見得使用證物,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10月20日臺總局徵字第1001019949號函及100年11月29日臺總局徵字第1001023848號函等,分別為101年8月3日、100年10月20日、100年11月29日所作成,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時間為96年3月28日,顯見前揭刑事裁定及函文,均係在前訴訟程序後才製作,於前訴訟程序中尚未存在,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即與上開有關該款所規定之證物應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要件不合。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已符合前揭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