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號
- 原告
-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明星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 訴訟代理人
- 林啓晶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台財訴字第10000482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1,289,582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被告分別核定1,429,187元及139,605元,嗣經查獲原告短漏報稅後純益2,204,700元,乃重行核定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3,633,887元、未分配盈餘2,344,305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34,430元,並按所漏稅額220,470元處0.5倍之罰鍰計110,23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虛構事實不實指謫原告94年7月至10月及95年3月至5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3,589,300元,參與迪倫公司虛設行號案為共同正犯,致原告前負責人黃惠真及法定清算人謝明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庭以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刑1年)、緩刑5年,並服120小時義務勞務,另繳罰金300萬元。此刑事判決結果並造成鈞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駁回原告營業稅部分之訴,而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顯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按法務部諮詢小組第4次95年2月7日議題,亦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罰金」與「罰鍰」不能併罰。原告及訴外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之負責人既經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罰金」(原告誤載為罰鍰),然被告卻以另以100年4月2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0018802B號函文原告,及同月22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00018640號函文佑達公司,以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款高達1,868萬2,177元,「罰金」與「罰鍰」落差達6倍之多。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於99年1月6日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罰鍰金額不得超過100萬元。又同法第48條之3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營業稅補稅及罰鍰,仍應符合行政罰法受處罰者須有故意、過失之規定,並按個案之情節,注意有無阻卻責任、阻卻違法及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慎重審酌。經查,前揭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係公司法人犯罪,而由公司代表人受罰,兩者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規定,理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然鈞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駁回原告營業稅部分之訴,而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顯有違法。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第172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內容並以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黃惠真、法定清算人謝明星,並無參與94年虛設行號迪倫公司吳介川、戴昌雄同謀共同正犯及犯罪事實。足證原告及訴外人佑達公司並無參予迪倫公司虛設行號之共同犯罪行為。又依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929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型態略分為兩罰責任、自己責任、轉嫁責任三種。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仍不相同。故認定佑達公司負責人黃惠真及謝明星業經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及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並向公庫支付50萬元等罪刑,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屬轉嫁責任,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且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即犯罪主體仍為公司本身,而非其負責人。」故前揭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對原告前負責人黃惠真及實際負責人謝明星處有期徒刑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7條及第41條之規定而來,惟此屬「代罰」之結果,犯罪主體仍屬公司,即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一罪不二罰之適用,原告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於101年1月5日對於上揭營業稅部分之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㈢上揭情事,原告已一再告知被告,惟被告承辦人呂淼江嚴重涉嫌失職、濫權與瀆職,意圖使未遭起訴之原告(詮達公司)受刑法、罰金及稅捐、罰鍰,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達到雙重懲罰處分之目的,曲解上揭100年度偵字第1392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又故意說營利事業所得、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經刑事追訴等理由,扭曲事實誤導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
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已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及100年2月1日修正施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依財政部101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000614270號函核釋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適用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所定稅率,並依同法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2%。又依所得稅法第126條及財政部98年7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8590號函釋規定,自99年會計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由25%調降為17%,即100年所申報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有17%稅率之適用。原告案件分屬93年度薪資所得爭議支出11,675,387元,63人非僱傭關係之業務員漏稅額291萬8847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爭議,94年、95年間取得他人發票之營業稅爭議虛報進項稅額179,467元,以上原告均提起再審之訴,即100年度再審字第206號(詮達公司之營業稅)、100年度聲再字第551號(詮達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審理中。綜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裁罰應適用財政部101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000614270號函而計徵營業稅2%,營利事業所得稅17%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未分配盈餘部分:
1.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前項第3款至第8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
2.原告係經營保險代理業,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1,289,582元、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分別核定1,429,187元、139,605元,嗣查獲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無進貨事實憑證虛列營業費用-廣告費2,939,600元,致短漏報所得額2,939,600元,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漏報稅後純益2,204,700元,乃重行核定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3,633,887元,減除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1,152,018元、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128,958元及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8,606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2,344,305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34,430元。原告不服,主張本件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案件應俟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議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以無進貨事實憑證虛列營業費用-廣告費2,939,600元,核定課稅所得額5,180,978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是本件94年度未分配盈餘,被告原查核依前開短漏報所得額2,939,600元減除該部分之應納稅額734,900元,調增稅後純益2,204,700元,核定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3,633,887元及未分配盈餘2,344,305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如經行政救濟變更核定致影響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仍可另案辦理更正,並不影響其權益,是本案毋庸俟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確定再作成復查決定,併予敘明,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係汽機車強制保險之代理公司,必須廣發傳單始得拓展業務,原告確與迪倫公司簽訂94年度及95年度之業務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迪倫公司負責印製文宣品及派報工作,原告確實有進貨事實,被告機關剔除系爭營業費用-廣告費2,939,600元,調增稅後純益2,204,700元,核定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3,633,887元及未分配盈餘2,344,305元,顯屬違法云云。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第查:(一)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以無進貨事實憑證虛列營業費用-廣告費2,939,600元,核定課稅所得額5,180,97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刻經原告另案提起訴願中,合先敘明。(二)原告於94年7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有案,其駁回理由論述綦詳,被告為審查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函請原告提示帳證備查,原告亦迄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致無從審酌,則原告再行爭執系爭期間與迪倫公司確有進貨事實,主張原處分核課違法等,自無足採。(三)查被告基於同一違章事實,以原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漏報稅後純益2,204,700元,核定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3,633,887元,減除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1,152,018元、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128,958元及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8,606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2,344,305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34,430元,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不合。至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影響權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而駁回其訴願。
3.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其中補徵營業稅部分判決駁回,僅罰鍰部分因裁罰倍數修正,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予撤銷,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再審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是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已告確定,原告主張其已就上開上訴判決提起再審,營業稅尚未確定乙節,容有誤解。次依首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帳簿至少保存10年,況原告尚有未結會計事項,依前揭規定自仍應保存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原告主張已超過帳證保存合法期限部分,尚難採據。原告其餘指摘事項皆為已確定營業稅部分之相關說明,並無新事證及理由,則本件94年度未分配盈餘,被告原查核依前開短漏報所得額2,939,600元減除該部分之應納稅額734,900元,調增稅後純益2,204,700元,核定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3,633,887元及未分配盈餘2,344,305元,並無不合,所訴殊無可採。
㈡罰鍰:
1.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
2.原告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稅後純益2,204,70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204,700元,經被告按所漏稅額220,470元處0.5倍之罰鍰110,235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又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以無進貨事實憑證虛列營業費用-廣告費2,939,60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204,700元,難謂無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故意,另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稅款及罰鍰,原處罰鍰110,235元,並無違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併同本稅提起訴願,主張訴外人佑達公司代表人黃惠真已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罪協商意見書表達意願,並經臺中地院99年10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確定在案,佑達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3萬元;黃惠真及謝明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處有期徒刑2年及緩刑5年等刑。被告自不得就原告課處罰鍰,否則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第查: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為貫徹一事不二罰原則而設;係針對同一行為不得就同一主體重複處罰而言,如係不同處罰主體,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違章罰鍰受處罰之主體為原告,而原告所指被臺中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者,為原告之前代表人黃惠真,亦即行政罰及刑事罰兩者之處罰主體並不相同,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再者,原告業經該署檢察官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92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不再追訴,亦即原告未受刑事法律處罰。是被告以原告為處罰主體,並無不合。㈡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費用-廣告費2,939,600元,漏報課稅所得額2,939,600元,致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漏稅後純益2,204,700元,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204,700元,違章事證明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論罰。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乃按所漏稅額220,470元處0.5倍之罰鍰計110,235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委無足採,而駁回其訴願。
3.原告並無新事證及新理由,不足採據之理由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220,470元處0.5倍之罰鍰計110,235元,並無違誤,所訴核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重新核定原告94年度未分配盈餘2,344,305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34,430元,並按所漏稅額220,470元裁罰0.5倍罰鍰計110,235元,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前項第3款至第8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係經營保險代理業,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1,289,582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1,429,187元及139,605元。嗣查獲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無進貨事實憑證,虛列營業費用-廣告費2,939,600元,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2,939,600元,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漏報稅後純益2,204,700元,乃重行核定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3,633,887元,減除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1,152,018元、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128,958元及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8,606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2,344,305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34,430元(計算表詳見原處分卷第37-38頁),並按所漏稅額220,470元處0.5倍之罰鍰計110,235元。原告不服,主張本件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案件應俟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議等,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以無進貨事實憑證虛列營業費用-廣告費2,939,600元,核定課稅所得額5,180,978元。是本件94年度未分配盈餘,被告依前開短漏報所得額2,939,600元減除該部分之應納稅額734,900元,調增稅後純益2,204,700元,核定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3,633,887元及未分配盈餘2,344,305元,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自無不合。
㈢次查,原告於94年7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2,939,6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確定在案(原處分卷第77-86頁),縱使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在未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前,亦不影響其確定之效力。被告為審查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94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申請復查案,以100年8月9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31328號函(原處分卷第76頁)請原告提示帳證備查,原告迄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致無從再予審酌。依上開說明,該部分既經於本院99度訴字第4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原告於94年7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2,939,6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並經確定在案。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則原告再行爭執該期間與迪倫公司確有進貨事實,主張原處分核課違法等情,自無足採。被告基於同一違章事實,以原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漏報稅後純益2,204,700元,核定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3,633,887元,減除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1,152,018元、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128,958元及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8,606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2,344,305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34,43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又原告於94年7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2,939,6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部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確定在案,自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故意。原告違反上開行政法上之義務,即應受罰。另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220,470元處0.5倍之罰鍰110,235元,亦無不合。
㈤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為貫徹一事不二罰原則而設,係針對同一行為不得就同一主體重複處罰而言,如係不同處罰主體,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違章罰鍰受處罰之主體為原告,而原告所指被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者為原告之前代表人黃惠真及謝明星個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亦即本件行政罰及刑事罰兩者之處罰主體並不相同,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再者,原告業經該署檢察官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92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6、37頁),對原告不再追訴,亦即原告未受刑事法律處罰。是被告以原告為處罰主體,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已不得再對原告處罰,被告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再對原告處罰,顯有違法云云,自無可採。至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影響原告之權益。而原告所舉財政部98年7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8590號及101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000614270號函釋有關營業稅率及年度適用之規定,與本件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漏報未分配盈餘應裁處之倍數無關,自無加以援引適用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重行核定原告94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3,633,887元,未分配盈餘2,344,305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234,430元,並按所漏稅額220,470元處0.5倍之罰鍰計110,235元之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