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20號
- 原告
- 陳金地
- 訴訟代理人
- 曾錦源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 代表人
- 李炎壽
- 訴訟代理人
- 李璟岳
劉惠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農訴字第1010704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26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奕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炎壽,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及其實施計畫,向被告提出補辦清理申請案件,經被告審認原告之申請案件已逾該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之2年實施期限,而以被告100年12月20日勢梨字第1003504025號函(下稱被告100年12月20日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被告100年12月20日處分及訴願決定,合併請求被告應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假3、4地號(現已編定為仁愛鄉○○段第45、52、53、114、141地號)、面積共5.39公頃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恢復出租造林契約,於訴訟繫屬中經考量自身實體法上之權源基礎,屢次更正其訴之聲明後,終於101年12月20日更正其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97年6月23日勢梨字第0973501382號函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恢復出租造林契約之行政處分,而捨棄其餘之聲明等情,有卷附原告101年6月2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6號卷第6頁)、原告101年11月15日行政訴訟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85至86頁)、原告101年12月3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107頁)、本院10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稽。是本件原告既委任具法律專業知識之訴訟代理人更正其訴之聲明確定如上述,基於處分權主義及不干涉主義,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本院應予以尊重,就其更正確定後之訴之聲明為審理。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就特定具體事件,依據法令規定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故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並不負作成處分之法定義務,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具備實體判決要件。且原告須對於行政機關否准其依法申請案件之處分或逾法定期限不為決定,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否則,其起訴亦屬不合法,不能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揆諸原告更正確定後之上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應依被告97年6月23日勢梨字第0973501382號函作成准予其申請就系爭土地恢復出租造林契約之行政處分,核屬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前開說明,自須其請求係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且已循序向被告申請,並踐行訴願程序,始得提之,否則,即不為法所許。
五、原告雖主張其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為被告97年6月23日勢梨字第0973501382號函,且其已向被告提出申請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準備程序筆錄)。然觀之被告97年6月23日勢梨字第0973501382號函乃載謂:原告承租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假3、4地號國有林租地造林地種植違規作物,屬於「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處理原則二「已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者,由原承租人承諾於1年內完成全面造林,並經檢查合格者,並支付林管處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同意於訴訟上辦理和解,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及原則四「租地內有違規建築物或工作物者,應先拆除後,再依上述一、二、三原則」所規定之情形,如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已付出之裁判費25,057元,鑑界費94,000元,律師費80,000元,積欠果實分收代金64,505元及不當得利37,864元,合計301,426元,可於訴訟上與被告辦理和解,並於法院和解書送達日起於1個月內繳交上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金額,並於1年內完成全面造林,如於3個月內報請檢查合格或複查完成者,於1個月內重新訂約,不合格者於1年內補正造林等意旨,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6號卷宗第8頁正反面),顯見該函文乃被告就符合「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處理原則二之情形者,列出於民事訴訟中可以和解之應具條件,並須由民事法院依雙方之合意作成和解筆錄,被告再作為執行之依據至明。是上開函文並無賦予原告得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恢復出租造林契約之處分,原告無從據為提出本件申請案件之法令依據。從而,原告上開申請既無法令依據,自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欠缺實體判決之要件。
六、再者,固然,有部分見解認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具備「依法申請之案件」非屬程序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實體判決審究,但原告於起訴之前如未循序提出申請及提起訴願,即不備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起訴合法要件,則無疑義。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其已提出申請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提出編號11之書證為憑,然觀之該書證乃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而向最高法院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核其意旨係請求試行和解或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試行和解,有上開民事判決及上訴理由書狀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及第160至161頁),殊難認係向被告提出申請,且未見原告有提起訴願之事證。是原告既未於起訴之前,踐行必要之法定前置程序,無論其申請案件有無法令依據,其起訴均欠缺合法要件,不為法所許。又原告起訴時雖檢附其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被告100年12月20日處分、訴願書及訴願決定等書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6號卷宗第9頁至第14頁),但核其內容係原告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另外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案件,此部分已據原告陳明捨棄爭訟,已如前述,要難資為原告已踐行前置申請及訴願程序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就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且亦未踐行前置之申請及訴願程序,而具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不可補正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起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復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另按行政法院行使闡明權係促使原告得有效利用訴訟以達到救濟其權益之目的,故須原告之訴依其所具備完足之條件,可能獲得實體判決達到救濟之目的者,行政法院始有於同一事實基礎範圍予以闡明之實益,否則,僅具闡明之形式意義,徒增當事人程序之勞費,要與行政訴訟法規定闡明權之旨趣相違。揆諸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足認其訴訟之目的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然觀之97年4月25日施行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該要點之實施期限為2年,故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始依該要點提出申請,顯與規定有違,是原告雖就被告100年12月20日處分踐行訴願程序,而可提起合法之課予義務訴訟,但原告既瞭然其訴訟之理由具備性,而捨棄此部分之爭訟,法院應尊重其自主決定,毋庸勉強其繼續無益之爭訟。另被告97年6月23日勢梨字第0973501382號函既未賦予原告逕向被告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且原告亦無由依此函文請求一般給付,是原告無論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對於其起訴欲達到之目的均無所裨益,自無費事審究闡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