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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8號

營業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王茂修林秋華莊金昌

102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原告
榮憶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來金
訴訟代理人
洪孟欽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黃聰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1001175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10110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006,805元,逃漏營業稅額1,050,340元,經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查獲,除補徵營業稅額1,050,340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050,340元處1倍罰鍰1,050,340元。原告不服,就罰鍰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56號裁定上訴駁回。嗣被告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525,17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申請外銷零稅率退稅與一般營業稅自動報繳申報有所不同,一般營業稅自動報繳申報營業人需檢具申報書及銷項(銷貨)與進項(進貨及固定資產等)發票明細表等供核,因銷項及進項發票為數眾多尚難即時逐筆審查,為免耽誤次期申報,國稅局一般均會以營業人所申報之數字先行核准,但保有事後審查權之方式進行,以利前後期申報能夠及時接續。但營業人申請外銷零稅率退稅時,除檢具如表一所列文件外,國稅局應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款之規定「又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原告強調)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進行審核,於查明後退還營業人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故國稅局對是項申請退還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案件,於查明事實後具有核准或否准之權利,如未依法審查率爾退稅,則有違法之處。而實務上零稅率退稅案件經營業稅課協辦、管區稅務員、課長逐級審核,部分退稅金額較大之案件尚須經由分局長核定,是以該類案件並非如被告所述稅捐稽徵機關囿於人力、物力,並無法即時就納稅義務人自動報繳之營業稅逐筆審查,只能於事後查核。

㈡原告於93年1月至96年12月營業稅申報案件,均依法按期(每兩個月)申報一次,共申報24期營業稅。原告於申請零稅率退稅時所檢附之空運上並無模具,被告於審核時並非不知模具並未出口,例如要求原告自94年11月起之申報案件均應將模具及實際出口貨品金額分開註記。如因取得外匯收入之模具並未實際出口而無零稅率之適用,則被告應於93年3月原告申報93年1、2月份營業稅時應即否准申請人是項申請立即依規定查處,豈有在核准24期退稅申請後,相隔多年再追溯累積各期所稱漏稅金額予以處罰之可能。且申請人合理的善意信賴主管稽徵機關對營業稅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核定,並據以做為以後各期申報之依據,對於納稅人而言,信賴此項營業稅申報之核定,乃屬合理。大部分的納稅人並無能力辨別主管稽徵機關之核定中的錯誤,因此,去要求納稅人挑戰主管稽徵機關之核定有無瑕疵及錯誤,並不合理。故納稅人合理的善意信賴主管稽徵機關之核定,即具有合理的正當理由,已盡其通常營業上應盡之義務。縱其嗣後經稽徵機關認定違背稅法上的義務,也不得科處稅捐罰鍰。

㈢而被告遲至98年2月方重為處分,否准模具費適用零稅率並處罰原告罰鍰1,050,340元,原告既有信賴基礎(被告於93年1月至96年12月間,未曾否准申請人適用零稅率之實務),信賴表現(93年1月至96年12月內含模具費之出口均申報適用零稅率)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並因信賴苗票分局多年之營業稅零稅率退稅核定,而對取得外匯收入但未出口之模具不適用零稅率之規定無預見的可能性,故欠缺可責性而無過失,原處分即應撤銷。

㈣承前所述,本案原告並無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不應處罰鍰。退步言之,即便認定原告有過失,然被告與有過失,依民法有關過失相抵之法理,於公法事件亦得類推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4度判字第643號判決參照),則過失相抵後原告不應被處罰。

㈤被告稽徵機關為專責審理核定納稅人是否有納稅責任存在之機構,且稅捐稽徵具有大量行政之特性,被告所能接觸遇見適用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之態樣,及對稅法之嫻熟均較納稅人為多為高。而被告於審核時,明知模具並未出口,且曾要求原告自94年11月起之申報案件均應將模具及貨品金額分開註記,如依財政部84年9月6日台財稅第841646304號函令規定無零稅率之適用,被告即應立即依法查處,豈有先核定退稅,令原告違章情事擴大而於事隔多年之後再追溯累積各期漏稅金額,而有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並回溯課予原告高於被告之法律責任,並據以認定原告單方有過失而加以處罰,故被告與有過失,且其過失可責性更甚於原告,依民法有關過失相抵之法理,於公法事件亦類推適用,則過失相抵後原告不應被處罰。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信賴被告所為四年期間20餘次之外銷零稅率退稅核定,而對取得外匯收入但未出口之模具不適用零稅率之違法規定,無預見的可能性,故欠缺可責性而無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不應處罰鍰。又即便認定原告有過失,被告亦有過失,未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款之規定「查明」是否得以退稅,率爾核定退稅,卻又指責原告漏稅,其過失更甚於原告,依民法有關過失相抵之法理,於公法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則過失相抵後原告不應被處罰,原處分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為工業用橡膠製品及其他金屬模具製造業,其於93年3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申報營業銷售額與稅額時,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合計21,006,805元,致逃漏營業稅額1,050,340元,經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查獲,有統一發票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更正申報表及說明書等事證可稽,除補徵營業稅額1,050,340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050,340元處1倍罰鍰1,050,340元。原告主張前揭期間均依法按期申報,相關零稅率退稅申請亦併同各該期營業稅申報送交原查審核,且已檢附二聯式發票(並於品名欄註記含模具費)、零稅率清單及出口文件等,已充分揭露,並經被告原查實質審核通過,於各該申報次月接獲零稅率退稅通知及退稅支票。按主管稽徵機關為專責審理核定納稅義務人是否有納稅責任存在之機構,其對稅法之嫻熟均較納稅義務人為高,其於申報時既已充分揭露如前述,並未違反真實義務,倘原查於每期申報後,如發現有申報錯誤之情形,即應依規定查處,豈有於事隔多年後再追溯累積各期漏稅金額予以處罰,有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並回溯課予其高於原查之法律責任,並據以認定其有過失而加以處罰。另其合理的善意信賴原查對營業稅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核定,並據以作為以後各期申報之依據,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於申報93年3月至96年12月營業稅時,其中申報適用外銷零稅率部分,有部分申報之銷售額內含模具,因該等取得外匯收入之模具並未實際出口,且非在免稅區內使用,依首揭法令規定,其銷售額合計21,006,805元,並無外銷零稅率之適用。次查財政部既於84年9月6日以台財稅第841646304號函釋發布模具非在免稅區內使用,其向國外客戶收取之模具外匯收入自無零稅率之適用,並無行為時法令適用不明之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亦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主張免責,故原告縱非出於故意,惟其仍難卸免過失責任。且財政部於84年發布前述函釋,因法律既明定原告之營業行為無零稅率之適用,自尚難以主管機關未立即發現而主張有信賴保護之適用。末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本案原查於核課期間內依相關法令及事實補徵營業稅額1,050,340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050,340元處1倍罰鍰1, 050,340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足採,乃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以,按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在案,上揭財政部84年9月6日台財稅第841646304號函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亦即原告行為時之法規已臻明確,惟本件原告93年3月至96年12月營業稅申報適用外銷零稅率部分,有部分申報之銷售額內含模具,而該等取得外匯收入之模具並未實際出口,非在免稅區內使用,其銷售額自無外銷零稅率之適用;又私人間之交易事實,當事人知之最詳,因此租稅法令乃賦與當事人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原告既係從事相關業務,自對於我國相關法令知之甚詳,尤應審慎注意,如有法令疑義,亦應適時向稽徵機關詢問,以防止違反租稅法律之情事發生。惟本件原告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將銷售非在免稅區使用之模具收入按零稅率辦理申報,致生漏稅事實,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但書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本件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於99年12月8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並於100年2月1日起施行,較修正前按所漏稅額處1倍以上10倍以下罰鍰,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因該法條修正時本案尚繫屬本院而未確定,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裁罰部分即應適用100年2月1日起施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被告於98年4月15日為裁罰處分時,未及適用新修訂之營業稅第51條第7款規定尚有未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原告仍表不服,據以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56號裁定上訴駁回。嗣被告依鈞院撤銷意旨就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以,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期間申報營業銷售額與稅額時,將應稅之模具銷售額21,006,805元,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1,050,340元,違章事證明確,且經鈞院判決,原告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將銷售非在免稅區使用之模具收入按零稅率申報,致生漏稅事實,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被告原按所漏稅額1,050,34 0元裁處1倍罰鍰,自非無據。惟因營業稅法第51條修正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本件係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自應予適用新修正之處罰規定。又本件係屬1年內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1,050,340元處0.5倍罰鍰525,170元,原核定罰鍰1,050,340元應予追減525,170元,變更核定525,170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㈡原告主張其於93年1月至96年12月營業稅申報案件,均依法按期申報,共申報24期營業稅,且原告於申報零稅率退稅時所檢附之二聯式發票均於品名欄註記「含模費」,且空運單上並無模具,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於審核時並非不知模具並未出口,是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款規定,應由被告查明後退還溢付之營業稅,倘原告因取得外匯收入之模具並未實際出口而無零稅率之適用,則被告應於93年3月原告申報93年1-2月份營業稅時即應否准是項申請,豈有在核准24期退稅申請後,相隔多年再追溯累積各期所稱漏稅金額予以處罰,而非原告既已充分揭露且系爭模具費亦經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實質審核通過,其並未違反真實義務,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其因信賴被告之營業稅零稅率退稅核定,而對取得外匯收入但未出口之模具不適用零稅率之規定無預見的可能性,故欠缺可責性而無過失,則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應處罰鍰云云。

㈢查「依本部82年8月26日台財稅第821495466號函規定,加工出口區之外銷事業及科學工業園區之園區事業銷售與國外客戶而在區內供製造該國外客戶訂購產品所使用之模具,若該模具確係在區內使用,則區內事業依約定取得銷售模具之外匯收入,營業稅准予適用零稅率。本案據貴市稅捐稽徵處查告,使用模具生產製造該訂單產品所需原料之原料供應廠商非屬免稅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或保稅工廠等免稅區內之營業人,該模具既非在免稅區內使用,則其向國外客戶收取之模具外匯收入不適用本部上開函釋之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時,將應稅銷售額開立為免稅銷售額或零稅率銷售額,同時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及第51條規定者,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經財政部84年9月6日台財稅第841646304號函及99年5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0076690號函令所明釋在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上揭函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亦即原告行為時之法規已臻明確,惟本件原告93年3月至96年12月營業稅申報適用外銷零稅率部分,有部分申報之銷售額內含模具,而該等取得外匯收入之模具並未實際出口,非在免稅區內使用,其銷售額自無外銷零稅率之適用,且原告雖主張於各期申報零稅率退稅時已檢附二聯式發票、簡易出口報單及商業發票等外銷證明文件供核,其統一發票雖於品名欄註記含模具,惟其開立統一發票時,將應稅銷售額開立為零稅率銷售額,依前揭函令規定亦應受罰。次查原告於93年3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申報營業銷售額與稅額時,將應稅之模具銷售額21,006,805元,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1,050,340元,業經被告復查決定論述甚詳,並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略以,本件原告申報適用零稅率,係非經海關出口而檢附統一發票之證明文件。其雖稱於檢附之統一發票均於品名欄註記「含模具」,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所提出留存被告處未載明「商品5326、模具48635」之統一發票為證,足見原告所提出載有上揭字樣之統一發票,應係事後所填載,而原告係依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申報零稅率,縱認原告有載明上揭字樣,惟其於該發票上未明確載明模具未出口,須待被告就簡易申報單等資料多方查證,始得查得原告未將模具報運出口之事實,是難認原告已盡充分揭露交易事實之義務。又原告出售實際上並未出口之模具予國外廠商,本不得申報營業稅率為零,惟原告將該模具之金額併同其他實際出口之油封、密封墊等貨物均申報為零稅率,而未充份揭露或陳述該模具實際上未出口,致使被告為核准退稅之行為,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自亦不得主張因被告之誤予退稅,而喪失另再要求其補稅之職權。是原告再次主張應受信賴保護,不應受罰乙節,核不足採。末查原告既係營業人,自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核實申報,且稅捐稽徵具有大量行政之特性,稅捐稽徵機關囿於人力、物力,並無法即時就納稅義務人自動報繳之營業稅逐筆審查,僅能事後查核,尚難以被告未發現其申報錯誤,執謂已核認其申報內容為合法。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應受罰。且本件大院係以被告未及適用新修訂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予撤銷,並非認原告不應處罰。從而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本件原告係屬1年內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參據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乃按所漏稅額1,050,340元處0.5倍罰鍰525,170元,經核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不當。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模具是否屬外銷貨物,原告將其列為零稅率申報致產生漏稅結果有無故意過失及有否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經查:

㈠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及第48條之3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又「依本部82年8月26日台財稅第821495466號函規定,加工出口區之外銷事業及科學工業園區之園區事業銷售與國外客戶而在區內供製造該國外客戶訂購產品所使用之模具,若該模具確係在區內使用,則區內事業依約定取得銷售模具之外匯收入,營業稅准予適用零稅率。本案據貴市稅捐稽徵處查告,使用模具生產製造該訂單產品所需原料之原料供應廠商非屬免稅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或保稅工廠等免稅區內之營業人,該模具既非在免稅區內使用,則其向國外客戶收取之模具外匯收入不適用本部上開函釋之規定。」為財政部84年9月6日台財稅第841646304號令釋有案。核此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規適用所為之闡示,尚與法律之本旨無違,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原告為工業用橡膠製品及其他金屬模具製造業,經被告查獲於93年3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申報營業銷售額與稅額時,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合計21,006,805元,致逃漏營業稅額1,050,340元,有統一發票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更正申報表及說明書等事證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初查乃按所漏稅額1,050,340元處1倍之罰鍰1,050,34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前揭期間均依法按期申報,相關零稅率退稅申請亦併同各該期營業稅申報送交原查審核,且已檢附二聯式發票(並於品名欄註記含模具費)、零稅率清單及出口文件等,已充分揭露,並經被告實質審核通過,於各該申報次月接獲零稅率退稅通知及退稅支票;而主管稽徵機關為專責審理核定納稅義務人是否有納稅責任存在之機構,其對稅法之嫻熟均較納稅義務人為高,其於申報時既已充分揭露,並未違反真實義務,倘被告於每期申報後,如發現有申報錯誤之情形,即應依規定查處,豈有於事隔多年後再追溯累積各期漏稅金額予以處罰,有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回溯課予原告高於被告之法律責任,並據以認定其有過失而加以處罰。另原告合理善意信賴原處分機關對營業稅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核定,並據以作為以後各期申報之依據,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申報93年3月至96年12月營業稅時,其中申報適用外銷零稅率部分,有部分申報之銷售額內含模具,因該等取得外匯收入之模具並未實際出口,且非在免稅區內使用,其銷售額合計21,006,805元,並無外銷零稅率之適用。其次財政部既於84年9月6日以台財稅第841646304號函釋發布模具非在免稅區內使用,其向國外客戶收取之模具外匯收入自無零稅率之適用,並無行為時法令適用不明之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亦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主張免責,故原告縱非出於故意,惟其仍難卸免過失責任。且財政部於84年發布前述函釋,因法律既明定原告之營業行為無零稅率之適用,自尚難以主管機關未立即發現而主張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本案於核課期間內依相關法令及事實補徵營業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050,340元,並無違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以,按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在案,上揭財政部84年9月6日台財稅第841646304號函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亦即原告行為時之法規已臻明確,惟本件原告93年3月至96年12月營業稅申報適用外銷零稅率部分,有部分申報之銷售額內含模具,而該等取得外匯收入之模具並未實際出口,非在免稅區內使用,其銷售額自無外銷零稅率之適用;又私人間之交易事實,當事人知之最詳,因此租稅法令乃賦與當事人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原告既係從事相關業務,自對於我國相關法令知之甚詳,尤應審慎注意,如有法令疑義,亦應適時向稽徵機關詢問,以防止違反租稅法律之情事發生。惟本件原告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將銷售非在免稅區使用之模具收入按零稅率辦理申報,致生漏稅事實,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但書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本件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於99年12 月8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並於100年2月1日起施行,較修正前按所漏稅額處1倍以上10倍以下罰鍰,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因該法條修正時本案尚繫屬本院而未確定,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裁罰部分即應適用100年2月1日起施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被告於98年4月15日為裁罰處分時,未及適用新修訂之營業稅第51條第7款規定尚有未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原告仍表不服,據以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56號裁定上訴駁回。嗣被告依本院撤銷意旨就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以,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期間申報營業銷售額與稅額時,將應稅之模具銷售額21,006,805元,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1,050,340元,違章事證明確,且經本院判決,原告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將銷售非在免稅區使用之模具收入按零稅率申報,致生漏稅事實,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被告原按所漏稅額1,050,34 0元裁處1倍罰鍰,自非無據。惟因營業稅法第51條修正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本件係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自應予適用新修正之處罰規定。又本件係屬1年內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依財政部100年11月3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1,050,340元處0.5倍罰鍰525,170元,原核定罰鍰1,050,340元應予追減525,170元,變更核定525,17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核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本件營業稅申報均經被告逐級審核,被告應負有絕對審查責任;又被告明知原告申報之模具並未出口,應自93年3月申報時即應查處,卻在24期申報退稅後,再隔多年追溯處分,被告有違誠信原則。原告無過失,縱有過失,但在被告也有過失之下,過失相抵,原告不應被處罰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在案,上揭財政部84年9月6日台財稅第841646304號函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亦即原告行為時之法規已臻明確,惟本件原告93年3月至96年12月營業稅申報適用外銷零稅率部分,有部分申報之銷售額內含模具,而該等取得外匯收入之模具並未實際出口,非在免稅區內使用,其銷售額自無外銷零稅率之適用;又私人間之交易事實,當事人知之最詳,因此租稅法令乃賦與當事人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原告既係從事相關業務,自對於我國相關法令知之甚詳,尤應審慎注意,如有法令疑義,亦應適時向稽徵機關詢問,以防止違反租稅法律之情事發生。惟本件原告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將銷售非在免稅區使用之模具收入按零稅率辦理申報,致生漏稅事實,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從而原告既係營業人,自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核實申報,且稅捐稽徵具有大量行政之特性,稅捐稽徵機關囿於人力、物力,並無法即時就納稅義務人自動報繳之營業稅逐筆審查,僅能事後查核,尚難以被告未發現其申報錯誤,執謂已核認其申報內容為合法。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予以處罰,自無不合。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 8號判決係以被告未及適用新修訂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予撤銷,並非認原告不應處罰。從而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本件原告係屬1年內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參據100年11月3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乃按所漏稅額1,050,340元處0.5倍罰鍰525,170元,經核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因信賴被告之核定,且原告無能力辨別主管機關核定之錯誤,本件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申報適用零稅率,係非經海關出口而檢附統一發票之證明文件,其雖稱於檢附之統一發票均於品名欄註記「含模具」,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所提出留存被告處未載明「商品5326、模具48635」之統一發票為證,足見原告所提出載有上揭字樣之統一發票,應係事後所填載,而原告係依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申報零稅率,縱認原告有載明上揭字樣,惟其於該發票上未明確載明模具未出口,須待被告就簡易申報單等資料多方查證,始得查得原告未將模具報運出口之事實,是難認原告已盡充分揭露交易事實之義務。又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參照)。另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業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出售實際上並未出口之模具予國外廠商,依前揭說明,本不得申報營業稅率為零,惟原告將該模具之金額併同其他實際出口之油封、密封墊等貨物均申報為零稅率,而未充份揭露或陳述該模具實際上未出口,致使被告為核准退稅之行為,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自亦不得主張因被告之誤予退稅,而喪失另再要求其補稅之職權。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⒊又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主管機關於裁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事項。至於行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未依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其職務,致未及早發覺行為人有違章之行為,與該行為人依法應受處罰之輕重無關,且行政罰亦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48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亦有過失,依民法過失相抵之法理,原告不應被處罰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1,050,340元處0.5倍罰鍰計525,17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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