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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許武峰

102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東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美旭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被告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
代表人
蕭如意
訴訟代理人
王建峯

 張宗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無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廠商簽名或蓋章︰一、申訴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二、原受理異議之機關。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四、證據。五、年、月、日。」、「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4項、第7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辦理「『社頭鄉第八公墓遷葬作業』水土保持計畫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採購案,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18,000元得標,由原告負責設計監造,施工廠商為誠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嗣因該工程歷經三次驗收均不合格,改善後仍有多處缺失,第三次驗收後逾7個月未改善,被告認原告設計錯誤在先,事後又未能確實辦理監造工作,未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等事由,乃以民國100年10月18日社鄉民字第1000023271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0號卷29-30頁,下稱本院前審卷)。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議,並以100年11月9日以社鄉民字第1000024376號函將異議處理結果送交原告(同卷32-33頁)。原告仍不服,於100年12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以其申訴已逾15日不變期間,不予受理。原告猶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號裁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1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原告係於100年11月10日收受被告上開異議處理結果函,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蓋有原告公司收文章及所屬人員胡秀娟簽名,同卷34頁),另經本院於101年5月2日以中高行祥仁101訴00070字第1010001339號函向「彰化社頭郵局」詢問:何時收到號碼「000000-00000000」號信件?何時將該信件送至台中西屯郵局?經彰化郵局於101年5月9日以彰郵字第1011000092號函復本院略以:「說明二、本轄社頭郵局查復,旨揭郵件於100年11月9日17時25分收寄,19時封往本公司台中郵件處理中心,22時由台中郵件處理中心轉封臺中郵局西屯投遞股,該股於100年11月10日收到郵件後,隨即出班投遞成功。」(同卷89頁);本院亦曾於101年5月2日以中高行祥仁101訴00070字第1010001340號函向「台中西屯郵局」詢問:何時收到彰化社頭郵局所寄送第003688號信件?何時送達東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收受?該送達證書右上角蓋有「台中西屯100.11.14-18-戊」之戳記代表何意義?經臺中郵局於101年5月8日以中郵字第1011000208號函復本院略以:「說明二、因該址大樓管理員不願代領住戶各種行政(訴訟)文書掛號郵件,本局為利文書送達之遂行,勉為同意大樓管理員先暫收後再交給住戶簽名或蓋章,隔日再將『送達證書』交給郵局投遞人員。經查旨述行政文書於100年11月10日進口本局,當日投交該址大樓管理員並於是日經應受送達人東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受僱人簽收,11日大樓管理員將『送達證書』交還投遞人員,經本局審視無誤後於次1工作日(14日)寄退原寄件機關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說明三、郵戳『台中西屯100.11.14-18-戊』代表本轄投遞單位西屯投遞股100年11月14日18時寄退該『送達證書』,該行政文書送達時間為100年11月10日。」(同卷88頁)。依此,可認本件原告收受被告100年11月9日社鄉民字第1000024376號異議處理結果函之時間確為100年11月10日甚明。

四、再按「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為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2項所規定,本件係屬同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廠商對招標機關異議處理結果之不服,原告應依該項規定於收受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又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該條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同法第六章之規定,因彰化縣政府未設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原告自應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且據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所載,已向原告教示對該處理結果如有異議,可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之規定於文到15日內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訴(同卷32-33頁),被告並無教示錯誤之情形,另原告設於台中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務所位於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申訴在途期間應適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算至100年11月2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而原告以100年11月25日(100)東監社八字第1001125001號函向被告提出申訴(再異議),被告所蓋之收文章係100年12月2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卷第54頁),又原告係向被告而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有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9條第1項亦同此規定),以被告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惟在途期間之扣除,仍應以原告之住居所,與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務所,二地區間之計算,不得以被告公務所在地之彰化縣社頭鄉,而計原告申訴在途期間,是本件原告之申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3日。

五、本件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號裁定,以原告之申訴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1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發回意旨為依政府採購法第77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依法應於法定期間提出申訴書,惟未提出申訴書,並非不可補正之事項,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610號解釋意旨:「...僅以言詞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者雖與法定程式有所未合,但嗣後如已依訴願法第5條之規定提出訴願書則其程式之欠缺業已補正,應視與自始未欠缺同。」而政府採購法第83條復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則原告主張其負責人甲○○於100年11月30日申訴法定期間前,曾以電話向被告所屬之民政課長丙○○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並指派原告職員丁○○赴相對人處,表明不服之理由,請求被告撤銷申訴審議判斷,應視為申訴並未逾期等云,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應予調查,不得逕以政府採購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申訴係採書面主義,並未明文以口頭方式表示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得視為申訴之規定為由,認原告所為不符政府採購法申訴書面主義,即不生提出申訴之效力。

六、經本院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19號裁定發回意旨,傳訊曾任原告公司之職員丁○○及被告民政課長丙○○等2名證人,丁○○證稱其於100年11月30日有至被告處,因丙○○當日上午以電話告知其期限將屆到仍未收到原告異議文件,其將此情以電話向原告代表人傳達,原告代表人要求其至被告處,向丙○○稱原告異議文已送出,可能未到及原處分太重之意,丙○○答稱公務人員僅能依法行事,如覺得處分太重,請依行政程序處理等語(本院卷101-102頁);丙○○證陳:「這通電話的日期我不確定,後來原告公司有派二個男生來找我...來找我談的內容主要是求情,請我們不要跟他們停權,說錯也不在他們,他們也無能為力,我就說我們還是要照採購法的程序走,並告訴他們如果他們覺得有什麼委屈或對異議處理結果有意見,就要向工程會申訴,那時候他跟我說跟我們提異議都沒有用,可能提申訴到時候也會被駁回,他們表示他們不要申訴,希望我這邊就能夠把處分撤銷掉」、「沒有,他們只有跟我要求自行變更處分,並表示申訴沒有什麼指望」、「後來原告代表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不要申訴」等言(同卷97-99頁)。準此,依被告民政課長丙○○上開證詞之內容,僅係原告公司人員向其求情,顯非向丙○○表示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之意。按曾任原告公司之職員丁○○既已證述丙○○曾於100年11月30日上午以電話告知其期限將屆到仍未收到原告異議文件,其又將此情向原告代表人傳達等語,足認丙○○於本件申訴期限將屆滿時,仍向原告提醒如欲對本件申訴應及時為之,且應向工程會申訴,以免逾期,影響權益。又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所載,已向原告教示對該處理結果如有異議,可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之規定於文到15日內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訴,有如上述,且申訴採書面及到達主義,申訴人應於法定期間向受理申訴機關提出申訴書,原告自應依該規定之程序向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書。至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被告雖非同條第1項規定之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原告誤向被告申訴,仍可視為提出申訴,惟應明確向被告表示不服異議處理結果之意,而非上開言詞之求情。再者,申訴書為重要文件,並有時效性,衡情為原告所得知,自應慎重並避免逾期,100年11月29日申訴屆滿日為週二,並非假日之隔日,原告公司位於台中市,其主觀上雖認被告為受理申訴機關,則被告公務所於彰化縣社頭鄉,為隔鄰縣市,距離非遠,如以限時或快遞郵件寄送,一日或隔日可達,原告稱其申訴書於100年11月25日即已寄出,可能逢週休二日假期,延誤作業,致於100年12月2日方由被告收受,實違事理。又查,丁○○於100年11月30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申訴日已於同月29日屆滿)受原告代表人指示專程至被告處洽丙○○時,原告如已製作完成申訴書,並得知丙○○一再對其提醒如欲申訴應掌握時效之際,自應即時委託丁○○將申訴書送交被告,或向被告言詞表示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之意,以免申訴逾期,原告並未此為,反而將申訴書以郵寄被告方式,致申訴書於100年12月2日方送達於被告,而遲誤申訴期間數日,是上開丁○○所稱其於同年11月30日向丙○○稱原告異議文已送出,可能未到及原處分太重之意等證詞,有悖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尚難採信。

七、另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415號解釋,固應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但官署之補助機關構成員,不能認係官署,故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向原處分官署所屬職員口頭聲明異議者,自不能視為已有訴願之提起。本件原告主張曾於訴願期間內,向被告官署之復查人員以口頭聲明對原處分不服,縱令果有其事,以該項復查人員僅為被告官署之補助機關構成員,不能代表被告官署。原告縱向之以口頭聲明異議,亦不能視同已向被告官署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即難謂其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民政課長丙○○雖屬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惟本件異議處理結果係以被告名義為之,原告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聲明異議,應向被告為之,丙○○僅為被告機關構成員之一,並無代表被告接受原告申訴之權限,且依前開所述,丙○○一再向原告表示其如欲申訴,應遵守期間及依法定程序,又依上開事證,原告公司職員丁○○於100年11月30日至被告處洽丙○○,係屬求情而無申訴之意,尚不得認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有向被告以口頭表示對本件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不服之意,且已逾本件100年11月29日申訴屆滿日。

八、從而,本件原告遲至100年12月2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再異議),申訴審議判斷以其申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原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因被告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自101年2月13日起至102年2月12日止予以停權1年,迄今已執行完畢,乃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932號裁判意旨,變更聲明為確認已執行完畢之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為違法。),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起訴既不合法,兩造間關於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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