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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8號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莊金昌

再審原告
張何素貞
再審原告
何文宗
再審原告
張何秀美
再審原告
賴何富美
再審原告
何陳蔥
再審原告
何麗玉
再審原告
何銘灥
再審原告
何麗猜
再審原告
何銘聰
再審原告
何美儒
再審原告
何楊素英
再審原告
何瓊嬌
再審原告
何子福
再審原告
何子祿
再審原告
何子壽
再審原告
黃金龍
再審原告
黃顯龍
再審原告
黃奎龍
再審原告
何黃月雲
再審原告
何惠珍
再審原告
何美珍
再審原告
何玉停
再審原告
何東勝
再審原告
何東權
再審原告
何東艦
再審原告
何東政
再審原告
何茂彰
再審原告
何火城
再審原告
何政男
再審原告
何莉莉
再審原告
何振焜(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何振德(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何振銘(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何美惠(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何林蟠桃(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再審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102年度判字第330號判決、本院102年1月17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30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應由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專屬合併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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