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8號
- 原告
- 蕭添福
- 原告
- 蕭正聰
- 原告
- 蕭正龍
- 原告
- 蕭清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博任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因退還稅款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由蕭添福、蕭正聰、蕭正龍及蕭清瑋為原告黃鴻春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阮清華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公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2年7月4日宣判,同年月16日送達於兩造,而原告黃鴻春於102年7月4日死亡,由繼承人蕭添福、蕭正聰、蕭正龍及蕭清瑋於102年8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有本院之判決、送達證書、原告上訴狀、陳報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次按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查本件被告之代表人鄭義和於102年7月16日變更為阮清華,其新任代表人並於102年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狀附卷可稽,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