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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0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原告
藍逢凱
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表人
吳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102公審決字第014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及第84條所明定。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2、266、298、312、323、33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36號、99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93年度裁字第1454號、96年度裁字第2089號、97年度裁字第3305號、101年裁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可知,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至對於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因該法第84條規定不準用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原係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前因不服被告102年4月3日中市警教人字第1020006881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作成102年6月25日102公審決字第0143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前揭102年4月3日考績(成)通知書及保訓會102年6月25日復審決定等情,有被告102年4月3日考績(成)通知書、保訓會102年6月25日復審決定書及原告102年9月1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狀)附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固堪認定。

三、惟查,被告對原告所為10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核定,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未對於其公務員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及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四、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意旨:「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準此可知,因考績之結果,縱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請求權(考績獎金等),該考績之評等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仍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僅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為之財產上請求遭拒,方得提起,不因考績與因考績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有關,即認該考績亦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係對於被告核定其101年考績考列丙等為爭執之請求,並非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得請求之財產上請求遭拒而提起,依上開解釋意旨,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復審決定為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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