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9號
103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王陳絨
- 輔佐人
- 潘家宏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蔡啟明
- 訴訟代理人
- 許欣婷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781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5200分之2695(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拍定後,被告所屬沙鹿分局旋以同月3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055760651號函通知原告須於收文後30日內檢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於次月3日受送達後,迄102年5月2日始檢附臺中市外埔區公所102年4月25日府授外農字第5735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經被告審認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況且系爭土地於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亦不符合農業使用之規定,被告乃以102年6月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2361033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法定期間即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持續洽辦相關業務,惟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勘查現場核認不符規定,要求原告補正,但係其他共有人違規使用始造成不符規定之情形,而該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因不願冒遭主管機關處分、拆除之風險,故不願對其使用部分與原告達成分管協議,嗣已據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對該違規使用之共有人進行查處,並以100年12月21日中市農政字第100064號函請被告依權責核處,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違法使用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按農業用地移轉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以移轉當時,該農業用地確實作農業使用為要件。且經法院拍賣移轉之農業用地,當事人須在接獲主管稽徵機關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檢附仍在6個月有效期間內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始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共有農地如有違規使用,應補附全部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書,或由違規共有人簽立切結該違規使用部分由其分管,以證明移轉部分無違規使用情事,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39條之3第2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58條及財政部89年5月24日臺財稅第0890453867號函、89年8月1日臺財稅第0890454858號函、90年3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0045128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釋所規定。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20日經臺中地院拍定,被告所屬沙鹿分局以100年9月3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055760651號函通知原告,如系爭土地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原告於100年10月3日收受該通知,至遲應於100年11月2日以前提出,惟原告迨至102年5月2日始向被告申請,已逾法定期間,於程序上,即不應予以受理。
㈡原告雖於100年11月1日即向臺中市外埔區公所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惟因系爭土地上有設施建物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不符,又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建物合法建築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前已經該公所以100年11月4日外區農建字第1000013396號函否准,顯見系爭土地移轉當時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作農業使用之實體要件。嗣縱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取具臺中市政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復於102年2月6日及同年3月26日迭向外埔區公所提出申請,同年4月25日終獲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惟均係100年11月2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期限屆至後之作為,依財政部89年8月1日臺財稅第0890454858號及90年3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00451289號函釋規定,亦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㈢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釋,共有土地如有違規使用之情事者,可由該違規使用之共有人簽章切結該違規使用部分之土地確為其分管,並附具分管區域之地籍圖,且標明其分管之位置;如有因他共有人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致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合意之分管證明者,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過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分管證明為之。系爭土地100年9月20日移轉時,既經農政單位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截至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期限屆至前,原告猶未能依前開規定取得足資釐清個別共有人對於該土地實際使用收益範圍之分管證明,單憑其片面指出個人可得支配之權利範圍,並將未作農業使用部分歸責其他共有人之作為,被告自無得略法定要式於不顧,遽為申請人移轉其持分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要件之論斷。
㈣又被告職掌稅捐課徵,對於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應受之罰則或強制措施,則無權置喙,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知系爭土地違法使用情事,旨在提供被告循為稅賦徵免事實之判斷,原告主張應依該局之要求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容有誤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為:被告審認原告逾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所定期間,始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一、第57條之土地,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二、前條之土地,應檢附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核發認定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102年7月23日修正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3條規定:「(第1項)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者,受理申請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第2項)申請人對前項駁回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或於處分書送達後15日內,經改善後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原受理機關申請複查,複查以1次為限。」
㈡經查:系爭土地係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於100年9月20日拍定,經被告所屬沙鹿分局於同月30日函知原告如欲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收文後30日內檢據提出,原告於次月3日受送達後,迄102年5月2日始檢附臺中市外埔區公所102年4月25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提出申請,而經以原處分否准所請等情,有卷附臺中地院100年8月16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菊字第21639號拍賣公告(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所屬沙鹿分局100年9月3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055760651號函及送達回證(見原處分卷第15頁及第16頁)、臺中市外埔區公所102年4月25日外區農建字第1020005735號函及所附同日期之臺中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2頁及第13頁)、原告102年5月2日提出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1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揆諸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既已明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人須於收到稽徵機關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如未遵期申請者,即發生喪失其請求權之法律效果,不得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前經臺中地院辦理拍賣事宜之前,為實施查封,而於99年4月16日履勘現場結果,發現其上已坐落一幢木造房屋,且未見原告有與其他共有人分管之情形,有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而原告在收悉被告所屬沙鹿分局100年9月3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055760651號函文後,雖即於100年11月1日向臺中市外埔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但經該區公所勘查現場結果,發現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未拆除,認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相關規定不符,乃限期通知其更正並申請複查,原告逾期未能更正申請複查,繼於102年2月6日再次重新提出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但經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勘查結果仍未通過審查,而經再次通知更正及申請複查,原告未申請複查,而於102年3月26日重新申請,經臺中市外埔區公所現場履勘後,審查結果,核與規定相符,乃於同年4月25日核發前揭臺中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事實,有卷附臺中市外埔區公所100年11月4日外區農建字第100001339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102年2月20日外區農建字第1020002086號函(見本院卷第52頁)、102年3月7日外區農建字第1020003263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102年3月28日外區農建字第1020004245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等件可稽。足見原告就其被法院拍定之系爭土地,係在逾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30日期限後,始由系爭土地所在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外埔區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明顯與前引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之申請程序要件不符,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因原告就系爭土地檢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已逾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限,而以原處分駁回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