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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許武峰

抗告人
張家銘
相對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2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102年8月15日102年度交字第13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惟該判決書末僅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等語,然並未就倘未於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原審法院可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相關規定,此攸關抗告人上訴權益甚大,原審法院應盡告知義務,今原審法院未告知即以抗告人未於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已侵害抗告人之訴訟基本權。又原處分吊銷抗告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按司法院釋字第404號、第510號、第514號解釋意旨,亦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固屬甚明。復按「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之規定,其20日之期間雖非法定不變期間,但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06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之法定期間,依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抗告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新社區,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於102年9月2日提起上訴,自翌日(102年9月3日)起算,應算至102年9月25日(星期三)始屆滿,則原裁定於未屆滿法定期間前之102年9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首開規定,應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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