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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許武峰

原告
蕭至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及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民國101年12月25日101年度補覆議字第18號覆議決定,於102年1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6,000元,惟因上訴訴訟費用亦在暫免範圍,故未繳納上訴費用,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9月11日102年度裁字第1363號裁定駁回,並命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本件之訴訟費用為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他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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