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蕭義雄
- 聲請人
- 蕭義明
- 聲請人
- 蕭義勇
- 聲請人
- 蕭光志
- 聲請人
- 蕭昌詩
- 聲請人
- 蕭曹艮
- 聲請人
- 蕭進登
- 聲請人
- 蕭進泰
- 聲請人
- 蕭進順
- 聲請人
- 楊崇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育丞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明芝 律師
- 相對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雖在提供當事人暫時權利保護,使其在行政法院作成常規之救濟前,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排除該處分之不利益;惟受處分人如就原處分已依上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高等行政法院予以駁回,受處分人不循審級救濟,復以相同事由重複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認受處分人嗣後所為之請求停止執行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民國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明確指摘原處分有重大瑕疵之違法(未確實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未實質審議),且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審理迄今,未見相對人提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就本件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符合比例原則為實質審議之相關事證,訴外人即執行機關彰化縣政府亦未提出確實進行協議價購之相關事證,顯見聲請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之蓋然性甚高,依近期最高行政法院及學說見解,則「保全必要性」之審查密度即可降低。且本件徵收之土地達176公頃,其中97%屬特定農業區,為臺灣良米產地之優良農地,一旦動工後,將使原富含地力之良質土壤遭致不可回復原狀之嚴重損害,非以用金錢得以賠償損失。又高鐵彰化車站站體專用之土地7.81公頃,已依一般徵收之方式徵收完畢,並於102年2月開始動工,周邊相關之交通建設及公共工程亦將於今年陸續完工,本件顯有急迫性。另本件執行對於目前高速鐵路之營運毫無影響,且高鐵彰化車站實質上並無設置之必要。退而言之,系爭特定區計畫縱有繼續執行之必要,但聲請人原有之土地均未坐落於高鐵彰化車站興建或營運所需之聯外道路、公共設施、電力設備、排水及污水處理等設施有所關連,故無立即執行之急迫,是本件停止執行並無妨礙高鐵彰化車站通車營運之公益,對公益自無重大之影響。再者,上開本案訴訟經本院諭知兩造及彰化縣政府以系爭特定區計畫內重新集中劃設農業專用區,還地予聲請人繼續種植,相對人及彰化縣政府當庭表示可行,惟彰化縣政府卻未停工,有違誠信,況系爭土地僅占所有特定區計畫總面積約3%,對於本件整體公共工程之施工進行亦無太大影響。綜上可知,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亦無公益重大影響,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需用土地人彰化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12條、第16條等之規定,擬定「擬定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計畫」,報經相對人以原處分核准,彰化縣政府即以99年11月1日府地價字第0990277892A號函公告區段徵收,並以同日府地價字第0990277892B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現於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審理中,而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院以102年11月8日102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1月22日中高行鴻平102停00014字第1030000230號函送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另聲請人(當時聲請人共計28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事件繫屬中,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07號裁定廢棄發回後,再經本院100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申請(當時聲請人共計13人)後,聲請人又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102年度停字第14號、100年度停字第17號、100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487號裁定及本院前揭函文附卷可稽,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前於102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聲明為:原處分於聲請人對之提起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停止其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之全部),經本院以102年8月29日102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命彰化縣政府獨立參加該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後,認聲請人該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函送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除如前述外,並有本院102年8月29日102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又於102年12月20日再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然審視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聲明及主張原處分應停止執行之事由,核與其在本院102年度停字第14號之聲明、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大致相同,雖有補充部分陳述及資料,惟均不外乎加強論述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理由。惟如前述,聲請人就原處分既已聲請停止執行,而經本院102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駁回,業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並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是其對該裁定若有何不服之處,依法可以透過抗告程序加以主張及請求救濟,其訴訟權之保護並無不周。茲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既已提起抗告,復又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