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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8號

退還稅款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原告
蕭添福
原告
蕭正聰
原告
蕭正龍
原告
蕭清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因退還稅款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由蕭添福、蕭正聰、蕭正龍及蕭清瑋為原告黃鴻春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阮清華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公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2年7月4日宣判,同年月16日送達於兩造,而原告黃鴻春於102年7月4日死亡,由繼承人蕭添福、蕭正聰、蕭正龍及蕭清瑋於102年8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有本院之判決、送達證書、原告上訴狀、陳報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次按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查本件被告之代表人鄭義和於102年7月16日變更為阮清華,其新任代表人並於102年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狀附卷可稽,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退還稅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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