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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4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王德麟許武峰蔡紹良

上訴人
劉士賓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原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輝宏,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4日10時4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570-ZK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臺63線北上10.8K處,因行車速度達時速87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70公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掣單逕行舉發,而經被告認定其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但未滿20公里,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作成103年3月19日投監四字第裁65-G4H0623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曾現場勘察,中投公路(臺63線)北上11.7K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11.5K處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11K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而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亦於10.8K處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照相逕行舉發超速違規在案,惟2處取締超速地點相距不到1公里,顯然規劃取締地點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不合。另中投公路全線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設置情形計有設置5處,分別於北上11.5K、北上4.4K、南下4.5K、南下11.4K、南下17.5K等5處,各處設置地點相距皆約6公里,以避免因設置不當,而有連續舉發情形發生,致生民眾非議之情形,顯然被上訴人知其規定,卻為取締之便,任意增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取締超速違規之情。本件上訴人遭舉發違反超速規定之處,於1公里內亦有相連測速照相儀器,上訴人雖未遭連續舉發,乃因上訴人實質注意,非被上訴人設置得宜,然囿於上揭規定之意涵,即遇有測速照相儀器之處,除有規定內情形,於6公里內,不會再有設置測速照相儀器,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實不得於6公里內設置相連測速照相儀器。被上訴人於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處後,又於1公里內再設置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進行取締超速違規,其連續取締告發,明顯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之規定,難謂適法。㈡中投公路雖屬一般道路,其規模及道路狀況與快速道路無異,可謂類屬快速道路,其速限為70公里乃一般道路之最高限速,若按比例原則,一般道路之限速有50公里、60公里、70公里等,其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應分別為100公尺、200公尺、300公尺為宜,方使駕駛人有足夠時間反應,達到防制超速違規,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宗旨,而非僅為取締超速違規,再配合法令規定,無視規劃取締之道路狀況,任意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實讓上訴人難以信服。又固定或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之取締設置告示牌亦有分別,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警告性告示牌,應為「前有測速照相」之文字,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警告性告示牌,應為「前常有測速取締或前常有測速照相」之文字,作為警示民眾,讓其明暸該路段如何取締超速違規,以合乎誠信原則。且交通工程手冊所列警告性告示牌(前有測速照相之類),其尺寸大小有明確規範,然經現場勘察,中投公路(臺63線)北上11K處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明顯過小(長60公分、寬40公分、面積2,400平方公分),復實勘中投公路南下末端(草屯段)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長170公分、寬80公分、面積13,600平方公分),兩者相差5.6倍,實與平常可見之告示牌差異甚大,非設置於公路應有之尺寸,顯已違反設置規定無虞。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管制規則第13條第3項規定:「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賦予執法機關彈性原則,然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規定,乃規範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內,屬於法律層面,非前揭設置管制規則可任意變動,改變其大小。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設置情形,目的乃是提醒用路人,注意道路狀況,所用之標誌標線號誌,定是清晰可見,非有大小不宜之處,而本案之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實有為取締超速違規而故意縮小,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應「明顯標示之」,亦讓上訴人難甘服。㈢行政處分首重程序,程序不合法,處分亦不合法,為法治之精神,然本件原處分,取締程序亦有嚴重瑕疵。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立法意旨,即是嚴禁執法機關偷拍,爰規定設立告示牌,明顯標示之,然本件被上訴人為取締績效,在同一路段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2種,以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為明顯目標,再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為真正取締方式,為使合乎法律程序,又避免讓民眾發現有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故意縮小告示牌,讓民眾疏於注意或無法注意,而達到取締之手段,爰被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按毒樹果實理論,行政處分程序未合於法,該處分當然無效,而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謂:本件經原舉發機關103年3月6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30004428號函查證,認為本件並未於6公里內連續舉發,且測速照相前200公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故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應無違誤。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規定:「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交通部101年8月13日交路字第1010020252號函認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所設之告示牌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之豎立式標誌。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本件上訴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雷達測速儀自動測照,經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超速違規之事實,此有原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4H062394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而本件拍攝上訴人系爭車輛違規超速照片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有效期限至103年11月30日,有原舉發機關103年3月6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30004428號函復暨隨函檢附該雷達測速儀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據。且上訴人對於超速違規部分亦無爭執。是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7公里之情事,堪認屬實。㈡依原舉發機關103年3月6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30004428號函之說明所載「……經查本市○○○路○○○道路,係屬一般道路,本大隊為防制危險駕車行為及交通事故發生,於前揭路段不定時編排機動式違規測照勤務,並於該機動式測速照相機前方200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1面,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2條第3項規定。次查測照地點前方雖設置有固定式測速照相機1處,惟本大隊並未於該路段6公里內連續舉發超速違規,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5條之1相關規定。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3項規定:『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該處警示牌設置符合上揭規定。……」並提出該路段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之現況照片為佐。堪認於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前方200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示,提醒用路人加以遵守。㈢關於該警告牌示是否清晰,按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判別標誌是否明顯、清晰及適當,本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依前開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該警告牌示至為清晰明顯,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而言,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於夜間經以車輛頭燈照明之情形下,尚屬清晰可辨,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警告牌示之設置而遵守之。復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舉發機關或相關單位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況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國道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而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上訴人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警告牌示設置不當而不應受罰云云,並無足採。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6公里內設置相連測速照相儀器云云。查上訴人所為主張,於法無據。又上訴人當日駕車行駛於霧峰區中投公路(臺63線),僅於上開時、地遭測速照相取締超速違規乙件,亦無連續舉發之問題,附此敘明等語,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又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原審未通知上訴人參與言詞辯論,實有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又原判決關於警告牌示之論述,實有斷率矛盾之處,系爭警告牌示經上訴人實際丈量舉證,惟原審未行勘驗,逕認該警告牌示清晰明顯,容有誤繆之處;且原判決亦認舉發機關或相關單位違反設置警告牌示規定,仍可依法就超速違規部分予以處分,而遑論該條項應履行之程序,實於法未洽。爰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構成上訴之理由。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即嚴禁被上訴人為交通績效以偷拍方式進行交通取締,故明白將按道路速別規定相關距離一定要設立標示牌,提醒用路人前有測速照相,致使減速慢行。爰此,取締超速違規於法令不可或缺的要件即是在一定距離設立警告標示,並應明顯標示之。然被上訴人並無按此法令辦理,而是為順利執行取締超速違規,故意將警告性標示牌縮小,致駕駛人疏於注意,而達到取締超速違規之績效成果。且自上訴人申訴後,被上訴人發現此一「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性標示牌明顯不符合法令規範,乃於103年4月初將此警告性標示牌更換,大小約原標示牌3倍大左右,可證上訴人之陳述並非無理由。㈢關於原審所論述警告牌示是否明顯、清晰及適當,本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所言甚是。惟據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即認定該警告牌示設置得宜,實有率斷,因上訴人所附現場照片為求讓其明確可見,故有以近拍方式取證,致使與實況有落差,遂輔以實地丈量法,查知該警告牌示與同路段警告牌示,兩者相差5.6倍,難論有清晰可辨之情狀,且法令規範是「明顯標示之」,非須駕駛人還要聚神注意路旁之小標示牌,如此反而造成駕駛人分神,更易生交通事故,此之作法顯有違立法意旨。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揆諸其法文意旨及欲達成之立法目的,應係告知用路人須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自己與其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同時課以國家時時提醒駕駛者小心謹慎之義務,而非為單純於意外之處舉發制裁駕駛者。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之此項告知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再者條文雖僅係規定在一定距離須明顯標示之,卻未明示警告標示牌之大小尺寸為何,係得以讓舉發者因時因地制宜,賦予一定程度之裁量權限,避免限制過於僵硬,但若將之無限擴張解釋,認為只要在法定距離內設立告示,即已盡告知義務,縱使告示牌明顯與一般同樣告示牌尺寸過小,未達明顯標示(駕駛者不用特別注意即可查知之意)之法律要求,勢將架空該項規定同時對政府機關課予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之立法原意,本件告示牌設置不當,未盡明顯標示之作為要求,實難論被上訴人已滿足告知作為義務,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要件尚有未合。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道路交通之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若被上訴人不擇手段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易造成民怨四起,進而嚴重影響國家形象。國家干預人民自由權力,除須有法律依據外,更須實質正當,以符法治國家基本要求。為確立國家對正當法律程序的重視,對於被上訴人取締交通違規之行為,若違反正當程序所為之舉發,如本件之情形,應傾向撤銷該處分,以求國家干預人民正當性。因而被上訴人在執行取締時,若有程序上瑕疵,應在重新審查時,即為撤銷之決定,藉以要求被上訴人落實遵守程序正義。㈥新任檢察總長顏大和就職演說內容略以:「在偵查犯罪時,除要注重程序正義與可罰性外,更要理解立法背後的意義,擺脫法匠之名」,意旨法界暢論之「先行程序正義,後之實質正義」,是謂民主法治之真諦,換言之,執法更應守法,不任意擴張或曲解條文規定,按部就班,依法行事,為代表國家執法者之準繩。然本件原處分實有重大瑕疵,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詳述在案,被上訴人為求取締交通違規績效,竟以陷阱式之取締,而達績效之爭取,有違該條項立法意旨,即是此一取締行政作為,未足明示於用路人,尚有偷拍之虞,致遭取締之用路人難於甘服,衍生民怨,實失維護交通安全之良意。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未遵守援引原處分條項之程序正義,顯然未合於法,原處分當然無效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項、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審參酌卷附採證照片、告示牌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非固定式測速自動照相機測照其超過規定速限達20公里,而上開測照地點200公尺前置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且該測速儀係合格儀器,足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事實成立,乃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要無違背法令可指。

㈢揆諸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並不以採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其採非機動式科學儀器所取得證據,若無與固定式科學儀器重複者,上訴人就其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即無牴觸單一違規行為重複評價之情形。本件原判決就上開路段所設置之告示牌已達於明顯、清晰及適當之程度乙節,已詳論理由略謂:該牌示設置位置與高度適中,因日間有自然光線,而夜間則有車輛頭燈照明,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尚屬清晰可辨,駕駛人行經該處時稍加注意即得視及辨識而遵守之。且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意旨,該告示牌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非謂告示牌之設置不合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得免予處罰。況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上訴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各路段之速限情形本有查悉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之,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等語,核係依職權對卷證所為評價,難謂有偏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符合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等相關規定之意旨。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詳為審酌並敘述其理由,且對上訴人之主張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7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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