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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2號

使用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德麟許武峰蔡紹良

原告
邱大宏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劉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準此以論,人民就行政機關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該管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權與司法權各有其分際,屬於行政機關權限範圍之公法上申請事項,人民應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俟經駁回或主管機關怠於處分後,再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仍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無從省略上開起訴前應具之前置程序,逕向行政法院訴請判命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易言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前,須已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並應踐行訴願程序,並在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其起訴始具備法定程序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旨在使人民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准許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其權益,兼可避免裁判歧異,用符訴訟經濟原則。足見人民可利用同一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給付訴訟或損害賠償,須限於所提之訴訟合法為前提。若認其利用以合併請求之行政訴訟有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之情形者,其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亦失所附麗,自非合法,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1261-1地號土地上新建住宅,經被告核給民國97年8月21日(97)栗商建頭建字第00147號建造執照,開始施工後,因被告查悉原告憑依上開建造執照興建之建物係置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蟠桃圳渠道上方,乃以97年12月19日府商建字第0970179516號函命原告應立即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經原告委託建築師於100年12月20日申請新建建照執照(變更設計)案,遭被告以101年2月20日府商建字第1010032085號函(下稱前處分)要求改正重送,惟經內政部以101年6月29日臺內訴字第1010173995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成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旋以101年7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10145493號函(下稱原處分)仍命改正重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撤銷;⑵被告應核發原告依(97)栗商建頭建字第00147號建築執照所建房屋之使用執照;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卷附原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原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97年12月19日府商建字第0970179516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前處分(見本院卷第14頁)、內政部101年6月29日臺內訴字第1010173995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8頁)及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至9頁)可稽,堪予認定。

三、揆諸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係於上開建物施工完竣之前,尚未提出核發使用執照之申請,即經被告以97年12月19日府商建字第0970179516號函命令其立即停工並變更設計,原告乃提出新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申請案件,但為被告以前處分予以駁回,嗣前處分為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仍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對於原處分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即逕向本院訴請撤銷原處分及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發上開新建住宅使用執照之處分至明。雖原告前曾就被告之前處分提起訴願屬實,但行政訴訟為當事人對於不利益訴願決定不服,而續行救濟之途徑,其因訴願決定而受利益之結果者,仍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故原處分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責成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者,因原處分既經撤銷而失其效力,訴願人之訴願目的即已達成,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處分機關在訴願決定後重為新處分,因新、舊處分係屬不同之爭訟標的,原對舊處分審查所為之訴願決定,其效力並不及於新處分,故因新處分而受不利益之人仍須對新處分再踐行訴願程序,始得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要不能因其已曾對舊處分踐行訴願程序,即謂其得逕行對新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7號、98年度裁字第23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須俟該建築物竣工後,始得檢附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與建造期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係屬不同性質之申請案件,應具備之形式要件互殊,提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申請案件,並未同時發生申請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效果。從而,本件原告對於原處分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且僅提出申請建照執照變更設計未獲准許,尚未向被告申請核發上開住宅使用執照。核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備法定程序要件,自屬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3,600,000元部分,即因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另按行政法院行使闡明權旨在促使當事人得有效利用訴訟以達到保障其權益之目的,故原告之訴須可由闡明權之行使,使其具足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始有於同一事實基礎範圍內為闡明之實益,否則,僅具闡明之形式意義,並不生其實質效果,徒增當事人與法院程序之勞費,難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關於闡明權規定之旨趣相符。觀諸本件原告之訴因其對於原處分未踐行訴願程序,而有起訴不合法,無從命補正之情形,則其訴之聲明關於求為判命被告應核發原告依(97)栗商建頭建字第00147號建築執照所建房屋之使用執照部分,雖與其原申請事項不一致,容有聲明錯誤之疑義,但本件縱使曉諭原告將其此部分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提出之上開新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件作成核准之處分」,而與其申請事項相符,但其起訴不備合法程序要件並未因此治癒,仍應以裁定駁回。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雖有上開不適當之處,但因其起訴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情形,無論如何變更訴之聲明均無所裨益,自無費事審究闡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使用執照,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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