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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

再審原告
游施妤姍
再審被告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代表人
賈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102年度交上字第3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本件再審被告認定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91、592、5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據彰化縣政府確認為現有巷道確定在案,而再審原告在其上堆置汽車輪胎、電池、零件等物,並架設布條,足以妨礙道路交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民國(下同)102年3月8日彰縣警交字第I320811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以:本件係屬土地紛爭案件,並非交通裁處事件,再審被告新任員警不知內情,混淆土地領界位置。再審原告所有彰化縣員林鎮○○段591、592、593、594地號等4筆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歷經多次現場勘查周邊確實,再審原告係在自用之593及594地號土地範圍內放置東西,並無任何妨礙道路違法行為,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85年航照圖係屬偽造不實、無效力。本案土地紛爭共有7份審理案件審判,原為釐清土地落點真相,再審原告遭受多次無辜冤屈纏訟。再審被告誤開立裁罰之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經查,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再審原告所有彰化縣員林鎮○○段591、592、593、594地號等4筆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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