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全字第23號
- 聲請人
- 劉泓志
- 相對人
-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黃美娜
- 相對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麗惠
柯欣怡
林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5日以郵寄方式,檢據醫事人員證書正本及影本1份、身分證明文件影本1份、最近3個月內1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2張、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等,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執業登記及設立診所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詎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以申請執業登記須加入公會為由有爭議,發文衛生福利部後沒下文,逾2個月未為同意,實際上係拒絕聲請人工作之申請,聲請人已提起訴願。按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屬醫事人員申請執業登記應檢附文件,惟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規定醫師須先加入公會才能工作,其性質為命令,其效力不得凌駕於法律之上,其除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至第7條,亦係以命令影響法律保留之人民工作權,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意旨,是醫師應加入公會才能工作於法無據。且醫師法第9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醫師不加入公會之罰則,即未加入公會工作,應依法裁處罰鍰。醫師應該可先工作再要求加入公會,而工作卻不加入公會必須罰鍰,不是未加入公會就不能執業登記工作。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拒絕申請,妨礙工作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提出假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相對人應暫時同意聲請人之醫師執業登記,及設立診所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行政處分。
三、相對人提出意見略以:
㈠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0月19日公告授權有關醫療法及其子法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有關聲請人開業及執業事項是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作後續審查。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必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必要時才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針對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處分造成其如何重大損失及危險,對該部分沒有釋明。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否准聲請人開業執業登記部分,聲請人已經有提訴願。就本件縱使沒有讓聲請人假處分,僅其不能開業及執業之金錢損失,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重大損失及急迫危險情形不同。依據醫療法及醫師法規定,醫療機構開業或執業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即向衛生局申請登記,立法目的係考量醫師執業後,醫師可以對病患進行醫療行為,為了保障病患就診的權益,事先須讓主管機關加以審查,審查醫師資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本件聲請人申請開業執業登記,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要求其所提供之資料不符合法定要件,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否准其為開業執業登記。又醫療機構開業醫師執業登記案件如果可以透過假處分制度准許暫時登記的話,對於衛生局審查管理及病患安全權益損害,似乎比聲請人無法登記所遭受之金錢損失還要來得大,所以其不符合必要性的要件。
㈢聲請人於103年6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執業登記,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6月12日前往五權路聲請地址會勘,因不符合診所設置標準要件,乃於103年6月18日以中市衛醫字第1030066988號函請聲請人限期補正相關設備及資料,聲請人一直至102年7月11日均沒有補正,故於103年7月11日以中市衛醫字第1030078259號函駁回其申請。綜上,爰請求駁回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3項)第1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本辦法依醫師法第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醫事人員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一、醫事人員證書正本及其影本1份(正本驗畢後發還)。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1份。三、最近3個月內之1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2張。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五、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六、完成第13條第1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七、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醫事人員證書。但醫事人員無專科制度者,得免檢附。」分別為醫療法第15條、醫師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項、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1條、第4條所明定。又臺中市政府以100年10月19日府授衛企字第1000201245號公告授權有關醫療法及其子法等32法規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亦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57頁)。是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醫療法規定,對於聲請人申請執業登記及發給執業執照,有審查核准之權限。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執業登記,因聲請人未依限補正,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03年7月11日中市衛醫字第1030078259號函(本院卷第76頁)駁回其申請執業登記之處分,應僅係影響聲請人得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地點執行醫師業務,聲請人仍得於補正後再行申請,或申請於其他合法之地點執行醫師業務,對於聲請人之工作權,衡情並無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其他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其必要之情形,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聲請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執業,其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為訴願決定機關,聲請人併列臺中市政府為相對人,經核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事由,於本件裁定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