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11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2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研發創新產品名稱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合併使用創造經濟價值無法律拘束期限之效力著作權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需要合法的工廠登記,期間發生違章建築事件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期間。
㈡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34號裁定並無違反建築法。
㈢銀行以假文件重複起訴、重複登記,法律位階顛倒,聲請法院交叉查封拍賣予第三人,執行命令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金額依法無據。
㈣第三人又未依土地法第43條、第61條、第7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37、110、111、143、144條規定強制移轉登記為權利人。
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分別撤銷在案。
㈥銀行以藏匿不實他項權利證明書、有價文件聲請強制執行依法無據。
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分別撤銷在案。
㈧土地稅法第51條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未繳清之前之土地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㈨房屋稅條例第22條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未繳清之前,房屋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㈩契稅條例第2條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司法院釋字第484號解釋)。契稅條例第22條(變更登記)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司法院釋字第484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98號裁定違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聲請人合法登記的不動產被非法強制占有使用,完全不需法律授權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公然違背憲法國際法的規定強迫聲請人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云云。
三、然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對其本身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及苗栗分會,復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民國(下同)103年6月11日法扶板字第1030000305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103年6月12日法扶苗字第103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