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
- 代表人
- 周本昌
- 訴訟代理人
- 錢炳村 律師
- 相對人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徐耀昌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號),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於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準此可知,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為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阻礙行政處分之執行,於行政訴訟繫屬中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是否「有急迫情事」,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本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之。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雖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其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性,如其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情事者,要難僅憑原處分或決定即將執行,將發生受處分人所執行之業務中斷,及信譽受侵害或收入減少之損失,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民國103年10月27日府勞社障字第1030227235A號函、103年11月27日府勞社障字第1030251874號函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固以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實施計畫第15點作為依據,然而,命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實已涉及聲請人之財產權、工作權之限制,依釋字第402號解釋意旨,該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應由法律定之。本件原處分竟率以行政機關自行訂定之計畫為憑,合法性顯有疑義。縱允許以法律授權訂定命令之方式規範,關於限制聲請人增收身心障礙者之部分顯已屬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重大事項,實難謂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故已逾越母法之意旨而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相悖,基此,原處分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及第117條之規定,原處分命聲請人於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將導致聲請人於財務及營運上陷入困難,不但對於教養院之輔導改善無幫助,更侵害其他院生之權益,原處分之執行實與維護重大公共利益無關。又改善期間竟長達6個月,屆時聲請人恐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時間上確有急迫性等語。
三、經核原處分是否違法,涉及行政處分之實體上是否確實違法之認定,應由本案訴訟加以審理認定。而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是否准其聲請,僅應審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包含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及停止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本件原處分所規定之限期改善期間為103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原處分顯已逾期而確定,未符合急迫情形。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為原處分命聲請人於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聲請人如受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賠償回復,其請求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