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6號
- 聲請人
- 社團法人台灣護樹協會
- 代表人
- 吳仁邦
- 聲請人
- 台灣生態學會
- 代表人
- 楊國禎
- 聲請人
- 臺中市原鄉文化協會
- 代表人
- 葉明福
- 聲請人
- 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台中分事務所
- 代表人
- 謝文綺
- 聲請人
- 劉曜華
- 聲請人
- 楊國禎
- 聲請人
- 張美惠
- 聲請人
- 蔡智豪
- 聲請人
- 江慶洲
- 聲請人
- 鄭于容
- 聲請人
- 許心欣
- 聲請人
- 白環禎
- 聲請人
- 林昀萱
- 聲請人
- 林碧如
- 聲請人
- 林芬雅
- 聲請人
- 林進彬
- 聲請人
- 林靜玉
- 聲請人
- 林子正
- 聲請人
- 林美麗
- 聲請人
- 洪敏烈
- 聲請人
- 蔡嘉玲
- 聲請人
- 洪國翔
- 聲請人
- 洪淳萍
- 聲請人
- 李碧玲
- 聲請人
- 陳文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柯劭臻 律師
- 相對人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魏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又揆諸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等規定意旨,可知聲請停止執行乃因行政爭訟並不阻卻行政處分之執行,為避免將來行政爭訟結果認定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而發生急迫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乃賦予當事人在訴願程序中亦得向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請求裁定停止執行。故訴願人在行政訴訟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自須由對將來之本案撤銷訴訟具受理權限之行政法院管轄。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4年3月3日環署綜字第1040016920號公告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園區擴建用地(原大肚山彈藥分庫)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而於104年4月2日提起訴願在案,遂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而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原處分之執行等情,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行政停止執行聲請狀及訴願書等件可憑。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之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本件將來相涉之本案撤銷訴訟應由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本件聲請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自應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聲請,始稱適法。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狀當事人欄逕行列名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參加人(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118頁),惟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2項)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4條所明定。故無論獨立參加人或輔助參加人,並非由原告起訴時或聲請人聲請時得逕行指定以發生其法律效果,尤無從因此即創設該事件之管轄權,附此敘明。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