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趙宗根
趙木生
趙令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等間繼承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有準用。而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本案更審之前審(按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7號繼承登記事件)判決之法官為「第二庭法官王德麟、許武峰、蔡紹良」等3人,惟該前審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7月9日104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發回(部分)更審後,分案仍由同庭之蔡紹良等3位法官審理,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之規定不無違背,請依法迴避,改由他庭法官審理,以免同庭之法官有偏頗之虞,以符法紀等語。
三、經查,本院蔡紹良法官與聲請人或兩造當事人間並無事證足認有密切交誼、嫌怨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或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而所審理過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7號有關繼承登記事件,亦非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有關繼承登記事件之前審裁判,依聲請人所述聲請迴避之原因,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本院蔡紹良法官等3人對本件訴訟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所指迴避之原因,僅為其主觀之臆測,又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僅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參照),而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繼承登記事件並非再審之訴事件,依前揭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為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