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德麟許武峰蔡紹良

聲請人
東吉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正仁
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98條之6規定:「(第1項)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第2項)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01年4月12日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駁回其訴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復經本院以103年10月1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命相對人應負擔本審及更審前訴訟費用,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如後附之費用計算書列載各項訴訟費用額,並檢具律師事務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及自製人力費用明細表為憑。惟揆諸前引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98條之6等規定意旨,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而徵收之必要費用而言。該其他必要費用之項目包括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凡不在上開法定項目範圍者,即非屬原裁判所稱訴訟費用,當事人無從將該費用聲請法院確定為訴訟費用額,裁定命對造負擔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就聲請人上開所列訴訟費用額,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9號、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64號案卷審查後,足認聲請人就上開訴訟事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計6,000元,各有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9號案卷第1頁背面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64號案卷第19頁),本院並無徵收其他必要費用。故聲請人如後計算書所列:⑴100年採購申訴審議案律師費30,000元、⑵100年採購申訴案律師費255,129元;⑶101年臺中高院抗告律師費80,000元;⑷102年更一字第12號律師費210,000元;⑸100年東吉營造投入人力費用表37,178元;⑹101年東吉營造投入人力費用表136,447元;⑺102年東吉營造投入人力費用表163,284元,合計912,038元,除聲請人上開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計10,000元,屬於法院依法徵收之必要訴訟費用外,其所列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所繳納之審議費用與委任律師進行申訴程序而支出之酬金,皆屬起訴前支出之費用,無論其性質為何,均非屬訴訟費用。而於起訴後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進行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因現行法制提起第一審行政訴訟並未規定應委任律師代理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關於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業據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起施行,故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自行委任律師進行第一審訴訟程序所支出之酬金及其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施行之前,於101年5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所支出之酬金,亦無從認定屬於必要之訴訟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1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聲請人表列該公司各項「投入人力費用」顯不能認係其依法應繳納或經法院命徵收之必要費用。從而,本件聲請人如附計算書所列各項費用,除其預納之裁判費計10,000元,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應予准許外,其餘金額均應予剔除。核諸前開說明,本件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