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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秋華劉錫賢張升星

上訴人
即原告
傑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鈞民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上訴人即原告代表人羅鈞民承受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另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105年12月15日宣判,上訴人(即原告)代表人於105年8月5日變更為羅鈞民,即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然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並非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有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可參。本件原告代表人變更後,新任代表人羅鈞民於106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自當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張 升 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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