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4號
- 原告
-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陸泰陽
- 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
- 訴訟代理人
- 蘇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財訴字第10413949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始能提起,否則,原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提起撤銷訴訟未完全踐行法定之前置行政救濟程序者,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以,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稅捐處分,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申請復查,此為就稅捐核定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特別程序要件,故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其復查即屬不合法,其後續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具有未合法踐行起訴前置程序之瑕疵,且無從命補正,自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原告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損失新臺幣(下同)57,548,760元、全年所得額34,585,640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23,800,107元及課稅所得額0元,經被告審查後分別核定出售資產損失0元、全年所得額94,115,157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2,212,337元及課稅所得額28,587,013元,應補稅額4,859,792元,原核定繳納期間自103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繼則展延其期間自103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並於103年2月10日送達於原告等事實,有卷附100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原告100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徵銷明細清單足按(分見原處分卷1第1頁、第5頁及第14頁),核諸上開說明,原告申請復查之末日應為103年3月27日(星期四),逾期申請復查即屬不合法,則原告遲至104年4月27日始提出復查申請(見原處分卷1第8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至明。
四、原告雖主張:觀諸被告104年9月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1834號復查決定所載,可明原告之廠區前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並指派警衛看管,該警衛並非原告之受僱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6號判決意旨,自無權代原告收受任何行政、稅捐及訴訟文件,故被告所為之送達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之情形,自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明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而「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復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所明定。稽之卷附前揭送達證書所載,足認本件被告係將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文書代號B526935Z0000000000000000)於應送達處所對原告代表人陸泰陽送達,且經蓋用其本人印章收受,完成送達程序,並非因未能對本人送達,而由原告公司警衛本於受僱人身分以自己名義簽收等情甚明。則本件被告既係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前段,對原告為之送達,既非屬於不能於送達處所對應受送達人為之,而補充送達於其受僱人收受之情形,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可言,其送達自屬合法有效。又觀諸本件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6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8至21頁)乃就行政程序法第73條關於「補充送達」要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核與本件個案係對本人送達之情形不同,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之送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3條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6號判決意旨相違,不生送達效力,其復查之申請未逾法定期間云云,無從憑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因已超過法定期間,始對上開本稅核課處分申請復查,復查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見原處分卷1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見原處分卷1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不能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