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
相
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可知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受損害之人在提起撤銷訴訟前,因情事急迫,固得請求行政法院裁定暫時阻卻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避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惟停止執行制度係本案訴訟確定前之暫時保全權益措施,故須原處分或決定尚未確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其已不得再循通常救濟程序請求變更或撤銷者,即無由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以阻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022號及98年度裁字232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既在使原處分或決定暫時阻卻其執行效力,以避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規制效力者,即非屬原處分或決定,不得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故在財產權損害之情形,除有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受執行所受之損害如屬可以金錢估計者,自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
二、復按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就特定建物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構成實質違章,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以拆除者,並經送達生效後,即發生其規制效果,而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稱之原處分。至於主管機關於受處分人未自動履行其拆除義務,而以書面通知其拆除日期者,該書面通知單並非重新規制違建物構成實質違建下命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則非屬原處分,既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61號及98年度裁字第3154號裁定意旨參照),自無從據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標的。易言之,原處分逾法定救濟期間即具形式存續力,受處分人不得再為爭訟,亦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105年9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159830號、第0000000000號函中分別表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號上面積約30平方公尺高度一層約3公尺之HRC混凝土造鐵架烤漆板(下稱A違建物)與面積約20平方公尺、高度一層約3公戶之鐵架烤漆板造(下稱B違建物),均為新建違建,故要求聲請人限期拆除,然該HRC混凝土造鐵架烤漆板與鐵架烤漆板造等違建物並非聲請人所有,係屬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所有,聲請人僅將土地出借予東億公司而已,此有土地同意書可參。是相對人要求拆除上開建物之函文對象似有錯誤之嫌,而應重新辦理發文予正確之對象,是自有請求停止執行之必要。況該HRC混凝土造鐵架烤漆板新建水桶屬東億公司之污水處理設備,依內政部76年4月2日臺內營字第484698號、86年12月2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營建署86年8月13日營署建字第18092號函釋意旨,汙水處理設備並無庸申請建造執照,自非屬違建。且東億公司業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以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2月1日中市環水字第1040126986號函同意於該地申設廢水處理設施,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鐵架烤漆板造車棚並非建築物,自無違建問題。又東億公司上開廢(污)水防治設施倘貿然拆除,勢必造成該公司生產線停止運作及產品無法產出等損失,且可能造成公共環境污染及相關營業損失,情形急迫,自有立即停止之必要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105年9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159830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甲)及同日期中市都違字第1050159831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乙)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停止執行狀及檢附之上開系爭通知單甲、乙兩紙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9頁及第10頁)。惟本件相對人係以105年2月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19397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認定通知書甲)及同日期中市都違字第1050019397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認定通知書乙)分別認定A違建物與B違建物係屬實質違建物,不得補辦建築執照,依法應予拆除,並均已於105年2月18日完成送達,有卷附被告作成之認定通知書甲、認定通知書乙及其送達證書可按(分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足認相對人係以認定通知書甲及認定通知書乙分別就A違建物與B違建物為直接規制其構成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該2份認定通知書始為原處分,聲請人無論提起行政爭訟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均應以之為標的。而觀諸聲請人資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標的之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甲及乙所載意旨乃通知聲請人將訂於105年10月5日執行上開2份原處分即認定通知書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促請聲請人注意相關應行配合之事項,並未另外課予聲請人一定作為義務而發生原認定通知書所無之法律效果,顯非屬原處分至明。則本件聲請人逾期未對具原處分性質之上開二份認定通知書提起行政爭訟,卻於相對人通知執行時,對非原處分之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甲及拆除時間通知單乙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不為法所許。
五、況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既載稱:上開A違建物及B違建物均非聲請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殊難謂聲請人有因各該違建物之拆除而受急迫難以回復之損害,顯不具備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又縱使聲請人確為上開違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就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甲及乙亦得提起行政爭訟,其因相對人執行拆除A違建物及B違建物所受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核諸前開說明,即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主張東億公司因相對人執行拆除上開違建物,致使發生營業上之損失乙節,因該公司與聲請人係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聲請人亦無從援為自身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論據,何況營業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