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54號
- 抗告人
- 甲○○
送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98年1月6日府工使字第098000511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提起訴願。該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係就喬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博公司)坐落臺中縣沙鹿鎮居○里○○路380號第6、7、8樓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章建築)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查喬博公司所有系爭建築物頂樓增建3層(第6、7、8樓),高度約9公尺,面積325.5平方公尺,經臺中縣沙鹿鎮公所查獲後,以97年1月29日沙鎮經字第097000244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相對人查報,相對人以97年3月7日府工使字第0970062429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喬博公司,惟因樓層數誤繕,相對人又以97年4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70106510號函知喬博公司更正在案。抗告人非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曾對相對人上開補辦手續通知單提起行政爭訟,業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695號裁定駁回在案。而喬博公司因逾期未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手續,相對人乃以97年12月1日府工使字第097033363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通知喬博公司應執行拆除,惟又因樓層數誤繕,相對人另以98年1月6日府工使字第098000511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撤銷相對人97年12月1日府工使字第0970333638號函,並重新載明正確之樓層數,通知喬博公司應執行拆除。按相對人97年3月7日府工使字第0970062429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嗣以97年4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70106510號函更正),認定(決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將使喬博公司之權利發生變動,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屬訴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而相對人98年1月6日府工使字第098000511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僅係通知喬博公司定期執行拆除之觀念通知,並非另一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對非行政處分之98年1月6日府工使字第098000511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提起撤銷之訴,屬欠缺其他要件,而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查系爭違章建築為喬博公司所有,已據抗告人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號一案中陳述明白,抗告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亦非該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之相對人,縱係該公司董事會成員之一,或設籍於該址,亦難認係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縱受該公司之全權委任,仍無權以抗告人之名義起訴,乃竟仍以抗告人之名義提起本件之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業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號一案中剖析明白,故本件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抗告人另稱系爭違章建築違規部分已依規定自行拆除,並有相對人97年1月7日府工稱字第0970007111號函為證云云,經查係指建物樓頂之基地臺部分,有相對人98年7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80212822號函附卷可稽,抗告人亦不爭,顯係抗告人誤會,況本件抗告人所訴請撤銷之函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自亦無何影響。至抗告人另指相對人本件承辦人員於任職相對人機關期間,曾因另案收賄而遭檢察官起訴求刑,如此操守之公務員竟仍擔任相關行政業務,令人無法理解云云,要與本件有無理由無關等由,乃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就本件違章建築案件,多次公文誤繕,明顯行政疏失,違反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且僅以一般公文通知補正,未給予抗告人辦理補照之緩衝時間,亦有違程序正義;又抗告人為喬博公司建物所有權持分人,並受喬博公司之授權委任,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且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為前提要件。㈡經查,系爭相對人98年1月6日府工使字第098000511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係對相對人97年3月7日府工使字第0970062429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嗣以97年4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70106510號函更正)之接續執行行為,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即無所謂得以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之餘地;又抗告人非系爭通知書之受文者,亦未對系爭通知書提起訴願(係喬博公司對之提起訴願);從而,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系爭通知書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