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24號
- 聲請人
- 張志豪
- 聲請人
- 張文鍾
- 聲請人
- 白景祿
- 相對人
- 南投縣政府
- 代表人
-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於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又該項所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係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為限,是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符上開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其聲請即無法准許。再者,訴願法第93條明文規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且該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672號裁定及105年度裁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綠綠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申請變更為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及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則等規定,應由細部計畫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按產權比例共同負擔回饋30%綠地予相對人。然申請辦理之光興特區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竟未依法辦理,而相對人未察、亦未將應依法辦理之公告張貼於里辦公處,業已明顯違法。雖經聲請人數次陳情,相對人仍堅持不將原案撤銷,聲請人遂於105年8月30日以相對人未依法行政等情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於105年10月26日以府建都字第1050222921號函轉內政部審議中。孰料系爭重劃會無視於此,堅持訂於105年11月24日對系爭土地開挖動工,然本件依法應回饋之30%綠地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所獲得70%建地,兩地之地界及住址均未確定且尚在內政部審理中,若將來本案聲請人勝訴確定,恐生向政府請求國賠之窘境;況系爭土地久經廢耕,現為荒煙蔓草,亦未見相關單位加以輔導改善,僅憑聲請人20年來整地廣植花木勤加維護,方有今喬木成蔭、蟬鳴鳥唱之態,如任由系爭重劃會於本件訴願未定案前將系爭土地破壞難以回復原狀,將使聲請人於數次陳情所建議之事項成為泡影等情,聲請人爰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聲明求為裁定:相對人105年10月26日府建都字第1050222921號函(下稱相對人105年10月26日函),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停止執行之相對人105年10月26日函,係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土地未依法行政辦理細部計畫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按產權比例共同負擔回饋30%綠地等情,提起訴願後,相對人以該函檢送原告訴願書、被告答辯書及相關文件影本予內政部,並以副本副知聲請人。故相對人105年10月26日函僅係說明相對人檢附其訴願答辯書及相關文件予聲請人之函件,該函本身並未對聲請人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而為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另縱認聲請人係對105年10月26日函所載之「中興新村都市計畫原綠綠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之後續未履行回饋30%綠地聲請停止執行。惟按所謂發生公法上效果,須法律上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構成行政處分。若對於已確定行政處分之繼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326號裁定參照)。上揭確定之細部計畫案之後續執行行為,自亦非行政處分,均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標的。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105年10月26日函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