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6號
- 聲請人
- 林宇陞(民國97年11月5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章
- 法定代理人
- 楊素蘭
- 訴訟代理人
- 王秀雄 律師
- 相對人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整併苗栗縣大湖鄉新開國民小學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然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是在訴願程序進行中,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得由原處分機關或正進行本案審議之訴願機關自我審查即可獲得暫時性保護,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況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之執行爭議,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機,必其情況急迫,由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從期待,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為限。例如受處分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訴願機關經過合理之相當期間,仍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此時受處分人只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若無此種情況急迫之特別情形,尚難認有逕由行政法院裁定予以暫時性保護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99年度裁字第3005號、103年度裁字第1416號、104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民國105年2月24日府教國字第105003725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苗栗縣大湖鄉新開國民小學(下稱新開國小)於105年2月24日啟動小型學校整併程序,並於該日起停止招收轉學生,該校學區若有新遷入戶籍之學齡人口,請新開國小轉介至計畫整併鄰近之栗林或豐田國民小學。聲請人林宇陞係新開國小學生,與其父母於105年3月23日(聲請狀誤載為同年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忽於105年2月24日以原處分指示新開國小廢校,致新開國小自105年2月24日起,停止招收轉學生,學校師生有減無增,105年8月1日廢校,對聲請人之就學及受教權,造成極大損害。次查,聲請人已於105年3月21日提出訴願書,請求撤銷原處分在案。又查,新開國小業已開學,因廢校在即,導致學生無心上課及教師無心教學,憲法所保障之就學及受教權已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新開國小因相對人停止招收之處分,讓欲居住該學區之購屋者及學生裹足不前,已有急迫情事,足認影響學校之正常運作及校譽之維護。並引用聲請人105年3月21日訴願書內容(略以:新開國小105年2月24日學生人數已達32人,經相對人行政處副處長到校帶走2人,學生數仍有30人,並非「學生數未滿30人」,相對人竟於同日下午作成原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違法不當之處。次依相對人104年4月8日府教國字第1040069568號函內容,於104年5月1日尚有苗栗縣造橋鄉龍昇國民小學、公館鄉南河國民小學、後龍鎮海寶國民小學及卓蘭鎮雙連國民小學4所學校學生數均為30人,但皆未被相對人提出裁併預告,相對人卻僅對新開國小提出裁併預告,有違行政正當程序及平等原則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另以105年3月28日呈報狀陳稱:有外縣市學生欲轉入新開國小就讀,已辦理原學校學籍轉出,但在新開國小卻不能轉入就讀,造成二邊互踢皮球之無學籍流浪學生,誠為教育界之急迫情事,但相對人卻毫無救濟之道。復以105年3月31日呈報(二)狀陳稱:原處分為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且其事先未經區域評估,顯然違法不當;再者,新開國小位於鯉魚潭畔,風景優美,外縣市家長有意購屋定居者甚多,竟有辦理原學校學籍,而不能轉入新開國小之學生,因此變成無學籍之流浪學生,造成居民恐慌,及教育空窗等語。綜上,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院查:聲請人於相對人原處分作成後,已於105年3月21日提起訴願,有訴願狀繕本及掛號函件執據附卷(本院卷第6-9頁及第16頁)可稽,應堪認定。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自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訴願救濟程序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藉此迅速獲得暫時性之權利保護。惟聲請人迄未向訴願機關或相對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業經聲請人以105年3月28日呈報狀陳明在卷,自無因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必要情形。再如前述,聲請人於105年3月21日提起訴願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可見訴願機關並無經過相當期間,仍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之情,核無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況新開國民小學至105年8月1日廢校之日,尚有相當期間,其情況非屬急迫,仍可透過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核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保護必要,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另本院於105年3月23日傳真相對人,請其於收受傳真後3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已於當日收受本院該傳真,惟至105年3月31日下午5時15分為止,均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有本院該傳真稿及105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附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