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李坤鎔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林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為民國101年9月6日施行之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執行程序之執行機關為法院者,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稽之同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可明。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債權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92號、105年度裁字第32號、104年度裁聲字第607號等裁定資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新臺幣20兆元之債權等語,有債權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債權人以行政訴訟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其誤向本院為之,自非適法。又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均屬不明,而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設於苗栗市○○路00號,依前引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