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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1號

更正地籍圖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張升星

原告
陳文才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被告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賴偉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羅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105年苗府訴字第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已由吳主貞變更為賴偉君,並由新代表人賴偉君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第5條第1項亦有相同規定)。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而人民之請求若尚須經一定行政程序或行政機關須依職權審查核定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如該機關予以駁回,始得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不得於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號土地,於民國65年間由同段91-2地號土地分出,原告於100年間申請91-7、91-11地號土地界址鑑定時,發現91-7、91-11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乃於100年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召開說明會,因系爭9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塗城未到場,原告即同意自行與陳塗城協商。嗣原告又於104年間以測量製圖上等技術問題為由向被告申請面積更正,被告以104年10月26日南地二字第1040008899號函函覆諒難照辦,原告復於105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更正91-7、91-11地號土地經界線,經被告以105年1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050000697號函覆無法更正地籍線原因業於104年10月26日南地二字第1040008899號函中說明而不再贅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號土地原面積778平方公尺,於64年分出割出91-7地號土地,於65年分割出91-11地號土地,按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91-7地號面積為170平方公尺,91-11地號面積為117平方公尺。

㈡原告於100年間因故申請鑑界,發現91-2、91-7、91-11地號面積分別為117、170、48平方公尺,惟地籍圖上面積分別為170.08、152.86、45.78平方公尺,即申請被告更正之,但被告置之不理,以上錯誤純係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是技術所引起者,被告應依法逕行更正。被告一直拒絕,甚至提出訴願亦逾3個月,訴願決定機關亦遲未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於64年7月3日分割而成91-7如附圖(本院卷第8頁)所示A、B、C點連接線之地籍線之行政處分,更正為D、E、C點連接線之地籍線。⑵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於65年5月22日分割而成91-11如附圖所示F、G、H點連接線之地籍線之行政處分,更正為I、J、H點連接線之地籍線。

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⑴撤銷被告於64年7月3日分割而成91-7如附圖(本院卷第8頁)所示A、B、C點連接線之地籍線之行政處分,更正為D、E、C點連接線之地籍線。⑵撤銷被告於65年5月22日分割而成91-11如附圖所示F、G、H點連接線之地籍線之行政處分,更正為I、J、H點連接線之地籍線。經查原告未就上述分割地籍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且64、65年迄今亦已逾越訴願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原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追加撤銷被告105年1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050000697號處分及訴願決定,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本件既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況該函內容所稱:「查本案更正地籍線乙事,前經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南地二字第1040008899號函復台端說明其中無法更正地籍線原因,本所不再贅述……」等語,核其性質要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且其起訴既非合法,追加訴訟並非適當,自難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地籍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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