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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5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聲請人
吳亭儀(民國94年1月30日出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兆志
法定代理人
第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王麗美
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整併苗栗縣大湖鄉新開國民小學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然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是在訴願程序進行中,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得由原處分機關或正進行本案審議之訴願機關自我審查即可獲得暫時性保護,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況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之執行爭議,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機,必其情況急迫,由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從期待,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為限。例如受處分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訴願機關經過合理之相當期間,仍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此時受處分人只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若無此種情況急迫之特別情形,尚難認有逕由行政法院裁定予以暫時性保護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99年度裁字第3005號、103年度裁字第1416號、104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民國105年2月24日府教國字第105003725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苗栗縣大湖鄉新開國民小學(下稱新開國小)於105年2月24日啟動小型學校整併程序,並於該日起停止招收轉學生,該校學區若有新遷入戶籍之學齡人口,請新開國小轉介至計畫整併鄰近之栗林或豐田國民小學。聲請人吳亭儀係新開國小學生,與其父於105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原處分違法不當之處甚多,聲請人已提起訴願,惟新開國小於105年2月24日起已停止招收學生,並將於105年8月1日廢校,縱訴願機關(即行政院教育部,下稱教育部)為撤銷原處分,復校勢難進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次查,105年2月24日上午,新開國小學生人數已達32人,相對人行政處副處長到校帶走2人,學生數仍有30人,並非「學生數未滿30人」,相對人竟於105年2月24日下午作出原處分,出爾反爾,違反法之安定性及施政之一致性,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查,相對人104年4月8日府教國字第1040069568號函及105年1月28日府教國字第1050021657號函,均表明學生數認定基準係以105年2月1日為準,而新開國小於當日學生數為31人,相對人竟作出原處分,亦屬出爾反爾,違反法之安定性及施政之一致性,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相對人於104年5月1日對新開國小提出裁併預告,惟當時尚有苗栗縣造橋鄉龍生國民小學、公館鄉南河國民小學、後龍鎮海寶國民小學及卓蘭鎮雙連國民小學4所學校學生數均為30人,但相對人卻未對於上開4所學校提出裁併及廢校之預告,相對人原處分僅針對新開國小為之,顯不符合相對人自訂之程序,有違行政正當程序及平等原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院查:聲請人於相對人原處分作成後,已於105年3月14日提起訴願(由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有訴願狀副本及相對人收受訴願狀正本附本院卷(第12-15頁及第24頁)可稽,應堪認定。聲請人既已依法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自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訴願救濟程序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藉此迅速獲得暫時性之權利保護。惟聲請人迄未向訴願機關或相對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業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陳明在卷(聲請人105年3月22日呈報及補充理由狀第2頁,相對人同日行政訴訟答辯一狀第4頁參照),自無因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必要情形。再如前述,聲請人於105年3月14日提起訴願後,隨即於同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可見訴願機關並無經過相當期間,仍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之情形,核無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況新開國小至105年8月1日廢校之日,尚有相當期間,其情況非屬急迫,仍可透過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核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保護必要,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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