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4號
- 再審原告
- 廖德鹿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林佳龍
- 訴訟代理人
- 王耀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聲明不服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民○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及訴願決定,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駁回,繼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後由本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仍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3月31日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僅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具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於主張同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