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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4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秋華林靜雯蔡紹良

再審原告
廖德鹿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聲明不服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民○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及訴願決定,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駁回,繼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後由本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仍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3月31日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僅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具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於主張同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