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賴羿璇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湯深厚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年10月8日104年度訴字第200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以再審被告收件字號第261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就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騎樓辦理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3年12月24日中測補字第000335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03年12月24日補正通知書)載明:「……請補正事項:一、申請人非起造人,請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二、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檢附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通知再審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再審原告未依限完全補正,再審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規定,以104年1月12日中測駁字第00001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104年1月12日駁回通知書即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前揭103年12月24日補正通知書及104年1月12日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決定,關於103年12月24日補正通知書部分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就原處分及訴願駁回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既未能提出所有權利證明文件或相關分配予再審原告之相關資料,從而不能做為再審原告騎樓所有權之有利認定。惟查,系爭國宅買賣之所有權人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必有與臺中市政府之買賣契約提供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竟僅提供系爭建物與269號1樓複丈申請資料及複丈結果,隱匿買賣契約。且上開系爭建物與269號1樓於購買時均向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辦理貸款,渠等核准貸款之金額均相同,是由再審被告及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所留存之買賣契約即可證明系爭騎樓所有權均屬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主建物所有。是此一證明即系爭建物及269號1樓與臺中市政府之買賣契約顯為有利再審原告,並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有再審之事由。
㈡又平等原則,乃指相同之事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情,應為不同之處理。「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於104年8月25日向本院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及269號1樓第一次登記資料,發現此兩建物之申請資料均相同且申請測量之面積均同為100平方公尺,並無所謂毗鄰「五權三街269號1樓」有購買騎樓而系爭建物「五權三街273號1樓」未購買騎樓之情事。惟相同之申請資料,再審被告竟就269號1樓有登記騎樓,而系爭建物未登記騎樓,顯違反平等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甚明。故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兩建物之申請測量面積等資料相同,本即應為相同之測量,併捨再審被告於第一次登記前之嚴重複丈測量錯誤不論,亦未說明不採此有利再審原告證據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⑶再審被告應作成准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之登記簿謄本補登記騎樓,面積32.90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管理要點第3點明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保存年限為15年。土地複丈、建物測量申請書及收件薄保存年限為15年。本案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皆逾法定保存年限,再審被告尚留存273號1樓及269號1樓相關檔案皆已提供貴院,無隱匿之事實。然再審原告提供之價格清冊,若無法證明騎樓權屬為再審原告所有,依法不得辦理登記。
㈡次查269號1樓申請測量收件為70年2月12日1039號,登記收件為70年5月18日13121號;系爭建物申請測量收件為70年4月13日2588號,登記收件為70年7月7日18203號。兩戶並非同一時間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且測量面積100平方公尺為申請人所填載,非實際測量登記之資料,是案外人游炎煌究有無購買騎樓,或系爭騎樓是否有特別原因經臺中市政府保留所有權未出售,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依法無法據以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參。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上開意旨,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以:系爭國宅買賣之所有權人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必有與臺中市政府之買賣契約提供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竟僅提供本院前審系爭建物與269號1樓複丈申請資料及複丈結果,隱匿買賣契約。且上開系爭建物與269號1樓於購買時均向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辦理貸款,渠等核准貸款之金額均相同,是由再審被告及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所留存之買賣契約即可證明系爭騎樓所有權均屬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主建物所有。是此一證明即系爭建物及269號1樓與臺中市政府之買賣契約顯為有利再審原告,並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自有再審之事由等云云。惟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系爭建物及269號1樓(指最初買受人)與臺中市政府間之買賣契約,然其並未於聲請再審狀中提出該份買賣契約書以證明之,難謂上開證物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採取。又再審被告目前保存系爭建物及269號1樓建物之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均已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提出(詳原審卷第149-201頁),而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中「登記清冊建物標示」欄,載明權利人所有建物面積僅有地面層48.41平方公尺,地平面騎樓空白,合計48.41平方公尺,其附繳證件為委託書、戶口名簿影本、建物平面圖謄本、建物使用執照請援用等。另269號1樓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中「登記清冊建物標示」欄,則載明權利人所有建物面積含有地面層32.90平方公尺,地平面騎樓48.41平方公尺,合計81.31平方公尺,其附繳證件為委託書、戶口名簿影本、建物平面圖謄本、建物使用執照、國宅土庫購戶名冊影本援用、土地登記規費收據援用等(詳原審卷第150、151、179、180頁),故上揭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之附件並無原始買受人與臺中市政府間之買賣契約,只有承購戶名冊,故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隱匿買賣契約云云,委無足採。另再審原告復提出系爭建物與269號1樓建物與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之貸款資料(本院卷第20-21頁),主張兩建物核准貸款之金額相同云云,惟上揭貸款資料亦載明269號1樓範圍含主建物及騎樓,而系爭建物範圍僅有主建物,是其貸款金額雖屬相同,然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範圍包含騎樓在內,是該證物縱經斟酌,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269號1樓及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申請資料均相同且申請測量之面積均同為100平方公尺,並無所謂269號1樓有購買騎樓而系爭建物未購買騎樓之情事。惟相同之申請資料,再審被告竟顯違反平等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為相異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此有利再審原告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情。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不備,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第2點為與上述相同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等,然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號裁定以其上訴理由未就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有上揭裁定及上訴理由狀附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見該卷第18-19、64-66頁)。是再審原告復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未具體表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何款再審事由,程序上已有未合,然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意旨,顯難認有該再審理由,故其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則再審原告進而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補登記騎樓,面積32.90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