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號
- 上訴人
- 賴羿璇
- 訴訟代理人
- 鐘為盛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湯深厚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以被上訴人收件字號第261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就臺中市○區○○段262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273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騎樓辦理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3年12月24日中測補字第000335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03年12月24日補正通知書)載明:「……請補正事項:一、申請人非起造人,請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二、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檢附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上訴人未依限完全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規定,以104年1月12日中測駁字第00001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104年1月12日駁回通知書即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前揭103年12月24日補正通知書及104年1月12日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決定,關於103年12月24日補正通知書部分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就原處分及訴願駁回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建物於70年5月6日由被上訴人複丈(勘測)完成,複丈之結果可明顯看出系爭建物即273號1樓之複丈內容將主建物之位置繪製於騎樓位置,故無另外標示騎樓位置及面積,而導致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發生漏未登載「騎樓」之情形。惟原判決竟未說明何以未採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被上訴人因複丈錯誤而導致登記錯誤之理由,猶以錯誤之複丈結果及錯誤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內容為據,並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並無面積登記錯誤或部分面積漏未登記之情事,是原判決理由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系爭建物屬公寓式國民住宅,有騎樓部分之1樓主建物面積本有不同,豈得以其1樓已登記之騎樓面積不等之與本件毫無關連之論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之依據。且原判決認定有多戶1樓完全無騎樓登記面積部分,係因前開建物多為巷弄內之建築,依建築相關規定及原有國宅規劃,巷弄內1樓本無規劃騎樓位置。原審未查據此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依據,顯然判決理由不備。至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及毗鄰之269號建物申請複丈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係發現此兩建物之申請資料均相同且申請測量之面積均同為100平方公尺,並無所謂毗鄰「五權三街269號1樓」有購買騎樓而系爭建物「五權三街273號1樓」未購買騎樓之情事,惟原審未審酌此兩建物之申請測量面積等資料相同,本即應為相同之測量,併捨被上訴人於第一次登記前之嚴重複丈測量錯誤不論,亦未說明不採此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是原審之上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系爭建物係臺中市政府66年興建完成,則主建物與騎樓之登記即受內政部(61)台內地字第491660號函示之拘束無誤,自無所謂騎樓未另分別出售仍歸臺中市政府所有之情事。惟原審竟以「所謂其不得分割登記應指於所有權皆為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下,才有不能分割之適用」云云,顯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更何況無任何事證證明系爭騎樓之所有權仍登記於臺中市政府,原審竟仍謂「系爭建物之騎樓是否有特別原因經臺中市政府保留所有權未出售等情事」云云,實無所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四、經核,原判決以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庫國宅為一集合住宅,屬區分所有建物,起造人為臺中市政府,70年9月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訴外人游炎煌,登記總面積為48.41平方公尺;上訴人係102年8月間自訴外人游炎煌買受移轉取得該一樓建物,面積亦為48.41平方公尺,買賣標的範圍未包括系爭騎樓,並無面積登記錯誤或部分面積漏未登記情形。則上訴人以系爭騎樓屬其專有部分,被上訴人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有漏登記該騎樓面積情事,而申請被上訴人補辦登記,被上訴人通知其補正該騎樓分配為上訴人專有部分之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被上訴人乃駁回其申請案,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79條等規定相合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