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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3號

獎勵金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再審原告
陳文德(即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陳金德(即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間獎勵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及裁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次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10月11日105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又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10月11日105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亦未據抗告人繳納。

三、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之訴訟代理人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繳納,即駁回其上訴及抗告,特此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獎勵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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