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林幸蓉
施林鳳
林連富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
- 訴訟代理人
- 詹淳惠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原以再審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再審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既係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所為之駁回裁定,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