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賴雪惠即大榔頭皮鞋
- 訴訟代理人
- 蔡德芳 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
- 訴訟代理人
- 林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月21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營業稅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至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判決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