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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收抗字第2號

收容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蔡紹良

抗告人
張 川(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西元1962年即民國51年3月25日生)
相對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何榮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收容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收異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未經許可入境,經相對人以民國105年9月11日移署南金勤棍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強制抗告人出境,惟因抗告人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之事由,乃以105年9月11日移署南金勤棍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暫予收容抗告人,期間自105年9月11日起至105年9月25日止。嗣相對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5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續予收容,經該法院以105年度續收字第3號裁定准許在案,後因相對人未遵依規定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延長收容,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延收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延長收容之聲請,相對人乃作成收容替代處分,責由出面具保之訴外人釋見鵬提供抗告人安置處所(址設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巷00號),並限制抗告人住居於該處所。因抗告人於105年11月11日離開該處所,行踪不明,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專勤隊查獲後,被告以105年11月24日移署北北勤維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暫予收容抗告人,期間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並將抗告人解送至相對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5年11月29日105年度收異字第3號裁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收容異議,係以:抗告人受訊問時已陳明:抗告人可以與原受責付人釋見鵬再商量,住在原限制居住之處所,但抗告人還是想去臺北,只要抗告人有手機卡可以對外聯繫,釋見鵬就知道其行蹤;先前離開釋見鵬處所前往臺北是等待行政程序作成,住在臺北市政府大樓的道路旁,每天都睡那裡等語,且經原審法院以電話與釋見鵬聯繫後,釋見鵬表示:如有需要願意提供抗告人居住,但無法拘束抗告人之行動自由,無法保證其不會再次離開等語,有抗告人之訊問筆錄及釋見鵬之電話聯繫紀錄在卷可憑。可見釋見鵬無法約束抗告人,再責其具保作為收容替代處分,顯難掌握抗告人行蹤以執行強制出境處分,況抗告人已表明將離開釋見鵬之處所,難認釋見鵬可為適當具保人,相對人亦無為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等理由,資為認定抗告人受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有暫予收容之必要,其異議為無理由之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緊急避難於105年6月11日游泳逃至某小嶼,次日游泳至金門,請訴外人林明山協助報警,始至警局,是無罪的,不應被強制關押。抗告人不服內政部訴願決定,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停留臺灣係依法耐心等候臺灣政府完成行政和法律程序,抗告人在中國大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9年多來都未進行法律程序,亦無法向其他民主法治國家申請緊急避難。抗告人並無收到替代處分,亦不知具保乙事,在離開釋師時,經確認自己為自由的。相對人拿走抗告人之大陸地區身分證、就業失業登記證及小刀等物品,卻不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還被強行簽字於筆錄,到臺北市無法將證據上傳網路,只能露宿臺北市政府大樓附近。抗告人係全人類最高級教育光明正道之創辦人,遵守世界人權宣言及臺灣法律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1、2項復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㈡本件抗告人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105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身綁保特瓶,自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椰風寨岸際游泳出海,未經許可入境,雖經相對人為強制出境處分,惟因無其相關旅行證件或旅行證件,仍待查核其人別基料,不能依規定執行遣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相對人對其為暫予收容處分,嗣歷經續予收容及釋放、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收容替代處分後,抗告人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擅離限制住居處所,於臺北市街頭遭相對人所屬臺北市專勤隊查獲,相對人再以原處分為暫予收容處分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城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相對人105年9月11日移署南金勤棍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7頁)、105年9月11日移署南金勤棍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8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續收字第3號續予收容裁定(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原審法院105年度延收字第38號駁回續予收容聲請裁定(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訊問紀錄(見原審卷第15頁)、相對人105年11月24日移署北北勤維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3頁)等件附卷可稽。且據抗告人於105年11月28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陳述:其針對強制驅離處分提起訴願,雖已經遭內政部駁回,但其提起行政訴訟。其離開限制住居處所係為去臺北查詢訴願情況及尋求幫助,但連電話卡都買不到,無法上網。若再住釋見鵬師傅那裡,還是想去臺北。其並無犯罪,不應將其限制住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則原審法院審核相關證據資料,並參酌相對人到場陳述之意見後,認定抗告人仍具有前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尚有暫予收容之必要,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相對人暫予收容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收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收容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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