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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1號

解聘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林靜雯

原告
黃志龍
被告
彰化縣立二水國民中學
代表人
黃仲平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府法訴字第1050254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始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即不能認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訴願受理機關即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被告擔任代理教師兼訓育組長任職期間,因涉對學生當街施以巴掌之管教不當情事,經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作成教師解聘之決議,並報經彰化縣政府以105年5月3日府教特字第1050137158號函核准解聘後,被告依法以105年5月5日二中人字第1050001876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5年7月25日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府法訴字第1050254571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有卷附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起訴書等件可按(本院卷第16頁、第8至11頁、第4至6頁)。經查,原處分說明三業已載明救濟期間教示以:「臺端對解聘案如有不服,得於接獲本文次日起30日內,依教師法第29條提出確實證明或敘明理由,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或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擬具訴願書經由本校向彰化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且原處分已於105年5月9日由被告交郵政機關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有「愛荷華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是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105年5月10日)起30日內為之。又因原告係住居於高雄市三民區,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即加計4日合計34日)。故本件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計至105年6月1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5年7月25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彰化縣政府收文日期章戳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至明。又原告雖指:因其在外地工作,居住地為雲林縣○○鄉○○路00號,故知悉原處分日期已是105年7月22日云云,惟查民法第20條所規定之住所,係私法關係之意定住所,而依戶籍法所登記之住所則為法定住所,且戶籍法有關之戶籍登記之規定,已明文規定遷出、遷入登記及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記係個人住所設定之最明確方式,雖戶籍地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依據,惟其仍不失係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在設定意定住所之人未向行政機關聲明其通訊地址應以意定住所為之前,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送達,當以戶籍法登記之法定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103年度裁字第509號及97年度裁字第5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原告上開戶籍地址為原處分之送達處所,應屬合法,縱原告因在外工作而非居住於戶籍地址,惟原告既自陳原處分送達地確係為其戶籍地址(本院卷第5頁),且未曾向被告陳報實際居住處所之地址,亦未提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將戶籍地址廢止住所之意思,且被告於105年5月5日作成原處分,於隔日即同月6日將原處分交郵政機關寄送後,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略以因連絡不到原告而將原處分於今日下午掛號寄到戶籍地,經原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感謝通知等語,有原處分郵件處理查詢結果及兩造上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1頁、本院卷第36頁),核認被告亦善盡通知原告原處分作成並交寄郵遞戶籍地址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以原告戶籍地址送達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遲至105年7月25日始行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其復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因原告訴願逾期,其起訴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解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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