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柯智偉
- 上訴人
- 柯國雄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柯智偉於民國105年9月14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7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上訴人柯國雄),在國道1號南向192.2公里處,於行駛途中由中線車道急速變換至外側車道,並跨越槽化線進入國道之出口匝道,造成其他車輛需急閃避,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危險駕車(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急速變換至外側車道,並跨越槽化線進入國三出口匝道,警車在旁,造成車輛需急閃避)」之違規事實,填製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當場舉發,並以「車輛供駕駛人使用,違反(按係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危險駕車)」,另行掣發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舉發上訴人柯國雄,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0月14日、105年10月29日前,應到案處所均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處理。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柯智偉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11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柯智偉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一);再認上訴人柯國雄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11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柯國雄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二)。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時,與後方警車之安全距離不到一個車身,縱未造成後方警車立刻閃避、減速,然二車仍在動態間,此時如前方之系爭車輛速度稍降或因應狀況煞停,後方警車稍有不甚即有追撞之虞」;惟上訴人車輛既無速度稍降或因應狀況煞停,則後方警車即無追撞之虞,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有間。如依原判決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均屬危險駕駛行為之例示,亦即系爭車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例示各款情形即便並不相當,仍可認定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惟查,行政裁量固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自由之判斷,惟並非完全放任,應在法令規範之範圍內選擇適當方式為之,不宜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基本原則,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可明。尤其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不僅處18,000元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堪稱處罰條例中的「帝王條款」,對駕駛人及車主影響甚鉅,適用時更應審慎。故即認上訴人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車距即變換車道,惟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例示之所有違規態樣有間,而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已分別規定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違規態樣,理應優先適用第33條第1項規定。否則,如依原判決理由,則舉凡「闖紅燈」、「行車速度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所有違規態樣均非不可視為第43條第1項第1款「其他危險駕車方式」,顯然已逾越或濫用裁量權。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法有違。
(二)綜上,上訴人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行為,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柯智偉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第1款)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同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又「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實務上常見者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由此可見,駕駛人如有上開破壞交通秩序之違規情事,經綜合判斷違規當時之道路狀況、天候晝夜、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有否考量其他用路人之預期等因素,而得認定駕駛人已致生道路使用之交通危險,且不須區分危險發生之高低,即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
3、經查,上訴人柯智偉於105年9月14日11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192.2公里處,於行駛途中由中線車道急速變換至外側車道,並跨越槽化線進入國道之出口匝道,造成其他車輛需急閃避,經舉發機關警員以其有「危險駕車(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急速變換至外側車道,並跨越槽化線進入國三出口匝道,警車在旁,造成車輛需急閃避)」之違規事實,填製舉發通知單一當場舉發,亦有舉發通知單一、原處分一、交通違規陳述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05年10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3940號函、106年1月4日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洵堪認定。是原審進行必要之調查勘驗及審酌個案汽車駕駛人柯智偉於採證錄影音光碟略以:「...影片時間11:09:19秒至11:09:20秒之2秒內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其與外側車道之後車(即警車)間距不到一個車身,又由上開勘驗結果雖無從得知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惟系爭車輛猶在變換車道時,與後方警車之安全距離不到一個車身,縱未造成後方警車立刻閃避、減速,然二車仍在動態間,此時如前方之系爭車輛速度稍降或因應狀況煞停,後方警車稍有不慎即有追撞之虞。...由上開勘驗結果雖無從得知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惟無論系爭車輛車速為每小時10公里、20公里、30公里...,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最小距離為5公尺、10公尺、15公尺...,然系爭車輛與後方警車之安全距離不到一個車身,遠不足上揭之安全距離,系爭車輛在二車安全距離顯然不足之情況下,卻驟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行為,顯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此外,衡諸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車速均甚為快速,因此在高速公路上同一車道之車輛,不論係前車或後車之駕駛人,均應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以免事故突然發生而應變不及,此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範法旨之所在,而本件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駕駛系爭車輛於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情況下,一路由內側車道變換至最外側之匝道路口車道,且過程中近迫、阻擋後方車輛,足以造成後車追撞與該路段行駛危害...。」據此認定上訴人柯智偉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柯智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柯智偉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關於上訴人柯國雄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上開第43條第4項僅規定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明定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2、經查,本件上訴人柯國雄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其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8頁背面),則其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參諸前開「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規定,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注意義務,乃其有注意能力,但竟不注意,雖其在主觀心態上,對上訴人柯智偉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毫無認識,仍難辭其過失之責。原判決此部分理由難謂有違背法令之違法,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