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2號
- 再審原告
- 顏淑婉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陳進卿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之國文老師,因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再審被告乃依據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小組(下稱輔導處理小組)研擬輔導計畫,啟動為期2個月之輔導機制,預計期間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再審原告於輔導期間因有不願接受輔導,未配合相關規定,再發生不適任之情事,經輔導處理小組決議結束輔導期,進入評議期,提交再審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再審原告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決議予以資遣,再審被告據以對再審原告作成資遣措施之決定(下稱第1次資遣處分),並通知再審原告,及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後,再審被告即發函通知再審原告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再審被告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再審原告之申訴有理由,乃作成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決定將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撤銷。再審被告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復據102年11月19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對再審原告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下稱原處分),俟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即以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再審原告不服,遞經申訴及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再審原告經過多次訴之變更及追加,最終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再審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⑵再審被告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再審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⑶再審被告應補發再審原告95年教師年終工作獎金。⑷再審被告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二次懲處令、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均撤銷。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就再審原告原起訴聲明1、聲明2及追加先位聲明部分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至原起訴聲明3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則經前審另於同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猶不服,另行提起抗告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及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分予駁回在案。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針對原確定裁定部分:
⒈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第5項)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原確定裁定雖以:「……行政法院自不予准許之。至於其追加新訴請求撤銷之其他處分如未經踐行起訴前置之訴願程序者,因起訴不具備合法要件,亦非法所許。」「而其訴之追加聲明關於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補發原告95年教師年終工作獎金及⒊撤銷被告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二次懲處令、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及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部分,因不符合訴之追加之法定要件,亦屬不合法,均應予以裁定駁回。」然關於訴之追加,102年3月22日申誡二次、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資遣處分事實同一,應可追加。亦經踐行起訴前置之訴願程序,自無起訴不具備合法要件,於法自應所許。再者,前審表明基礎事實不同一,未附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補發95年工作獎金,與撤銷102年3月22日申誡二次,其基礎事實同一,應可追加。
⒉原確定裁定逕認再審被告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屬觀念通知,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
⑴再審被告102年11月18日第2次教評會決議再審原告資遣,殊不論開會程序不合法,嚴重違反程序正義,該資遣處分需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若以之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惟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而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屬學校當事教師個人措施之一種,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上開法令所為特別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⑵經查,揆諸原確定裁定意旨,雖均明確登載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但詳究該意旨內容,原確定裁定竟認再審原告不備起訴合法要件,明顯悖離亦不合該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有未洽,於法不合。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⑶又原確定裁定逕認再審被告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屬觀念通知,然於104年度訴字第282號案及106年度再字第21號案兩份準備庭之期日通知書中,均認為原處分為再審被告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通常行政處分後要敘明救濟之教示,並以正本寄發,惟原確定裁定所認定再審被告之原處分係以副本函知再審原告,也未敘明救濟教示,況該原處分為不利益行政處分,尚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縱使再審原告收受該函,尚不致影響再審原告現職教師身分甚明。
⒊綜上所述,於今再審原告並無「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等情,經遭原確定裁定逕認再審被告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屬觀念通知,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顯有重大違誤,符合上述再審理由等情。
(二)針對原確定判決部分:
⒈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召開第2次教評會之決議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所規範之迴避制度,原處分自有違法瑕疵等情,原確定判決未就此程序事項予以指摘,所為判決不適用法規,影響判決結果,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⑴查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決定將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撤銷,再審被告應另為適法處置,然102年11月18日召開102學年度教評會,該案案由一乃係針對再審原告申請校長徐惠東迴避案,而依照會議討論表決內容觀之,就校長迴避案及繼任委員迴避案之討論與表決,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共13人(教師黃博雅於繼任委員表決時始出席),其中10位委員(含徐惠東校長)均為本案再審原告申請迴避之對象,而參與表決時,渠等被申請迴避之人員,除不得已參與自己之迴避案,就其他人員之迴避案亦應予以迴避,否則難謂客觀公允,應被排除參與自身已被申請續任委員迴避案之「就校長迴避案及繼任委員迴避案之討論與表決」。況且渠等在校長迴避案亦參與表決,實難認定其他被再審原告申請迴避之繼任委員無維護校長之嫌,形成官官相護之情事,恐導致迴避制度形同虛設,程序瑕疵甚為明顯。故再審被告102年11月18日所為迴避案之表決程序既有如上瑕疵,進而再決議是否資遣再審原告之決定當受影響,自無從維持,應予撤銷。
⑵況再審被告教評會成員中之教師蔡元緯,為本案輔導處理小組之代表,蔡元緯於輔導期間既參與再審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輔導期程,主觀上對再審原告已有一定成見,此時蔡元緯若再參與第2次資遣案決議,當難秉持客觀公正之立場,自不得再參與本案評議。原審對此未予指摘,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之不當。
⑶復再審被告102年11月18日第2次教評會開會程序並不合法:A 再審原告2次教評會申請迴避之名稱、對象、人數與事由均不同:揆諸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第2次教評會所應召開之迴避案,與校長被申請迴避有關者,共計有2件,分別為第1次教評會申請「校長迴避案」,第2次教評會申請「校長及續任委員迴避案」。校長為教評委員之一員,再審原告申請「校長及續任委員迴避案」,應無需另行分案表決,況且校長應遵守公務員迴避規定,應迴避卻未迴避,明顯違反迴避規定,於法未合。B 2次申請迴避之事由不同,自無法視為同一會議:第1次教評會,再審原告因校長有偏頗之實,如再審原告敬復101學年度學校教評會所載,爰申請第1次教評會「校長迴避」,但該次教評會校長徐惠東仍全程主持教評會至議決再審原告資遣為止,有102年10月28日評議書理由為憑。再審被告竟於嗣後之申訴與再申訴答辯狀,辯稱「校長離席未參與討論」、「最後校長主持表決」,為登載不實,違反誠信原則。第1次資遣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申訴有理由」,再審被告未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該評議決定即確定而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再審被告另為適法處置,自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亦應依法監督,此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即評議準則第32條所明文訂定。C 又開會通知與再審被告歷次申訴及再申訴答辯、相關會議紀錄……等,均無法互核。
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
⑴查原確定判決號案104年9月21日裁定書,分案之日係由3位抽籤決定之法官審理簽名,分別為王德麟法官、許武峰
,登載則為王德麟法官、詹日賢法官及蔡紹良法官。依據
別。再審原告上訴後,本案105年11月29日裁定書係由王德麟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法官簽名,則本案由許武峰法官變成詹日賢法官,再由詹日賢法官變成林靜雯法官,沒有參與審判的法官,卻參加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違誤,自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即符合再審事由第3款之規定,及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判決理由不當之違背法令。
⑵退步言之,縱使法官代理制度,應當庭告知當事人,並載明筆錄,以昭公信。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參與審判之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應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避免恣意變更參與審判之法官,具體體現司法之公正與公平。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廢棄。
⑶再者,原確定判決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如實登載,既為合議庭由3位法官共同審理,並共同決定審判結果,為何筆錄卻僅見審判長1人簽名,對合議庭筆錄之程序保護顯見不足,特別建請參與言詞辯論之全體合議庭法官應如判決書經3位法官簽名確認。何況如今再審原告既有異議,該筆錄應請另2位法官簽名,甚或重新聽取當庭錄音檔案後,還原被刪去之部分內容,以證明該筆錄記載為真,使再審原告甘服。茲因多次筆錄未如實登載或經更正於筆錄上,判決之事實所依據之筆錄既經調整與改變,原確定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廢棄。
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之再審事由:
⑴關於再審被告誣指再審原告教學進度落後之指控:A 再審被告所提「五權國中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國文領域期末會議決議102年1月4日」,陳報之證物附件一該國文領域期末會議決議,倒數2行,把⒍第三次段考範圍一分為前後2頁,經詳加檢視,發現第三次段考範圍二年級是「語下-L12,世說言語篇29,政事篇37,文學篇43,方正篇45」,又該日期是102年1月4日,再審原告101年12月15日到校上課,不見2年17班學生,無法授課教學。嗣後即使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訴為「申訴有理由」,再審被告迄今仍未通知再審原告「返校授課」,再審被告應作為而未作為,再審原告乃於原審104年8月24日起訴狀訴之聲明以,再審被告有應作為而未作為之「義務之訴」之緣由與事實,併予敘明。B 另101年11月26日至101年12月6日課室觀察及提出改進建議事項:「觀察描述教學方面:……⒍進度的掌控欠適當,本週應該是第九課第2週,語文天地語法(下)應該在段考前教授完畢……」直指再審原告教學進度不當,係屬誣蔑,亦非事實,蓋該101年11月26日至101年12月6日「課室觀察及提出改進建議事項」係再審被告通知終止輔導期之附件,亦即再審原告收受時,業已被終止輔導期(按:101年11月15日再審被告函知再審原告進入為期12至6個月之輔導期)。
⑵其餘再審被告所提相關證物與頁面:A 家長被蒙蔽,無中生有,不當指摘:101年10月26日「對於課程進度似乎無法妥善分配」、101年10月29日「上課進度落後,跟不上段考進度」、101年10月30日「老師的進度並沒有如預期」、「學生回家反應國文課程進度『嚴重』落後」、101年10月「離第1次段考結束很久了,老師還沒有趕上課程進度,連第2次段考要考的第五課也還沒上完,落差真的非常的大。」B 主導、運作之行政人員登載不實:101年11月26日至101年12月6日課室觀察及提出改進建議事項:「觀察描述教學方面:……⒍進度的掌控欠適當,本週應該是第九課第2週,語文天地語法(下)應該在段考前教授完畢……」直指再審原告教學進度不當,但該課室觀察及提出改進建議事項係再審被告通知終止輔導期之附件,亦即再審原告收受時,業已被終止輔導期。C 101年12月7日「教師輔導處理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預設立場,觀念偏頗:家長在「教師輔導處理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指摘有錄影時顏老師較為收斂,家長被通知參加再審被告輔導處理小組第3次會議。D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被誤導,未經查證,對再審原告造成難以彌補之多重傷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1○00○0○○市○○○○0000000000號書函以:「另臺端因涉有未能確實掌握教學進度……等教學不力等情,學校業依部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進行輔導事宜……。」顯與事實不符,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疏於查證,對再審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又豈僅是再審原告現職教師工作權及財產權被剝奪而已?E 赫然出現家長筆跡相同者,應傳喚家長到庭查明筆跡:家長大量意見書中赫然出現家長筆跡相同者,原審應重新調查,傳喚家長到庭查明筆跡,以辨明真偽。F 至於再審被告強力指摘家長有意見,對於再審原告有諸多不實指控,嗣後再審被告火速以莫須有之事實,強行終止輔導期程。復因再審被告陳報之副本,刻意遮掩校長職稱、家長及學生姓名,及刪去部分重要書件內容,手段嚴重不正義。家長真有意見,應與再審原告直接進行溝通,惟迄今再審被告從未安排親師面對面溝通與了解,除嚴重違反再審被告歷來之行政慣例,也悖逆一般社會認知及違反經驗法則,懇請鈞院傳喚相關家長到庭對質,並深入查證不實消息之來源,俾還再審原告之清白與師道尊嚴。
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
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
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
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⒏原確定判決尚稱:「……再者,法院闡明之目的在於促使原告正確有效利用訴訟程序以達到救濟權益之目的,自須原告之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且經其正確及完足之聲明或陳述,非無獲得勝訴判決可能者,法院始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基礎予以闡明之實益,不然徒具形式意義,不但未見絲毫實質效果,反而增添程序上無謂勞煩,浪費司法資源。」是否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補正,無獲得勝訴判決可能,不知是否與再審原告「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有關,尚不明何指,還請原審法官及再審法官闡明。
⒐綜上所述,再審被告多年以來,長期設局構陷,抹黑毀詆,誇張曲解,散播偏見,甚至鋌而走險,甘冒觸犯刑罰,為達改變再審原告現職教師身分及剝奪工作權,誣指再審原告教學不力,不惜變造假證。對再審原告之諸多不實指控,請傳喚相關家長到庭對質,深入調查,俾釐清事實,並應查明該特定班級學生與家長所獲不實消息之來源,俾還原真相與還再審原告之清白及師道尊嚴等情,並聲明:
⑴原確定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廢棄。
⑵原處分(含申訴、再申訴)均撤銷。
⑶補發95年年終工作獎金、撤銷102年3月22日申誡二次懲處、99學年度教師法第4條第3款成績考核,與100學年度教師法第4條第2款成績考核。
⑷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再審原告復職、通知返校授課及補發薪資之行政處分。其中補發薪資應自102年11月27日起算至再審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再審及前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一)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學校國文老師,因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再審被告爰依據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成立輔導處理小組研擬輔導計畫,啟動為期2個月之輔導機制,期間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再審原告於輔導期間因有不願接受輔導,未配合相關規定,再發生不適任之情事,經輔導處理小組決議結束輔導期,進入評議期,提交再審被告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再審原告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乃決議予以資遣,經再審被告據以對再審原告作成第1次資遣處分,於通知再審原告及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後,再審被告即發函通知再審原告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再審被告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再審原告之申訴有理由乃作成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秘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書決定將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撤銷。再審被告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復據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並對其送達,俟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再以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再審原告仍不服,遞經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分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