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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號

私立學校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陳文燦

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
代表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于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鈺府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表人
彭富源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參加人
汪荷清
參加人
黃揆洲
參加人
黃秀忠
參加人
朱正忠
參加人
吳方齡
參加人
湯振鶴
參加人
黃美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複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353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檢具民國105年11月8日改選第15屆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核定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第14屆董事會任期於民國106年1月8日到期,依私立學校法第21條規定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選舉後30日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董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召開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並以105年11月28日明董俊字第14031號函請當時主管機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核定,國教署以105年12月6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141302號函(下稱國教署105年12月6日函)復略以:「……二、旨揭案件,核有下列應補正事項,請釐清補正說明:㈠查貴法人捐助章程所訂董事總額為13人,惟案附董事會議紀錄應到人數為15人,出席人數為14人,請究明。㈡提案討論各案決議皆為:『經全體13位董事及監察人1人審議無異議通過。』惟董事改選案卻為:『經全體12位董事無異議通過。』請敘明決議人數不同之原因。㈢紀錄所載董事黃揆洲辭職,除應出具辭職書外,亦應將辭職書列入董事會議報告,請檢附該名董事辭職案已列入會議報告之佐證資料供參。㈣依私立學校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查黃揆洲董事已辭職,不應列為當然候選人,請究明該名董事為董事侯選人之原因。㈤請於董事名冊敘明,該當選人符合貴法人所訂捐助章程第幾條之資格。三、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董事改選為重要決議事項,復查貴法人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10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請檢附『可供存證查核方式』之佐證資料供參。四、依民國54年7月20日內政部(54)內民字第178628號發布會議規範第8條所訂之會議程序其討論事項順序為:前會遺留之事項、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臨時動議。依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貴法人第15屆董事改選案於臨時動議後討論,未符會議規範,爰有關貴法人第15屆董事改選案,請依貴法人所定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重新召開會議討論本案,俾符程序。」嗣教育部於106年1月1日將臺中市轄內17所國立與22所私立高中職之監督權改隸與移轉於被告。原告委請哈佛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6年1月18日檢具105年11月2日及同月8日召開續行會議資料函請被告核定第15屆董事當選名冊,被告審酌原告補正資料後,以106年1月26日中市教高字第106000795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二、有關旨揭第15屆董事當選人名冊,依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當時主管機關教育部國民及學○○○○000○00○0○○○○○○○○0000000000號函明示,請該法人依所定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重新召開會議討論董事改選在案。……四、有關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董事會第15屆董事改選案,俟該法人重新召開會議改選後,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函報本局後,另案裁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代表人王俊傑於召開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及第15屆董事改選時,其第14屆董事之董事職務仍合法存在,倘未經解除自不因任期屆滿而喪失代表董事會之權限,且第15屆董事尚未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備得開始行使職權前,仍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1.按「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7人至21人,並置董事長1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四、依第49條第1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五、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本法人董事會之董事之總額為13人;董事長1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指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一、捐助章程之變更。二、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三、依私立學校法第4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四、依私立學校法第50條之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五、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捐助章程第7條第1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學校第14屆董事會於89年8月17日召開第14屆第13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並於89年8月24日陳該次董事會議及第15屆董事名冊函請上訴人核備,上訴人不予核備,被上訴人乃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被上訴人學校第15屆董事名冊,既應由第14屆董事會報請上訴人核備,則上訴人不予核備,自應由被上訴人學校第14屆董事會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非由被上訴人學校第15屆董事會提起,此觀之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甚為明顯。甲○係被上訴人學校第14屆董事會之董事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由甲○代表被上訴人學校提起本件訴訟,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又上訴人雖於90年3月8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08 410號函,解除被上訴人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並於同年10月30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43230號函核定第15屆董事名冊,隨即於同年11月20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46241函核備陳韜為被上訴人學校第15屆董事會之董事長,惟均經被上訴人第14屆董事甲○等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中,至今尚未確定,陳韜董事長身分既有爭議,上訴人主張應由陳韜代表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核無足採。」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08號行政判決意旨可參。

3.第按「為使私立學校董事會得以正常有效運作,以維持學校之健全發展及維護學生之受教權益,乃規定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定期間即應完成改選下屆董事並依法核備,且於任期屆滿前完成交接。倘當屆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任期屆滿一定期間仍無法依法改選,主管機關並得依法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據此以解,當屆董事與學校之委任關係,原則上於其任期屆滿時即已消滅,倘於任期屆滿時尚未完成改選及交接,雖仍得繼續執行職權,惟至下屆董事改選,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得開始行使職權時,上屆董事即不得再行使職權,否則董事會即無從正常運作,當非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監督之立意。」此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此判決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之)。據上開判決可知,於董事改選後,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尚未核備前,上屆董事仍得行使其職權,使董事會正常運作之。

4.查本件第14屆董事任期於106年1月8日屆期,原告依法於董事任期屆滿2個月前開會選舉第15屆董事(即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召開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105年11月8日改選第15屆董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於召開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及改選第15屆董事時,原告代表人王俊傑董事長之董事職務仍合法存在未經解除,仍得行使職權,該董事之職務並不因任期屆滿而喪失其代表權限,又第15屆董事因尚未經行政主管教育機關核備,仍不得開始行使職權,原告代理人仍為原告學校第14屆董事會之董事長,使董事會得以正常運作之,且被告或參加人均未對王俊傑為第14屆董事會之董事長並不爭執,況原告提起訴訟並非私立學校法或該校捐助章程所列之特別決議事項或重要事項,於他法亦未見任何法律規定須經董事會決議始得提起,原告自得由王俊傑董事長代表學校董事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認為105年11月8日之會議為105年11月2日之續行會議,二者為同一會議,一體性並未改變,非如被告所認定係新一次之董事會,原告無須於會議10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

1.按「議案進行中,得提出散會動議,如得可決,應即宣佈散會。散會時,未了之議案,應於下次會中繼續討論。」「延期討論動議議案進行中,得提出延期討論動議,如得可決,議案應俟指定時間重行處理。」,會議規範第37條、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4條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10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只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17條、第14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審諸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董事對於待決之重要事項有充裕時間得以深思熟慮、蒐集資料及安排交通等與參加會議有關之事宜,避免因會議日期安排過近而有思慮未周、查閱準備資料不及或未能趕赴參與會議等情事發生,藉以杜絕人為操作董事出席之流弊。則本件協和工商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之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94年10月14日距通知單上所載開會日期為94年10月24日雖未滿10日,然因協和工商業已以94年10月18日延期開會通知單,將開會日期延至94年10月27日,相關之開會通知及議程均合法送達予董事,議程內容亦無改變(見訴願卷第31-45頁),是自原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之次日起算至延期開會之開會當日前1日止,已滿10日,且議程內容並無改變,依上說明,尚難認與上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原審認原有程序瑕疵業經補正,協和工商第10屆第10次會議召集程序應為合法,應屬有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參照。可知原開會通知單寄發之日(94年10月14日)與延展後之開會日期(94年10月27日),其間共計12日,因原開會通知單及延期開會通知單均已送達各董事,於收受時已經知悉議程內容及原訂開會日期,嗣後甫即接獲改期之通知,瑕疵既得補救,難謂為重大。

3.94年12月5日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亦針對上開案件曾作出意見表示:「㈡上開應於『會議前10日』寄發開會通知單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應在保護董事會於待決之重要事項有充裕時間得以深思熟慮、蒐集資料或安排交通等與參加會議有關之事宜,避免因會議日期安排過近而有思慮未周、查閱準備資料不及或未能趕赴參與會議等情事發生,藉以杜絕人為操作董事出席之流弊。就本件事實而論,原開會日期通知單寄發之日與展延後之開會日期,其間共計12日,倘原開會通知單及延期開會通知單均已送達各董事,各董事於收受原開通知單時已知悉議程內容及原訂開會日期,嗣後數日間甫即接獲改期之通知,似難遽認與上開立法目的有所背離,且原有瑕疵既得因事後之補救措施而得彌補,其瑕疵亦難謂為重大。㈢次查,董事ΟΟΟ質疑本次董事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然其本人當日亦簽到出席系爭董事會會議,在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已造成渠參與系爭董事會之障礙前,殊難謂渠參與董事會之權益因前揭瑕疵而受到損害。再查,本次董事會除當日提出辭職書之董事ΟΟΟ缺席外,其餘7名董事全部簽到出席並作成相關決議,故而本次董事會之董事出席及會議決議未因系爭瑕疵而受窒礙,似可認定。反之,若徒執非屬重大之系爭瑕疵逕行否認系爭董事會議決議之效力,致使下屆董事仍無法成功改選,此舉與多數董事之真意是否相符?是否對該校校務及學生權益真正有所裨益?殊非無疑。準此,上開2說似已乙說較為可採,故本件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就開會通知寄發之部分,應認其為合法。」。

4.查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雖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亦不具強制性之規範效力,然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或團體採用為議事程序之準則,且於各級行政機關、各縣市議會甚或法院,亦廣將「會議規範」之內容,列為其議事規則之補充規定,因此,該「會議規範」實具有類似法律之一般適用性。據此,本件原告依「會議規範」之規定,對於董事改選議案延期討論動議,應可作為系爭捐助章程、私立學校法對於董事會決議之補充規定,應無不當。

5.次查,本件之爭議在於董事改選議案經延期討論動議通過後,於指定時間重行處理時,該指定日期之會議性質是否為完整重新一次之會議,於系爭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均未有明確規範,因此被告逕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4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認為凡屬於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則均需於會議10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始符合系爭捐助章程第17條之規定,反之主管機關均得以違反系爭捐助章程之規定,不予核定之處分。然被告忽略上開須於「會議10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之立法目的是在於使董事對於待決之事項有充裕時間深思熟慮,明白了解議程之進行,避免有思慮未周、查閱準備資料不及或未能趕赴參與會議之情事發生。惟本件第15屆董事改選之議案原本於105年11月2日應可選出,且已排入105年11月2日之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議程討論案中,並經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檢附會議議程並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合於系爭捐助章程規定須於105年11月2日董事會會議之前10日),嗣經全體13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於105年11月2日開會簽到出席,惟因部分董事就當日更動董事候選人名單之程序是否合法意見不一,原告於該次董事會會議中明白確定不作成散會動議,且原本安排於翌日(105年11月3日)即將該次會議完成,並提出延期之討論,(參證物十三、【黃秀忠董事:…如果董事會今天未完成,明天再繼續開可不可以?要再確定一下。】…【王俊傑董事長:蕭主任說得大家都聽到了,那是不是要延後?明天早上再一次?可以嗎?算不算?是在24小時內…】【蕭傳柔主任:現在是要做散會的動議了嗎?】【王俊傑董事長:是休會,沒有散會。】【蕭傳柔主任:沒有休會這個議案…】【汪荷清董事:我明天早上已經有會了。】…【黃揆洲董事:明天晚上行不行?白天要進行手術。】【吳和田董事:不要明天啦,太快了,這哪是一天可以解決的事情?看什麼時候喬好,一兩個月都沒關係啊!】…【王俊傑董事長:明天如果要繼續選舉,黃揆洲董事有事,蕭主任,11/8以前如果選完,算不算違規?】)後經在場之11位董事(總額13位董事)確認下次續行會議之時間,延至105年11月8日下午2時續行完成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因此可知105年11月2日之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尚未結束,且在場各董事均知曉於105年11月8日之續行會議當日議程「只有進行第15屆董事改選一事」,待決事項並無任何變動,即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於105年11月2日即開始,至105年11月8日始完成,該次會議之一體性均未改變,原告亦無任何侵害各董事了解該次會議議程,或發生任何董事查閱資料蒐集不及等違反該規定立法目的之情事,況且,原告延期完成該次董事會會議反而給予各董事有更寬裕之時間去思索考慮第15屆董事候選人之資格條件是否完備,更加滿足該規定之立法目的。職是,原告本於105年11月2日與105年11月8日之續行會議為同一會議之認知下,自是無須再行以任何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而被告疏未查證該法人進行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之經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即於系爭捐助章程、私立學校法就延期會議須否另行通知開會日期、倘若須另行通知之方式為何等均未明文規定下,旋即以只要進行董事改選均屬重要事項為由,凡未於10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均得基於行政機關監督之職權予以不核定之處分,顯屬率斷,與法未合。

㈢縱認本件105年11月8日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疵,然各董事係自行決定系爭續行會議之時間,會後又經證人劉語蓁逐一通知確認,且105年11月8日之會議復經民事判決確認有效,並確認該決議內容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足見該瑕疵因未窒礙該次董事出席會議及第15屆董事改選決議之進行而使該瑕疵受治癒,況以相同之出席及決議人數尚得決定停辦或解散學校等重要事項,董事會決議系爭續行會議之時間應屬有效,且實務見解亦肯認董事長得於開會前自行決定延期會議之時間,舉重以明輕,本件係經在場董事決議系爭續行會議時間,其系爭續行會議時間之決議應為有效:

1.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即檢附會議議程(包括要改選第15屆董事)並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惟因部分董事就當日更動董事候選人名單的程序意見不一,原告於該次董事會會議中明白確定不作成散會動議後,原本安排於翌日續行將該次會議完成,豈知汪荷清、黃揆洲董事當場表示翌日白天無法參與開會,嗣後由在場11位董事共同決議確認下次續行完成本次第14屆第10次之會議時間為105年11月8日下午2時,而且於105年11月8日「只有進行第15屆董事改選」一事,足徵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與105年11月2日二者之一體性並未改變,僅係延長第14屆第10次會議完成之時間爾。

2.次查,依據原告所提確認105年11月8日續行改選第15屆董事決議有效案件:「…(節略)。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8日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之會議,係因該議案無法於105年11月2日完成,而將會議改至105年11月8日續行,而此情亦為於105年11月8日在場之12名董事(王俊傑、湯振鶴、周伯亮、朱正忠、吳和田、黃秀忠、石昉禾、陳明哲、葉淵縣、汪荷清、黃美琦、吳方齡)及監察人汪竹清所明知,而在105年11月8日,出席之各董事亦確實在105年11月8日選票上投票,並於當場開票並宣讀選舉結果及當選董事等情,有105年11月8日董事會逐字稿在卷可證,則就關於105年11月8日改選第15屆董事決議之內容本身,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可言。」,益證縱105年11月8日續行105年11月2日董事改選決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該次續行會議並未因該瑕疵而受窒礙,且該續行會議亦無任何違法情事,足見該瑕疵已經治癒甚明。

3.綜上,揆諸前開所引之判決及臺北市法規會之意旨,該判決事實所寄發之開會通知單與預訂開會之日期間未滿10日,且於未經開會下,由董事長自行決定將該會議日期延後,舉重以明輕,反窺諸本件,原開會日期通知單發文日期(105年10月14日)與在場11位董事共同決議延期之開會日期(105年11月8日),其間共計24日,已滿足「會議前10日」之要件。且各董事於上開決議延期之開會之日期時,均已知延期會議議程內容,亦知情於該日僅會進行第15屆董事改選,且均於會後數日內接到證人劉語蓁再次通知延期會議之時間,此參證人劉語蓁證稱:「(原告訴代廖:「11月2日開會後證人有無逐一通知各個董事11月8日要開會這件事情?」)證人:有,我有一個一個打電話通知要開會。原告訴代廖:「是用電話通知?」)證人:是。」可證,難認本件之延期會議召集程序有與上開立法目的有違。次查,本件參加人董事們爭執召集程序之合法性,然其參加人董事們均於當日簽到出席董事會會議(除當日向校長汪大久表示辭去董事一職之黃揆洲缺席外),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已經造成渠等參與系爭董事會之障礙,難謂渠等參與董事會之權益因為前揭瑕疵而受到損害。再查,除前開辭任之黃揆洲董事外,其餘12名董事全部簽到出席並作成改選第15屆董事之決議,亦未於該次會議中對召集程序、時間等為任何之意思表示,故本次延期續行會議董事出席並未因系爭瑕疵而受窒礙,應可認定。反之,被告反而執此非重大之瑕疵逕行否認系爭董事會議決議之效力,致使本件已選出董事仍無法成功被核定,衍伸迄今諸多訴訟,實係拖滯校務順利進行之人甚明。

㈣另被告所稱105年11月2日會議中無「延期討論」、「延會」之動議,也未經討論、董事長王俊傑宣布系爭續行會議開會時間時黃揆洲、汪荷清不在場等語抗辯系爭決議之效力,無非系為證明系爭召集程序瑕疵未經治癒等語,顯不實在。經查,於105年11月2日經董事黃秀忠提出延期開會之動議時經在場11位董事討論,且汪荷清、黃揆洲亦有就該續行會議之時間表示意見;另依會議規範第7條之規定,本件於主席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到議席後,並無人提出額數之問題時,該會議仍照常進行,出席人數之計算,應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復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黃秀忠提出延期開會之動議經在場11位董事同意系爭續行會議暫定於105年11月8日下午2繼續進行,該105年11月8日之改選決議,應為有效:

1.按「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惟查,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係關於董事會改選董事之出席及決議人數之規定;而會議規範則係適用於3人以上,循一定規則,以多數意見並以會議名稱而為決議等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等應遵守之法則(參照該規範第1、2條規定)。前者僅為應出席及表決人數之規範,後者則針對會議進行所發生如額數、不足額、談話會及缺額、一般會議程序等為規定,彼此間之規範內容並不衝突,上訴人主張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係會議規範第7條之特別規定,顯屬誤會。再參諸94年10月27日之會議紀錄內容(見訴願卷第8、9頁),上訴人與另一名董事菲力陳既已報到,依會議規範第7條『開會後缺額問題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額數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數額時,應繼續進行會議』之規定,故縱上訴人與另一名董事菲力陳於議案表決前即離席,當時會議進行中既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會議仍照常進行,其出席人數之計算,自應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87號意旨可參。

2.被告稱汪荷清與黃揆洲於董事長王俊傑宣布系爭續行會議之開會時間時,並未在開會現場,系爭續行會議召集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云云,顯屬無據。查105年11月2日召開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時,董事汪荷清於錄影畫面16時9分14秒離開會議現場,復於該日下午16時21分30秒再回到會議現場待至當日16時點27分18秒離開會議現場,董事汪荷清於回到系爭會議現場後說:「散會了是吧?」董事黃秀忠回:「擇期再議」後,並由董事黃秀忠告知董事汪荷清系爭續行會議之開會時間訂於105年11月8日下午2時,斯時董事黃揆洲亦在場,董事汪荷清知曉後,仍持續待在該系爭會議現場與其他董事、董事長王俊傑談天對話,神情開心自在,並於105年11月8日出席系爭續行會議;另董事黃揆洲於錄影畫面16時9分24秒離開系爭會議現場,復於該日下午16時21分38秒回到系會議現場,聽聞續行會議訂於105年11月8日下午2時後,於16時22分4秒時離開系爭會議現場,足證被告辯稱董事黃揆洲離開後未回到現場,顯不足採。

3.次查,被告稱董事汪荷清及董事黃揆洲於董事長王俊傑董事長宣布系爭續行會議之開會時間時,並未在開會現場,系爭續行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違法,於法自有未合。惟於該董事作成於105年11月8日進行系爭續行會議之決議時,在場董事共11位,已超過總額13位董事之半數,且在場11位董事均同意系爭續行會議暫訂於105年11月8日下午2時舉行,揆諸前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該決議應屬有效,至為明顯,是對造不察及此,率認系爭續行會議召集程序有違法云云,與法顯有誤會。再者,徵諸前開影像畫面,董事黃揆洲及董事汪荷清均有再回到系爭會議現場,董事汪荷清甚至待在會議現場長達近7分鐘,且與其他董事攀談說話,並於105年11月8日之續行會議當日簽到出席,亦無於會議現場針對召集程序有任何異議,足徵董事汪荷清回到會議現場後,已由其他董事轉告系爭續行會議之開會日期甚明。最末,董事黃揆洲於錄影畫面16時9分24秒離開會議現場,復於該日下午16時21分38秒回到會議現場,聽聞系爭續行會議訂於105年11月8日下午2時後,於16時22分4秒時離開會議現場,董事黃揆洲遂於系爭續行會議開會前向校長汪大久表明請辭董事一事,倘董事黃揆洲不知於5日後即為系爭續行會議之開會日期,又該如何於系爭續行會議開會前請校長代為轉知董事會其請辭董事一事?再查,證人劉語蓁均有再以電話之方式向各董事通知並確認系爭續行會議之時間為105年11月8日下午2時。職是,對造以董事黃揆洲、董事汪荷清不在場為系爭續行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疵為由,顯屬無理。

4.觀諸105年11月2日會議錄音譯文可知,黃秀忠董事於該日會議時,已提出董事會是否延期再開之動議,並經在場董事實質進行是否延期、倘若延期又應訂於何日始合於法令規定之討論,復經由黃揆洲、汪荷清表示於11月3日分別需進行手術及會議,無法於該日與會之意見,足證被告、參加人主張並無提出延期會議之動議或討論,顯屬無稽。且證人劉語蓁證稱:「(法官:「中間有無人提起11月8日延期開會的動議?」證人:沒有。」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㈤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並未使董事之權益受任何損害,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未當場表示異議,且該董事候選人名單係先經校長「汪大久」、董事湯振鶴、汪荷清等汪派董事於會前同意加入「廖松岳」後才將該董事候選人名單交付董事會決議之,並於該會議中反覆確認「廖松岳」是否已在該名單內,且除新當選之董事廖松岳外,簽到出席之12位董事全部當選、連任第15屆董事,足證渠等之權益並未受損害,會議程序進行亦無窒礙。詎料,嗣後參加人等竟不惜推翻經實質程序改選出之第15屆董事,僅為達汪氏家族完全治校之目的,參加人(即汪派董事)實未考量明道中學全體師生利益:

1.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學校法第33條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鑑於以往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生之紛擾,由於無明文規定如何解決,以至造成當事人、主管機關、法院及利害關係人之困擾甚鉅,爰參照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增訂本條分列第1項及第2項規範,俾資遵循。三、第3項增列法人主管機關針對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時,命其限期改善及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依前開規定可知,董事得於決議後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係立法者明文賦予董事對於董事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救濟方式。

2.再按「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時,參與會議之成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對所作成之決議再加以爭執。因若謂出席而對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成員,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而得對所作成之決議再加以爭執,不啻許會議成員任意翻覆,影響會議決議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許任意干擾。參諸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法理自明。」、「程序上核有瑕疵,僅於第一次召開不足,以休會15分鐘後,即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核有瑕疵,然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疵,參酌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住戶如認決議存有瑕疵,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而該次會議並未經任何社區住戶向法院請求撤銷,自不能否認該次會議之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8月20日住戶大會之選任管理委員決議乃無效、不存在,亦非可採。」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63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7號著有判決。揆諸前開判決可知,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既參照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而賦予參與董事會議之董事之救濟方式,若出席董事對於董事會召集程序未當場表示異議,事後則不得另行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係基於不容許董事任意翻覆,影響董事會決議之安定性之目的,即該法律秩序不容任意干擾。

3.查105年11月8日續行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之錄影內容及錄音譯文,可證於該次續行會議時,出席之12位董事(總額共13位)均知悉該次會議為延續105年11月2日之董事會會議而來,並且僅進行第15屆董事改選此一議程外,主席請與會董事針對議程內容提出意見時,並無任何董事針對為何該次續行會議之召集程序提出任何意見,縱有當場表示異議(惟原告所否認),亦無任何董事於改選決議後1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該決議,職是,依前開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該決議應為有效,至為明灼。

4.次查,於續行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當日,除新當選之董事廖松岳外,12位簽到出席之董事全部均當選、連任第15屆之董事,且第15屆董事和平順利選出後,校長汪大久於會後甚至進入會議現場聽取列席之人事處主任蕭傳柔報告改選結果後,當場恭喜在場與會之新任13位董事,可證該次出席續行會議之董事,渠等權益並未受到任何的損害,董事會決議之進行亦未因此受到任何窒礙。

5.參加人主張重新改選之目的及實益僅在於將第15屆新任董事廖松岳撤換之,並由現任校長「汪大久」胞兄汪大永替代廖松岳董事進入董事會,以增加汪派董事於董事會中之席次比例,惟查,廖松岳董事乃係經過校長「汪大久」及汪派董事湯振鶴、汪荷清等共同先行討論同意後,交付董事會進行改選之人【湯振鶴董事(14:11:22):「第七位(即指汪大永)拿掉照舊,沒人強迫我,也沒人壓迫我,大家一切照舊,就沒問題,提名不算。」】、【湯振鶴董事(14:12:05):「有在裡面嗎?就是那個廖先生」】、【汪荷清董事(14:12:10):「有啊,那是我們學長,等一下投票各自投,廖松岳在明道文教基機會也在幫忙」】,且該董事名單經過董事會選舉投票後,廖松岳也獲得11張同意票進而高票當選該屆董事(選票共計發出12張,廖松岳獲得11張同意票),卻因汪家兄弟鬩牆,即不惜耗費龐大行政、司法資源以推翻各董事經過實質程序選出之第15屆董事,以達汪氏家族完全治校之目的,基此,參加人(即汪派董事)辯稱凡事優先考量明道中學全體師生利益之主張,實係徒託空言,顯屬卸飾。

㈥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該瑕疵無法經治癒,惟行政教育主管機關基於核定權於審查私立學校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無違反規定,進而決定是否核定時,仍應併同審酌召集程序有無實質影響會議決議之正當性及合法性。據此,本件召集程序縱有瑕疵但並未影響第15屆董事改選之決議正當性及合法性,應予核定之:

1.參加人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62號判決意旨(下稱他案)作為本件主管機關基於其監督審查之權限,認為原告召集會議有瑕疵時,主管機關依法仍得不予核定之依據;然細繹他案判決之內容,係上訴人(即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董事會於103年1月22日召開第17屆第6次董事會,通過撤銷胡志強當選上訴人第17屆董事資格案,該次會議並未通知胡志強出席,會議召集程序與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4條所定於會議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不符,而不予核定,其違反召集程序已實質影響會議決議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實與本件全體董事均有接獲105年11月8日召開改選第15屆董事會議之通知,復經13席中12席董事出席,且均未於該日對於該續行會議日期或程序表示任何意見,和平選出第15屆之董事之基礎事實大相逕庭,二者就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內容、該召集程序瑕疵影響後續會議內容之正當性及合法性之程度、該瑕疵得否事後被治癒均不相同,並不得比附援引該案件之事實作為本件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定之基礎。

2.再者,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62號判決判決意旨:「㈡私立學校法第27條之核定,係專就董事會補選董事之相關必要事項,賦予被上訴人審查權限;同法第33條第3項則係概括就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時,明定被上訴人命董事會改善仍未改善時,被上訴人亦得衡酌案件整體情事,依該條行政裁量權決定是否聲請法院撤銷董事會議決議之處理程序。則依私立學校法第27條及第33條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開會通知程序有明文規定者,其召集程序違反規定者,當實質影響會議決議之正當性及合法性,主管機關行使核定權時,自得併予審查,如解為只得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決議,於撤銷前仍應予核定,將形同架空主管機關核定權,無法落實法定監督權之行使。」,該判決之內容無異是相當限縮了主管機關核定權。質言之,縱認本件續行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疵,然原告董事會第14屆董事會13席董事中共有12席簽到出席,該會議召集程序之瑕疵已被事後董事受通知後出席並做出改選第15屆董事之決議進而治癒外,難謂渠等參加董事會改選之董事之權益有因前揭瑕疵而受到損害,即完全未影響會議決議之正當性及合法性,應認本件延期於105年11月8日改選第15屆董事之程序,應為合法,行政教育主管機關應予核定。

3.退步言之,按「法人主管機關知悉董事會議有前項情形者,應依職權或申請,指明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限期命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自決議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縱認原告董事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被告仍應依此規定限期命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善,則應提起撤銷訴訟,始為合法,而非逕以不核定之處分,附此敘明。

㈦再退萬步言,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1項之目的係為使私立學校之監督機關知悉有改選董事之事實,而非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可藉此併同審酌董事會之程序有無瑕疵,顯已逾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開規定是否予以核定時應依職權審查之範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2條修正說明、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可參:

1.按「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選舉後30日內,檢具全體董事候選人名冊,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董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董事會依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檢具董事當選人名冊,應包括全體董事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址、學經歷等資料,並載明確無本法第16條及第20條規定情事,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一、本條刪除。……三、配合現行實務運作,主管機關並未審查董事會會議紀錄,爰刪除第三項。」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2條修正說明可參;私立學校法第21條於97年1月16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24條移列。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原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關董事長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22條。三、增訂第2項規定下屆董事未能於期限內選出時,聲請法院之介入機制,以避免董事會人事糾紛延滯不決,影響學校法人正常運作。至後段之『代行其職權』,係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之職權。四、修正條文第31條業規範有關法人主管機關指定董事召開董事會機制,原第2項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86期院會紀錄:「貳、修法過程…修法重點原則及變革……三、減少行政干預,擴大司法協助:面對董事會內部之爭議,主管機關盡量減少干預,只於董事會無法運作或違法時介入,且在經過一定行政協調及限期改善程序,仍無法改善之情形下,將事實請求司法協助,排解爭議。(修正條文第21條、22、25條)。」「六、學校法人以董事會為最高決策機構,主管機關既已就董事資格與董事會之組織為事前核定,以確保該法人依其捐助章程所訂之目的而行使其權利。故董事資格以及董事會之權限,除涉及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外,原則上以事後備查方式為之,應足以達成監督目的。(修正條文:第22條、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修正理由可知,主管機關實務上已無審查董事會會議紀錄外,遂刪除董事會須於會議結束後檢附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明文規定,並且於依據私立學校法第21條進行核定時,亦僅就學校所檢附之董事當選人名冊有無私立學校法所列消極資格進行核定爾。

2.次按「……依前述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即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1項,括弧內文字為自行加註)、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改選董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改選之董事名冊固均有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必要,然私立學校董事會會議之開會及董事之改選,性質上均屬私法關係,故法條規定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目的,當為使私立學校之監督機關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有該事實,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故本件所稱之核備當是指由上訴人核示意見並予以備查之意,則上訴人以與該次董事會議及董事改選無關之被上訴人董事會迭有糾紛一事,不予核備,顯已逾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據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為是否核備行為時應依職權審查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第按「……穀保家商於96年7月1日召開第13屆第15次董事會,上訴人獲選為第14屆董事,該校董事會即以96年7月21日穀職董字第9600001227號函檢陳第13屆第15次董事會議紀錄,報請被上訴人核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受理後,在處理程序終結前,私立學校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97年1月18日生效,則被上訴人核定時,審查上訴人是否符合充任董事之資格,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本文規定,原則上應以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款(新法)作為法律依據。惟因修正前私立學校法(舊法)對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尚須經解職或解聘始不得充任董事,舊法對之較為有利。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須以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為限,始得適用較有利之舊法。揆諸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款立法理由:『……為彰顯私人興學之公共性,第6款移列為第1款,並增列曾於學校法人犯罪者,不得再任董事、監察人。……』可知,舊法規定董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如未經解職或解聘,尚得再充任董事之情形,顯為立法者基於公益之考量,而以新法禁止之事項,即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故本件報請核定案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不得適用雖較有利於上訴人但已為新法所禁止之修正前私立學校法(舊法)第19條第6款有關充任董事資格之規定,而應以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修正後私立學校法(新法)第20條第1款作為准予核定之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因此不予核定上訴人當選第14屆董事,於法有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1項審核董事名冊之目的,實係審視董事有無私立學校法第20條各款所列之董事消極資格以決定是否核定之。

4.查被告以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並未依法做成董事改選之決議,更未於該議案進行中提出延期討論動議或延會動議等情,則被告未核定原告第15屆董事當選人名冊,於法並無不合云云。然查原告早先已委託哈佛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6年1月18日律明字第000000000號函向被告、國教署補正說明,同時提出「更正後105年11月2日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及會議紀錄及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第15屆董事改選案會議紀錄乙份。」,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已知悉原告於105年11月8日進行董事改選,至為明灼。又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私立學校法第21條之修正理由可知,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1項之目的僅在於使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情學校有進行董事改選一事,並以同法第20條作為審視董事資格之依據,即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1項賦予行政教育主管機關之核定權範圍僅於審視董事資格是否符合規定爾;另觀諸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1項之法文,董事會也只需要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質言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僅就董事會陳報之董事當選人名冊行使其核定權,該核定權也僅限縮於此範圍內,而非如被告所稱,逕自擴張解釋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藉此一併審視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議議程之進行有無瑕疵等事項,被告據此主張抗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監督之目的即均得以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1項作為不予核定之理由,與法自有未合,至為無據。

㈧私立學校法基於提升董事會決議效率以及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刪除「應於會議前10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之規定,授權由學校法人於捐助章程內規定,乃為立法者之有意鬆綁。且於法律尚未明文續行或延期會議仍需另行於10日前通知下,應視續行或改期之開會通知於第一次開會前之通知有無合於「會議前10日」之規定即可:

1.按97年1月16日修法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4項原規定:「前2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10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會議結束後,應檢附會議紀錄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惟查,修法後本條移列為現行法第32條,同時將該項規定予以刪除,授權由學校法人於捐助章程內訂定之,俾符合該次修法原則,亦即減少主管機關之行政干預,尊重捐助人之意思,強化捐助章程內容及功能,藉由設校法人本身去思維如何確立自身最佳之運作模式,以提高決議之效率及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

2.次按「(第1項)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第2項)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1.董事之改選、補選。……(第4項)『前2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10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會議結束後,應檢附會議紀錄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第5項)前項所定會議前10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1日止,至少滿10日。……』,為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2、4、5項所明定(第4、5項於97年1月16日已修正,依其立法理由,係將董事會召集程序及其效力比照民法第56條規定,而於第33條第2項、3項明定:『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後1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法人主管機關知悉董事會議有前項情形者,應依職權或申請,指明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限期命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自決議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上開規定對改選董事而召集之董事會,固要求自其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1日止,至少需滿10日,然亦無明文以1次通知為限,對於原開會通知單寄發日與原訂開會期日間因未達10日,而後於預定開會日前復通知寄發延期開會通知單將開會日期延至2次期間共計,符合10日之情形,法亦無明文禁止。準此,判定其效力時,自應以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意旨為考量依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可稽。

3.查本件系爭續行會議為延續105年11月2日之董事會,系爭續行會議之一體性尚未變更,已於105年10月14日寄發開會通知單通知改選董事,該寄發通知單至105年11月2日之期間,共計18日,又該寄發通知單至系爭續行會議召開之期間共計24日,二者均符合10日之情形,目前法尚無明文規定續行完成前次會議,是否需再另行於會議10日前通知,亦無明文規定董事會決議必須一次完成,禁止續行或延期,承前判決意旨可知,判斷該次續行會議之效力時應併同考量私立學校法已將該應於會議前10日通知之規定授權捐助章程中訂定之立法目的,提高董事會決議之效率及增加學校之自主性為依歸,應以105年10月14日寄發通知單之次日起算,計算至105年11月8日之系爭續行會議之前1日,共計24日,合於會議前10日之規定,至為明灼。

㈨主管機關管制強度高於私立學校法之人民團體法,訂有遇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之規定,相較私立學校法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既已授權捐助章程規定,顯不宜為更嚴格之解釋。按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據此,人民團體法較之私立學校法,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之管制,顯較嚴格,惟該法仍允許人民團體會員大會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遇有緊急事故,甚至得於「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則私立學校法針對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規定,顯不宜為更嚴格之解釋。

㈩綜上所述,原告訂於105年11月8日改選第15屆董事係為合於法律位階高於學校捐助章程之私立學校法第21條之規定,被告未見及此,逕認原告未符合捐助章程第14條、第17條,即予以不核定之處分,顯屬率斷。查本件原告董事會105年11月8日之續行會議,係為符合私立學校法第21條,即「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前2個月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之要求,是以,於本件情形,如依原告捐助章程第14條、第17條,要求原告於會議十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反而有違私立學校法第21條之規定,原告無法同時滿足二者法規之情況下,經原告權衡後,為合於法源位階高於捐助章程之私立學校法,訂於105年11月8日召開續行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同時亦可合於私立學校法授權捐助章程自訂召集董事會之方式之目的,彰顯該校學校自主性已然提升、亦提高董事會決議之效率,被告於處分時未見及此,疏於併同考量原告當時之客觀條件,係為符合私立學校法第21條之規定在先,即逕認原告未符合捐助章程第14條、第17條,即予以不核定之處分,顯屬率斷。由原告代表人王俊傑董事長與蕭傳柔之LINE對話紀錄,足以佐證證人劉語蓁稱蕭主任(即蕭傳柔)交代董事長(即王俊傑)要劉語蓁將11月8日的會議併入11月2日之證述,並無任何證據可恃,顯不足採:

1.證人劉語蓁曾證稱:「(參加人訴代:「11月8日投票何以會記載於11月2日會議結果?」)證人:是我們學校蕭主任,說董事長交代將11月8日的投票結果納入11月2日會議紀錄呈報。」、「(原告訴代廖(廖):「你提到蕭主任交代董事長要你將11月8日的會議併入11月2日,那是何時間的事情?」)證人:時間我忘了?(原告訴代廖(廖):「他如何告訴你?」)證人:就口頭上這樣說。」(參鈞院106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第23至第25行、第7頁第5至9行)。惟查,王俊傑與蕭傳柔平時均以LINE App通訊軟體傳達校內行政事務之媒介,揆諸105年11月6日14點25分,王俊傑傳訊蕭傳柔:「明天一早請把選票做好傳訊給我確認,謝謝你」、105年11月7日蕭傳柔即傳送選票照片請王俊傑董事長查收、105年12月7日蕭傳柔傳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12月6號公文照片予王俊傑,同時表示「退件,重開會議討論。」可證,兩人就董事會決議之製作選票、陳報主管機關之結果等重要行政事務均藉由LINE App通訊軟體傳達之,並未見王俊傑董事長有交代蕭傳柔須將11月8日之會議記錄併入11月2日一事。退步言之,倘若王俊傑董事長有以LINEApp以外之方式交代蕭傳柔(惟王俊傑董事長否認之),此等重要之事務,蕭傳柔必當將後續結果回報之,然參上開於105年11月8日開會前至105年12月7日遭教育部國教署退件之後之LINE App對話紀錄或截圖中並無任何對會議記錄應如何更改之內容,亦未見蕭傳柔有回傳報告王俊傑董事長更改後之會議紀錄,足證證人劉語蓁所述並不實在,且與事實不符,亦無任何證據可恃,不足憑採。

2.況證人劉語蓁也證述:「(原告訴代廖(廖):「你簽呈給蕭主任、董事長之前,是否先給校長看過?」)證人:是,校長會看過,會簽名。(原告訴代廖(廖):「校長就會議記錄、選票部分有無交代你要如何做?」)證人:沒有。」(參鈞院106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倒數第7行以下),可證於105年11月28日送國教署前,校長汪大久已先於王俊傑董事長檢閱過該函檢附之董事會選票及會議紀錄,並簽名之,倘若真有證人劉語蓁所稱,王俊傑董事長交代將11月8日會議紀錄併入11月2日之事,於11月8日續行會議改選時有當場恭喜新當選之第15屆董事之校長汪大久,實應就該函檢附之會議紀錄、選票內容等加以詢問,惟卻未見校長汪大久有為任何表示,顯非常理。且董事會之行政事務向來交由身為校長汪大久機要秘書之證人劉語蓁處理之,王俊傑董事長縱有看過該函,亦從未見過隨函檢附之會議記錄、選票等附件,倘若真有上開交代蕭傳柔轉知證人劉語蓁更改會議紀錄之事,試問王俊傑董事長要如何僅憑該函之擬稿,在從頭至尾均未見該擬稿任一附件,蕭傳柔亦未回傳王俊傑董事長交待事項之執行結果下,確認證人劉語蓁有無將11月8日之會議記錄併入11月2日一事?益徵證人劉語蓁所言不實。

3.再者,於105年12月6日國教署函文內容中根本未具體指摘任何有關於105年11月8日開會一事,亦即國教署根本不曉得原告有於105年11月8日召開續行會議,倘王俊傑董事長有交代蕭傳柔請證人劉語蓁將11月8日會議紀錄併入11月2日中,王俊傑董事長又何須於收到前開國教署函文後,旋即委請哈佛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6年1月18日發函說明原告有於105年11月8日召開系爭續行會議,並補陳更正後之會議紀錄?理應繼續隱瞞原告有召開系爭續行會議一事,在在均顯示證人劉語蓁證稱王俊傑董事長有交代將11月8日之會議記錄併入11月2日云云,並非實在,實屬無稽!原告對於該次會議召開程序及實質效力等法律關係,提起民事確認董事會決議有效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7年2月1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確認原告105年11月8日續行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改選第15屆董事之決議有效。」等語;並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105年11月8日續行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決議改選第15屆董事當選人名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捐助章程第14條:「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指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一、捐助章程之變更。二、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三、依私立學校法第4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四、依私立學校法第50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五、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第17條第1、2項:「(第1項)第14條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10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第2項)前項所定會議10日前,指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1日止,至少滿10日。」第19條第1項:「董事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並於會後30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列席人員,並依法令規定送教育部。」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62號判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受理私立學校就董事會改選、補選董事之核定,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本其監督私立學校之法定職權,所為具高度公益目的之行政行為,是於私立學校董事所報改選、補選董事之事項,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本其監督之職權,除得限期命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訴請民事法院撤銷其決議外,就報請核定事項自得為不予核定之處分,尚非謂僅得訴請民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於撤銷前仍應予以核定,致立法所為監督管制之規範目的落空。易言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核定時之審查,雖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如決議是否應予撤銷之爭執),並非得不問從申請人檢具之資料或對應存在之相關事實因而知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情事,仍應予核定。」另法務部102年4月30日法律決字第10200559630號函示:「

四、至若董事會之決議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定者,而該董事會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時,主管機關本其監督之職權應不予核定,如已核定者,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本於職權裁量是否撤銷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㈡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召開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雖已於該次董事會議之前10日(即105年10月14日)業已檢附會議議程並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然因部分董事於該次會議中對於董事候選人之加推人選仍有意見,故未於該次會議中作成董事改選之決議,且未於該議案進行中提出延期討論動議或延會動議,而得可決,僅由該次會議主席王俊傑於有出席董事提出15分鐘休息動議而於該日下午4時7分29秒宣布休息15分鐘後,竟又在該15分鐘休息結束時間結束前,且未宣布復會之情況下,又由主席王俊傑於4時9分40秒經由他人逕自找回已離席之部分董事回到會場繼續溝通討論,且在參加人汪荷清、黃揆洲均不在場(註:汪荷清於4時9分14秒離開會場、黃揆洲於4時9分24秒離開會場),未經在場董事議決通過之情況下,即由主席王俊傑於4時18分6秒逕行宣布延至105年11月8日再行召開第15屆董事改選會議,並於4時20分40秒結束會議。嗣參加人汪荷清、黃揆洲係在絕大部分董事均已離去會場後始又分別於4時21分33秒、4時21分37秒回到會場,此有參加人所提該次董事會議逐字稿、錄影截圖,及原告所提錄影光碟、董事會逐字稿附卷足憑。足見該次董事會議並未依法作成董事改選之決議,且未於該議案進行中提出延期討論動議或延會動議,而得可決至明,是難以認定原告於11月8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議為11月2日之續行會議或為同一次會議,依原告捐助章程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自應於會議10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然原告就11月8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議並未於10日前通知各董事,顯已違反捐助章程第14條、第17條規定。

㈢本件依據卷附由原告提出之105年11月2日董事會開會光碟所製作之逐字稿(標注時間)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於會議中,因有校車要進校園,在16: 09: 13時,董事汪荷清、黃揆洲等數名董事因移車而離開會議現場,其間有部分董事回到現場,至16: 18:17時,董事長王俊傑於會議時詢問董事是否將會議延續至11月8日下午2時時,在場董事有:王俊傑、湯振鶴、周伯亮、朱正忠、吳和田、黃秀忠、石昉禾、陳明哲、葉淵縣、黃美琦、吳方齡。董事湯振鶴則表示:下次選舉還是一樣這些人嘛!現在就擺進去選了,不喜歡就不要投他嘛!省得大家跑來跑去。董事長王俊傑(16: 19: 45):湯董事的意見我們要尊重,就把汪大久加進去,11/8星期二下午2點,一樣開董事會,一樣是這個(選舉)議題,並沒有其他議題,這樣就解決了。而於16: 20: 02起董事周伯亮、吳和田、葉淵縣、吳方齡、黃美琦、石昉禾、陳明哲、王俊傑、朱正忠陸續離開會場,汪荷清、黃揆洲分別於16: 21: 35、16: 21: 40回到會場,黃揆洲、湯振鶴離開會場,王俊傑於16: 23: 18回到會場,16: 27: 18王俊傑、汪荷清、黃秀忠離開會場。由上情可知,董事長王俊傑於會議時宣布會議延期至同年11月8日下午2時時,董事汪荷清、黃揆洲並不在場,其餘在場之董事並無人表示意見。

㈣按會議規範第55條:表決之方式。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㈠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㈡起立表決。㈢正反兩方分立表決。㈣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㈤投票表決。前項第5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第56條規定:通過與無異議。認可㈠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㈡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而依據上開105年11月2日董事會逐字稿及光碟翻拍晝面,董事長王俊傑提出延期動議,將會議延期至11月8日下午2時時,並未見該延期動議有依會議規範第55條之方式表決而獲參加之多數人表決通過而可決或認可之情形;又雖然現場11名董事對於延期動議未表示意見,然除董事汪荷清、黃揆洲未在場而無法異議外,主席即董事長王俊傑亦未徵詢現場董事有無異議,亦未宣布認可。則尚難認在105年11月2日所提出之延期動議業經可決或認可。

㈤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後1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法人主管機關知悉董事會議有前項情形者,應依職權或申請,指明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限期命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自決議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私立學校法第3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11月2日所為會議延續至105年11月8日之延期動議既未經可決或認可,則原告未再依捐助章程第17條之規定再行通知,而於105年11月8日下午2時續行會議,即屬召集程序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

㈥茲以上情核有本件卷附由原告提出之105年11月2日董事會開會光碟所製作之逐字稿(標注時間)及監視器翻拍晝面足憑,並已由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予以認定在案,此有參加人汪荷清等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見鈞院卷附參加人注荷清等於107年3月8日所提參加書狀㈥參證3),顯見原告於105年11月2日所為所為會議延續至105年11月8日之延期動議既未經可決或認可,則原告未再依該校捐助章程第17條之規定再行通知,而於105年11月8日下午2時續行會議,即屬召集程序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至明,是被告本其監督之職權,就原告報請核定原告第15屆董事當選人名,自得為不予核定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尚非謂被告僅得訴請民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於撤鎖前仍應予以核定,致立法所為監督管制之規範目的落空。且原告主張該校105年11月8日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決議,既未經董事或被告於期間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即不因召集程序有上開違法情形而無效,被告就該有效之決議仍應予核定云云,自非可採。

㈦本件原告除有上開召集程序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外,且另有將已不具備第15屆董事候選人資格之黃揆洲予以列入第15屆董事選舉選票上及董事於105年11月8日圈選之選票,將選票日期更改為105年11月2日,再將選票陳報予國教署等決議方法之瑕疵或爭議,此已由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予以認定在案,則被告本其監督之職權,就原告報請核定原告第15屆董事當選人名冊,自得為不予核定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尚非謂被告僅得訴請民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於撤銷前仍應予以核定,致立法所為監督管制之規範目的落空。至於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內以原告105年11月8日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決議,既未經董事或主管機關於期間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即不因召集程序有上開違法情形而無效等語為由,而為判決確認原告105年11月8日續行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之決議有效,則並無礙於被告本其監督之職權,就原告報請核定原告第15屆董事當選人名冊,自得為不予核定之處分,此有上開實務見解可參。

㈧另參原告前以105年11月28日明董俊字第14031號函向國教署檢送關於105年11月2日召開之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時,竟僅揭露11月2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並已改選出第15屆董事即王俊傑、湯振鶴、吳和田、汪荷清、陳明哲、葉淵縣、周伯亮、黃秀忠、朱正忠、黃美琦、石昉禾、吳方齡、廖松岳等13人之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及選票上載明為105年11月2日之第15屆董事選舉選票12張,未見有105年11月8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議。且原告於上開函文內所檢附之選票日期亦不實載明為「105年11月2日」,上情並經證人劉語蓁證述在卷,足見原告之報請核定事項顯有重大瑕庇,核與事實不符。嗣遭國教署以105年12月6日函提出相關疑義,要求原告應補正及依系爭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重新召開會議討論本案,俾符程序,足見原告向國教署所檢送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核與事實不符,國教署及被告未核定原告第15屆董事當選人名冊,揆諸前揭規定、判決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

㈨原告於接獲國教署105年12月6日函後,雖曾委託哈佛國際法律事務所分別於106年1月18日、106年2月2日及106年3月3日,以函文向被告、國教署為補正說明,均提出「更正後105年11月2日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第15屆董事改選案會議紀錄」乙份,且於該會議紀錄內就11月2日所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六、本會第15屆董事改選案」之說明欄內並不實增列:「5:推舉第15屆董事:王俊傑董事長:因有董事提出對於被提名者需要了解,暫時休會,延後投票。經全體出席者13位董事均同意延至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及不實增列「七、暫時休會」等文字,此由原告補正之會議紀錄除與原告105年11月28日明董俊字第14031號函向國教署所檢送之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完全不符,暨無記錄人員之簽名外,依原告檢送105年11月2日會議錄影檔之錄影內容,足證該日董事會議中並無任何休會或暫時休會之動議提出或可決,更未於該議案進行中提出延期討論動議或延會動議,而得可決之情事。況查,原告於11月8日董事會議中雖已進行改選董事程序,然選票上之日期竟不實載明為105年11月2日,且並未於會議當日作成會議紀錄及由記錄人員予以簽名,及於會後30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列席人員,並依法令規定送國教署,迨原告委託之哈佛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6年1月18日、2月2日向被告、國教署為補正說明始提出「更正後105年11月2日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第15屆董事改選案會議紀錄」,已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19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難認原告105年11月8日所召開之董事會為105年11月2日之續行會議或為同一次會議。被告依據原告補充說明及檢具之相關資料,包含國教署105年12月6日函及原告更正後105年11月2日會議紀錄及11月8日續行會議紀錄等,依職權以原處分不予核定,核與國教署105年12月6日函復原告時所據之相關資料已有不同,原告請求調閱國教署105年12月6日函即無必要,且原告對於該函並未提起訴願,國教署對於臺中市私立高級中學之教育督導權已於106年1月1日移轉臺中市政府,並未將該函卷宗移交臺中市政府或被告歸檔或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105年11月28日函報國教署及被告所附之105年11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不實在,且所附第15屆董事選票係屬變造日期:

1.原告王俊傑董事長為掩飾105年11月8日董事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之事實,明知11月2日董事會未完成改選第15屆董事,實際投票日係11月8日,乃要求董事會劉語蓁秘書將選票日期竄改為11月2日,將選舉結果列入105年11月2日董事會紀錄中,業經證人劉語蓁證述在卷,此部分涉有變造文書。故11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中第六案所載「本會第15屆董事改選案」云云,紀錄內容不實在。又105年11月8日有舉行投票,但未製作會議紀錄,改選第15屆董事決議應不生效力。

2.原告陳報國教署所附之選票正本日期係將原「105年11月8日」遮蓋後複印竄改為「105年11月2日」,顯然是自知11月8日選舉召集程序不合而欲掩飾之,11月8日董事會選舉既有變造選票日期之事實,其選舉即有重大瑕疵。

㈡原告王俊傑董事長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17條,未於董事會10日前以書面通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出席,105年11月8日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

1.原告主張105年11月2日董事會改選係延期至8日續行第15屆董事改選案會議云云,查原定11月2日第15屆董事改選案,王俊傑董事長未經董事提案全體討論表決同意,逕自延至11月8日投票。事實上當天主席王俊傑宣布休息15分鐘,於休會中董事汪荷清、黃揆洲離席,主席王俊傑未經全體與會董事討論表決,於休息動議期間兩位董事不在場時,逕行宣布投票改期,不符合會議規範第40條規定,有11月2日董事會議逐字稿紀錄在卷可參。足證11月2日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第六案第5點「推舉第15屆董事,經全體出席者13位董事均同意延至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之紀錄不實在。

2.由105年11月2日會議室錄影截圖,可證該日16點07分29秒,主席王俊傑宣布休息15分鐘(至16點23分)後,董事陸續起身離開會議室,16點18分在董事未完全到齊尚未復會前(至少兩名董事汪荷清16點09分14秒離開、黃揆洲16點09分19秒離開不在現場),16點09分40秒主俊傑突然叫大家先進來,但沒等到全體董事到齊會議室(3名董事汪荷清、黃秀忠、湯振鶴尚未回到會議室),也沒有先對於休息狀態是否結束有任何決議,主席逕自宣布於11月8日進行董事監察人選舉後,會議即已解散,會議室中董事周伯亮、吳和田、葉淵縣、吳方齡、黃美琦、石昉禾、陳明哲於16點21分16秒均已陸續離開會議室,16點21分主席王俊傑已離開會議室後,16點21分35秒董事汪荷清、黃揆洲才陸續回到會議室,其後16點23分主席王俊傑才再次進入會議室,並於16點27分離開。可見,原告主張全體董事同意於11月18日續行會議云云,顯非事實,亦非會議所決議事項。至於原告所提截圖刻意僅截取16時21分散會後會議室內情形,刻意迴避主席宣布11月8日續行會議時,會議根本尚未恢復而在休息中,董事汪荷清、黃揆洲回到會議室時會議根本已經解散等重要事實。故延期續行係主席在休息中自行宣布,並未依會議規範第40條提出動議、討論、表決,汪荷清、黃揆洲董事當時不在場。事實上黃揆洲11月8日下午有事,不能參加開會,如當時知道要改11月8日下午投票,一定會反對。

3.既然105年11月2日無法完成改選,11月8日重新召開之董事會改選第15屆董事,自應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7條規定,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全體董事出席,但原告並未以書面通知全體董監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

4.被告以105年11月8日召集程序有瑕疵、資料不符,以原處分未予核定董事名單,並要求法人重新召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王俊傑董事長乃再通知第14屆全體董事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4日召開董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通知函均經王俊傑董事長簽核,足證王俊傑董事長亦自知105年11月8日選舉第15屆董事程序有瑕疵。

5.原告於105年11月8日選票將黃揆洲列為候選人並不正確,黃揆洲為第14屆董事,因接任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副院長工作忙碌,乃於11月8日董事會前以電話向汪大久校長表示不再續任下屆董事,請辭第15屆董事候選人資格。汪大久校長乃於105年11月8日開會前轉告王俊傑董事長,王俊傑於11月8日董事會投票前宣布此事。黃揆洲既已辭第15屆董事候選人資格,11月8日選票卻仍列為候選人,選舉程序即有瑕疵,此業據證人劉語蓁於另案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93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案件證述,並經該判決認定在案,並有黃揆洲放棄候選聲明書可證。

㈢因105年11月8日原告董事會召集程序不合法,所檢附資料不符,經國教署及被告不予核定,並命令重新召開董事會,重新改選,此有國教署105年12月6日函略以:「請依法人所訂章程及私校法相關規定,重新召開會議討論本案。」及被告原處分函命令原告重新召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可稽。又被告以106年3月24日中市教高字第1060026768號命令法人於文到5日內函報說明項(有關旨揭當選名冊及105年11月2日、11月8日會議、經函詢國教署後仍存疑義,請原告依說明檢附資料報局憑辦,如貴法人無法提出可供查核資料據以審認,本局將依私立學教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辦理)、106年5月1日中市教高字第1060035537號函說明五:「有關貴法人106年3月30日明董俊字第14041號函報之說明及佐證資料,經本局檢視後同國教署意見無法審認,爰請貴法人考量董事會運作、所設學校校務發展及學生權益前提,儘速依捐助章程、私立學校法及相關規定妥處。」、106年6月21日中字教高字第1060053875號要求法人於文到15日內依法說明事項函覆辦理。上開函文一再指示105年11月8日第15屆董事改選名冊因召集程序違法不予核定,命令重新召開董事會改選第15屆董事,但董事長王俊傑卻不遵從命令,枉顧多數董事意見及董事會運作及校務發展,拒絕重新召開董事會重新改選,致法人迄今無法完成第15屆董事改選。

㈣私立學校董事會職權之行使,應由全體董事合議決之。參加人7名董事占全體13名董事成員過半,均認定105年11月8日改選程序不合法,與被告意見相同,參加人主張應依被告指示重新開會改選即可,並無訴願行政訴訟必要。再者,王俊傑董事長未經董事會討論決定,即擅自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應無訴訟之必要,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確認董事會決議有效)調查認定所示,系爭選舉確實有董事不在場時宣布延會、延會動議未經表決、選票上候選人記載錯誤、選票日期變造等重大瑕疵:

1.該判決亦認:「董事長王俊傑於會議時宣布會議延期至同年11月8日下午2時時,董事汪荷清、黃揆洲並不在場,其餘在場之董事並無人表示意見。」(判決書第21頁)「董事長王俊傑提出延期動議,將會議延期至11月8日下午2時時,並未見該延期動議有依會議規範第55條之方式表決而獲參加之多數人表決通過而可決或認可之情形;又雖然現場11名董事對於延期動議未表示意見,然除董事汪荷清、黃揆洲未在場而無法異議外,主席即董事長王俊傑亦未徵詢現場董事有無異議,亦未宣布認可。則尚難認在105年11月2日所提出之延期動議業經可決或認可。」(判決書第22頁)「黃揆洲是否僅辭任第15屆董事候選人資格,或同時亦辭任第14屆董事,於原告105年11月8日改選第15屆董事時,黃揆洲應已不具備第15屆董事候選人資格,自不應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中,而依據原告第15屆董事選舉選票上,候選人姓名仍列黃揆洲乙節,有該等選票在卷足參」(判決書第23頁)「是本件董事於105年11月8日圈選之選票,應有由證人劉語蓁將選票日期更改為105年11月2日,再將選票報予國教署之情形。」(判決書第24頁)

2.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係以原處分違法為前提,系爭董事會議關於選舉部分,確實有上開重大瑕疵,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62號判決意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核定時之審查,雖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對於申請人檢具之資料或對應存在之相關事實因而知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情事,仍應予審核,是被告原處分不予核定,乃本於權責,並無違法。

3.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主管機關審查權限,並不以其他董事爭執或不爭執為要件,會議之違法瑕疵,無法任由董事會成員私相授受,並非民事財產紛爭得由當事人處分之情形。縱使民事法院判決認定董事會議瑕疵因其他董事未及時提出異議,以致其他董事不得再為爭執,而原告取得勝訴判決,然此不等同於被告不得行使監督權限,否則私立學校法第21條即等同架空,是以民事判決並無從認定主管機關行使監督權限之合法性、適當性。

4.原告所欲達成之訴訟目的乃被告核定選舉結果,此結果更非民事確認訴訟得達成者,原告僅有透過行政訴訟方能根本解決爭端,提起民事訴訟反而欠缺確認利益。若原告主張本爭執得由民事法院解決,則又何需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其矛盾至為卓然。

㈥原告第14屆董事任期已於106年1月8日屆滿,第15屆董事至今尚未選出,已嚴重影響學校以下校務運作。校長任期至106年7月31日,應於屆滿前3個月完成下一任校長遴選。因新任董事未能合法選舉,下一任校長亦無法如期遴選。且106學年度學校預算等應於106年6月30日前呈董事會審核,至今因15屆董事會無法召集,校務無法進行,影響教職員薪資發放。縱因當時董事為急於任期屆滿2個月前完成選舉議案,而不諳會議程序致有違法瑕疵,既經主管機關指明,參加人均願配合改正重行選舉。孰料,董事長王俊傑為掩飾各項瑕疵,又再衍生出會議紀錄不實、選票變造等問題,已使原告喪失公信。

㈦綜上,原告105年11月8日董事會改選有下列瑕疵:⑴未依章程規定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全體董事。⑵將105年11月8日選舉結果列入11月2日會議紀錄,並將11月8日選票竄改為11月2日。⑶將黃揆洲列為第15屆董事候選人,教育主管機關不予核定董事並命令重新開會改選第15屆董事,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⑴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召集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因故延期至同年11月8日續行改選董事,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系爭捐助章程?⑵原告第14屆董事會於105年11月8日改選第15屆董事之決議,是否有效?⑶被告以原處分不予核定原告第15屆董事當選人名冊,並命原告重新召開會議改選,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立學校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第21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選舉後30日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董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第32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第33條規定:「(第1項)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第2項)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後1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第3項)法人主管機關知悉董事會議有前項情形者,應依職權或申請,指明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限期命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自決議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12日府授教秘字第10001931891號函:「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四、私立學校法及其子法。」

㈡本件原告第14屆董事會任期於106年1月8日到期,依私立學校法第21條規定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選舉後30日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董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召開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並以105年11月28日明董俊字第14031號函請當時主管機關國教署核定,國教署以105年12月6日函復:「……

二、旨揭案件,核有下列應補正事項,請釐清補正說明:㈠查貴法人捐助章程所訂董事總額為13人,惟案附董事會議紀錄應到人數為15人,出席人數為14人,請究明。㈡提案討論各案決議皆為:『經全體13位董事及監察人1人審議無異議通過。』惟董事改選案卻為:『經全體12位董事無異議通過。』請敘明決議人數不同之原因。㈢紀錄所載董事黃揆洲辭職,除應出具辭職書外,亦應將辭職書列入董事會議報告,請檢附該名董事辭職案已列入會議報告之佐證資料供參。㈣依私立學校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查黃揆洲董事已辭職,不應列為當然候選人,請究明該名董事為董事候選人之原因。㈤請於董事名冊敘明,該當選人符合貴法人所訂捐助章程第幾條之資格。三、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董事改選為重要決議事項,復查貴法人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10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請檢附『可供存證查核方式』之佐證資料供參。四、依54年7月20日內政部(54)內民字第178628號發布會議規範第8條所訂之會議程序其討論事項順序為:前會遺留之事項、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臨時動議。依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貴法人第15屆董事改選案於臨時動議後討論,未符會議規範,爰有關貴法人第15屆董事改選案,請依貴法人所定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重新召開會議討論本案,俾符程序。」嗣教育部於106年1月1日將臺中市轄內17所國立與22所私立高中職之監督權改隸與移轉於被告。原告委請哈佛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6年1月18日檢具105年11月2日及105年11月8日召開續行會議資料函請被告核定第15屆董事當選名冊,被告審酌原告補正說明後,以原處分函復略以:「……二、有關旨揭第15屆董事當選人名冊,依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當時主管機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12月6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141302號函明示,請該法人依所定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重新召開會議討論董事改選在案。……四、有關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董事會第15屆董事改選案,俟該法人重新召開會議改選後,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函報本局後,另案裁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有原告105年11月28日函、原告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國教署105年12月6日函、哈佛國際法律事務所106年1月18日及2月2日函、原處分函、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7頁、第19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包括公法上及私法上之法律效果。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出後,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與私立學校法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文義相同)(現行條文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30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準此,改選之董事於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前,不得合法行使職權。核備前,私立學校董事長或董事組成之董事會,如對外行使職權從事私法行為時,其法律行為效力為何,固屬民事爭議。惟主管機關不予核備,主管機關依據私立學校法後續之監督管理及補助獎助措施,將有不利之審查及行政作為,足以影響私立學校諸多相關公法上之權利或義務,如私立學校法第48條規定之補助、同法第38條規定之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程序。故主管教育機關不論准否核備,均具對外發生效力之為行政處分要素。」再按司法院77年5月25日(77)秘台廳一字第01472號函:「依法為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除因學校行政事務與他人涉訟,由校長為代表人起訴或應訴外,應由董事長為其代表人或民事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被告以106年1月26日中市教高字第1060007959號函對原告陳報該校第15屆董事名冊不予核定,性質為不利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無庸再經由董事會討論決定。又本件被告不予核定原告陳報第15屆董事名冊,此非屬學校行政事務而涉訟,揆諸首揭司法院77年5月25日(77)秘台廳一字第01472號函意旨,原告以第14屆董事長王俊傑代表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參加人主張原告王俊傑董事長未經董事會討論決定,擅自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應無訴訟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召集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因故延期至同年11月8日續行改選董事,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會議規範,並未違反系爭捐助章程:

1.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召開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於提案案由一至七、臨時動議後,進行第15屆董事改選案之討論時,因無法於當日完成議案決議,由原告董事長王俊傑於會議中宣布延續會議至同年11月8日下午2時舉行;嗣於11月8日下午2時,經到場之12名董事投票表決選出王俊傑、湯振鶴、周伯亮、朱正忠、吳和田、黃秀忠、石昉禾、陳明哲、葉淵縣、汪荷清、黃美琦、吳方齡、廖松岳為原告第15屆董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8日)錄影、錄音光碟、逐字稿、105年11月2日錄影截圖畫面、參加人提出之105年11月2日董事會逐字稿、錄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386、545-550、613-622、307-313、411-433頁)。

2.依據原告及參加人提出之105年11月2日董事會錄影光碟所製作之逐字稿及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於會議中,黃秀忠董事建議休息15分鐘,王俊傑董事長約於16:07:41時宣布休息15分鐘;嗣因有校車要進校園,約16:09:13時,董事汪荷清、黃揆洲等數名董事因移車而離開會議現場;約16:10:19時,王俊傑董事長表示「不選了,決定了,我們延到明天表決啦」,惟董事黃揆洲、吳和田均表示不行,其間有部分董事離開會場,另有部分董事回到會場;至16:18:17時,董事長王俊傑於會議時詢問董事是否將會議延續至11月8日下午2時時,在場董事包括王俊傑、湯振鶴、周伯亮、朱正忠、吳和田、黃秀忠、石昉禾、陳明哲、葉淵縣、黃美琦、吳方齡,董事湯振鶴則表示「下次選舉還是一樣這些人嘛!現在就擺進去選了,不喜歡就不要投他嘛!省得大家跑來跑去」;約16:19:45時,董事長王俊傑表示「湯董事的意見我們要尊重,就把汪大久加進去,11/8星期二下午2點,一樣開董事會,一樣是這個(選舉)議題,並沒有其他議題,這樣就解決了」;約16:20:02起董事周伯亮、吳和田、葉淵縣、吳方齡、黃美琦、石昉禾、陳明哲、王俊傑、朱正忠陸續離開會場,董事汪荷清、黃揆洲則分別於16:21:35、16:21:40回到會場;董事黃揆洲、湯振鶴分別於16:22:03、16:22:07離開會場,董事長王俊傑另於16:23:18回到會場,16:27:18王俊傑、汪荷清、黃秀忠又離開會場(見本院卷第307-313頁)。另證人劉語蓁證稱:「(問:11月2日會議主席宣布改為11月8日投票時,有幾位董事不在場?)汪荷清、黃揆洲不在場。」「(問:11月2日開會中,王董事長曾經宣布休息15分鐘?)是。」「(問:休息15分鐘有無再次宣布復會?)宣布休息15分鐘後,沒有多久,王董事長就說叫大家進來、只要一分鐘就好,但是沒有宣布復會這樣的說法。」「(問:為何會在11月8日繼續開會?)不知道,王董事長決定的。」「(問:11月8日開會的動議,有無進行表決?)無。」等語。由上情可知,董事長王俊傑於會議時宣布會議延期至105年11月8日下午2時時,董事汪荷清、黃揆洲並不在場,其餘在場之董事並無人表示意見。

3.按會議規範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議之附議動議必須有一人以上附議始得成立。」第40條規定:「延期討論動議議案進行中,得提出延期討論動議,如得可決,議案應俟指定時間重行處理。」第55條規定:「(第1項)表決之方式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㈠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㈡起立表決。㈢正反兩方分立表決。㈣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㈤投票表決。(第2項)前項第五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第56條規定:「(第1項)通過與無異議認可㈠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㈡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第2項)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第58條規定:「(第1項)可決與否決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第2項)參加表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可、否兩種意見為準。如以投票方式表決,空白及廢票不予計算。」而依據上開105年11月2日董事會逐字稿及光碟翻拍畫面顯示,董事長王俊傑於16:07:41宣布休息15分鐘後,董事汪荷清、黃揆洲等人陸續離開會場,董事長王俊傑於休息期間未待董事汪荷清、黃揆洲回到會場,即逕自提出延期討論動議,且延期討論動議未依會議規範第32條經過1人以上之附議,未見該延期討論動議有依會議規範第55條之方式表決而獲參加之多數人表決通過而可決或認可之情形,主席即董事長王俊傑亦未徵詢現場董事有無異議,即於16:19:45宣布將選舉案延期至11月8日下午2時。雖在場董事對於延期討論動議未表示反對,然除董事汪荷清、黃揆洲未在場而無法異議外,主席即董事長王俊傑並未徵詢現場董事有無異議,亦未宣布無異議認可。故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召集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因故延期至同年11月8日續行改選董事,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

4.又原告第14屆董事黃揆洲於105年11月8日前聲明放棄第15屆董事候選人資格,董事長王俊傑於105年11月8日董事會開始投票改選第15屆董事前,向在場董事表示:「校長有跟我講,我們黃揆洲董事口頭請辭」等情,有105年11月8日董事會逐字稿、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8、741-747頁)。故105年11月8日改選第15屆董事時,黃揆洲應已不具備原告第15屆董事候選人資格,自不應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中,而原告第15屆董事選舉選票上,候選人姓名卻仍列黃揆洲,有該等選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75頁),其決議方法亦有瑕疵。

5.關於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2日所為會議延續至105年11月8日之延期動議既未經可決或認可,則原告未再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7條之規定,於105年11月8日董事會10日前以書面通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即屬召集程序違反系爭捐助章程之規定乙節。經查,原告第15屆董事改選之議案原已排入105年11月2日之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議程討論案中,並經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檢附會議議程並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有收寄限時掛號函件登記簿、通知函文附卷為證,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合於系爭捐助章程第17條須於董事會會議10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之規定。至於105年11月8日董事會,客觀上係屬105年11月2日董事會因延期討論之續行會議,並非另一次獨立之董事會,此由原告王俊傑董事長於105年11月2日會議時多次強調「延續這次會議」「延續這一次」「沒有任何其他議案,繼續討論選舉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足以證明之。參照會議規範第40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原告就105年11月8日續行董事會,既係於105年11月2日董事會經其董事長王俊傑當場指定,應無再行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7條,於董事會會議10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之必要。蓋系爭捐助章程第17條有關「會議前10日」寄發議程通知之規定,其目的應在保護董事會於待決之重要事項有充裕時間得以深思熟慮、蒐集資料或安排交通等與參加會議有關之事宜,避免因會議日期安排過近而有思慮未周、查閱準備資料不及或未能趕赴參與會議等情事發生,藉以杜絕人為操作董事出席之流弊。就本件而言,原105年11月2日開會通知單已於105年10月24日寄發各董監事,各董事於收受原開通知單時已知悉議程內容及原訂開會日期,嗣因105年11月2日董事會時未能完成改選案,王俊傑董事長宣布將改選案延續至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討論,續行會議僅處理改選案,並沒有其他議案,且各董事於105年11月2日會議當時均已知悉改於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一事,另證人劉語蓁亦證稱:其於105年11月2日開會後,有逐一以電話通知各個董事105年11月8要開會等語,故原告105年11月8日董事會召集程序就開會通知寄發部分,應認其為合法。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8日董事會10日前,未再以書面通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其召集程序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17條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㈤原告第14屆董事會於105年11月8日改選第15屆董事之決議,應屬有效:

1.原告於105年11月2日所為董事會延續至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雖有前述違反會議規範之情事,惟其效力依法應屬得撤銷,而非無效,然觀之105年11月8日董事會會議光碟及逐字稿,在場之董事並無人當場表示異議,且無任何董事在決議後1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外,行為時之主管機關教育部國教署雖以105年12月6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141302號函請原告重新召開會議討論董事改選案,俾符程序。然若原告未改善,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決議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2.嗣教育部於106年1月1日將臺中市轄內17所國立與22所私立高中職之監督權改隸與移轉於被告。原告委請哈佛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6年1月18日檢具105年11月2日及同月8日召開續行會議資料函請被告核定第15屆董事當選名冊,被告審酌原告補正資料後,先於106年1月26日以原處分函復略以:「……二、有關旨揭第15屆董事當選人名冊,依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當時主管機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12月6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141302號函明示,請該法人依所定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重新召開會議討論董事改選在案。……四、有關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董事會第15屆董事改選案,俟該法人重新召開會議改選後,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函報本局後,另案裁處。」。

3.其後,被告再以106年3月24日中市教高字第1060022768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四、依貴法人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略以,董事會議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妥善永久保存。如105年11月8日之董事會屬續行會議,依會議規範第40條規定:議案進行中,得提出延期討論動議,如得可決,議案應俟指定時間重行處理。請檢送相關決議紀錄及佐證資料;如105年11月8日之續行會議屬另一次董事會議,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及貴法人捐助章程第17條規定,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10日前,已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亦請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六、……如貴法人無法提出可供查核佐證資料據以審認,本局將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3項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983-984頁)。

4.最終,被告並未於原告105年11月8日董事會決議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則原告105年11月8日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之決議,既未經董事或主管機關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法院撤銷之,其決議即不因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上開違法情形而無效,應堪認定。此外,被告及參加人並未主張原告105年11月8日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之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

5.原告對於105年11月8日董事會議召集程序及實質效力等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有效民事訴訟,亦經臺中地院於107年2月1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確認原告105年11月8日續行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改選第15屆董事之決議有效。」,有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1-915頁)。

6.至於原告105年11月28日函請國教署核定時,將原105年11月8日之選票更改為105年11月2日乙節,究其原因,或係原告改選第15屆董事會之議案,原訂於105年11月2日所召開之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改選,因無法於當日完成而延期至105年11月8日續行,為顯示105年11月8日改選第15屆董事之會議與105年11月2日所舉行之會議屬同一次會議,而將選票日期更改為105年11月2日。惟因原告105年11月8日改選第15屆董事決議之內容既無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即非無效,已如前述。縱原告檢附選票日期與實際投票日期不相符,然此究非屬決議內容、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本身違法或違反捐助章程之情形,尚不影響其決議之有效性。

㈥被告以原處分不予核定原告第15屆董事當選人名冊,並命原告重新召開會議改選,並不合法:

1.觀之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可知,主管機關知悉學校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時,應指明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限期命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自決議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對於學校法人依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1項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主管機關於知悉學校董事會議改選董事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時,應指明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限期命該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自決議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尚不得不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逕行命該學校法人重新召開會議改選。蓋主管機關既已知悉該學校董事會議改選董事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係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而屬得撤銷,並非其改選董事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而應屬無效,則其改選董事之決議在經依法訴請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若主管機關在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前,逕行命該學校法人重新召開會議改選,將導致前後二次改選董事之決議均屬有效之情事,不但無法導正該學校法人依法行事,甚且有助長紛爭之虞。

2.參照被告於106年1月26日原處分函文中記載「……二、有關旨揭第15屆董事當選人名冊,依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當時主管機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12月6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141302號函明示,請該法人依所定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重新召開會議討論董事改選在案。……」,及於106年3月24日中市教高字第1060022768號函文記載「……六、……如貴法人無法提出可供查核佐證資料據以審認,本局將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3項相關規定辦理。」,另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時自始至終均未主張原告改選董事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應屬無效等情,堪認被告於106年1月1日繼受教育部對原告之監督權後,至遲於收受原告委託哈佛國際法律事務所106年1月18日律明字第000000000號補正函時,即已知悉原告董事會議改選董事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係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而屬得撤銷,並非其改選董事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而應屬無效,則其改選董事之決議在經依法訴請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乃被告未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卻逕行命原告重新召開會議改選,原處分顯有裁量逾越之違法。

3.被告知悉原告董事會議於105年11月8日改選董事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係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而屬得撤銷,經命原告董事會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本應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自決議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被告既未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任令原告改選董事決議之程序瑕疵因撤銷期間之經過而治癒,則被告自應依法實質審查原告改選之第15屆董事當選人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不得再以原告改選董事決議之程序瑕疵作為不予核定之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董事會議105年11月8日改選董事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雖有違反法令情事而屬得撤銷,被告未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卻逕行命原告重新召開會議改選,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105年11月8日續行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決議改選第15屆董事當選人名冊之處分」部分,因被告認為該次會議召集程序具有瑕疵,迄未審查原告所檢具之董事會當選人是否符合資格,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故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案件尚涉及被告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本院自應認原告上開起訴部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因此,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私立學校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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