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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3號

市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蔡紹良

原告
財團法人台灣台中聖教會
代表人
林惠美
原告
廖吉源
原告
江銘洲
原告
江明杰
原告
黃継印
原告
黃庭耀
原告
黃庭植
原告
黃堪明
原告
呂國暐
原告
呂興杰
原告
張雪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60426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揆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規定,可見此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法申請案件經權限機關駁回為其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現行法令尚未創設人民有該項公法上請求權者,則其申請案件即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收案機關原無行使法定公權力為准駁決定之義務,其所為函覆,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人民認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或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本應於法定期限內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不能認為人民享有不受救濟期間限制之撤銷請求權。故人民就非屬法令明定得申請之事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107年度裁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以106(中松)字第0314號申請書申請被告就訴外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之5項管線工程費用及重劃負擔總計表,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與同辦法第33條規定,予以審查,並請將審查結果函覆原告,而被告嗣以106年3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6005478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3月23日函)覆原告。原告不服此違法駁回處分,於106年4月20日提起訴願,而內政部旋於106年8月23日以臺內訴字第1060426246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等規定,關於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用部分,法令已明定係以重劃會與各該事業機構分擔之費用作為重劃工程費用,並各就其分攤比例予以清楚劃分,重劃會即應依此規定辦理。而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要之監督及管理。亦即,重劃會就重劃有關工程費用部分,應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並以該核定之數額作為計算負擔總計表之依據。又其中「電力管線工程」「電信管線工程」「瓦斯管線工程」「自來水管線工程」「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等5項工程費用,被告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之規定,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自不能列入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而被告106年3月23日函係以:「管線工程係由各該公用事業機構進行規劃、設計並施工,非屬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所稱由理事會依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公共設施工程。故台端等所提管線工程未依獎勵辦法第32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疑義一節,應屬誤解。」云云,關此懈怠其應依法執行其監督核定5大管線費用之作為而不為,屬違法不作為。㈢雖被告曾於104年1月2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4452號函(主旨:本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本府審核意見更正為「同意核定」,請查照。)然而,會員黃春生前與被告涉訟,本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5號事件中,審理該案件之莊金昌法官於106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向被告機關質疑:「上面被告似以鉛筆記載審查之總額,與原告提出的數額不符,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再看數額是如何而來?一定是有根據才會寫出數額,數額21億元、33億元或28億元都對不起來?」「請提出21億元、33億元或28億元之相關資料,否則無法核算?」等語,因之,顯然被告無論是100年10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6468號函或是104年1月2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4452號函,均未確實依法審查該等所檢送之資料(含書、圖與預算書)行監督查核比對之主管機關功能,徒具形式備查與僅一小部分工程費用曾予進行之查核流程,並未落實依法行政。關此,被告106年3月23日函又以「另本案重劃區之公共工程費用係依本局100年5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4044號函及6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9291號函(本府以102年8月2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54453號及8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56639號函更正為核定)審定變更設計之預算書所載33億330萬9,319元為準,與獎勵辦法第33條規定相符,並無違法。」云云,敷衍塞責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5號案件亟於查明之事實與審查過程所檢附之資料文件,同屬違法懈怠,其應依法執行其監督之作為而不為等語。訴願決定將駁回處分當成觀念通知,依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意旨,訴願決定之認定顯然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訴外人黎明重劃會之5項管線工程費用及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負擔總計表,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與同辦法第33條規定為審查處分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及第235至236頁)。

四、按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之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遷讓、交接土地等爭議,實屬民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第3項)第1項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應分別於總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七十五時,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核。(第4項)理事會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查核,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書面通知限期申請查核,屆期未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查核。(第5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2項辦理查核時,應邀集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成立查核小組,辦理查核事宜;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協辦。」第33條規定:「(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觀諸上開規定,可見自辦市地重劃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及管線工程費用係由重劃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土地所有權人若認為主管機關所為核定,違法損害其權益,應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不能謂其依現行法令對他人申請案件享有申請主管機關為審查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被告就重劃會提出之黎明重劃會5項管線工程費用及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負擔總計表,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為審查處分,因非屬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所為之函覆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不具備行政處分要件,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就非依法申請案件之事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市地重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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