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5號
- 抗告人
- 郭士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為辦理民國104年度「東港溪萬丹堤防、竹田護岸防汛橋工程」,於麟洛溪排水岸頂道路上施設A3引道(下稱A3引道)。嗣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於105年1月5日接獲抗告人陳情,指稱相對人所興建之A3引道堵住抗告人所有屏東縣○○鄉○○段15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之進出動線,請求相對人於A3引道靠近系爭農地旁設置5.5公尺寬之道路供抗告人進出及耕作等語,行政院爰移請相對人逕覆陳情。相對人乃於105年1月25日召集屏東縣政府及抗告人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作成結論:「……本案用地取得應由屏東縣政府辦理,……其設置岸後道路進出非屬必要,故暫不予施設」等語,並以105年5月26日水七工字第10501044900號函(下稱105年5月26日函)覆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5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審酌抗告人具狀及於準備程序之陳稱,足認抗告人之真意,係以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為其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訴請相對人徵收土地作成設置道路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惟前揭司法院解釋僅在說明國家應依法律規定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辦理徵收並給予補償,核與人民得否請求國家徵收土地、設置道路乙事無涉,並未賦予抗告人有直接向相對人請求作成設置道路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另考諸土地徵收條例或水利法相關規定,亦無賦與人民得申請國家徵收自己或他人土地設置道路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本件抗告人之申請,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依法申請」之要件,而相對人以105年5月26日函復抗告人,純係觀念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抗告人起訴並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爰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之防汛橋工程,完全堵住系爭農地進出,侵害抗告人使用農地之法益,相對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7條第2款之規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注意並提出使抗告人權益損害最小方法之建議,並請求相對人於防汛橋引道旁設置平面道路,以減少對抗告人權益之損害,惟遭拒絕。是相對人拒絕履行法定義務之告知,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核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無不當。另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係在闡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惟原裁定卻將其限縮於「……僅在說明國家應依法律規定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辦理徵收並給予補償……」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更為裁判。
五、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而言,至若法令並未賦予人民申請權,而係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人民就法令未賦予申請權之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事項提出申請,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是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聲請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倘課予義務訴訟因不合法而駁回,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當併予駁回。
(二)經查,人民並無直接申請國家設置道路以為補償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尚無從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且屬不能補正,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委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