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107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寳郎
- 訴訟代理人
- 朱武獻 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永春 律師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李進勇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 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雲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0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600609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6年1月6日就所為展延原告麥寮二廠(公用廠)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02、M03、M04、M05、M07)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原告麥寮二廠(公用廠)坐落於雲林縣○○鄉○○○○○區○0號、第8-5號(下稱原告麥寮二廠),從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02、M03、M04、M05、M07),原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M02為府環空操證字第P0343-07、M03為同字P0344-06、M04為P0345-06、M05為P0346-06及M07為P0342-08號,下稱原操作許可證)及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證號: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1-05號,下稱原生煤許可證),有效期限分別自100年5月4日至104年11月20日(P0343-07、P0344-06)、同月21日(P0345-06、P0346-06、P0342-08)及同月22日(P0001-05)止。原告前於104年7月31日提送操作許可證及生煤許可證申請展延,經被告以105年1月6日府環空一字第1043645883號函(下稱被告前處分),同意核發展延操作許可證(證號:M02為府環空操證字第P0343-08、M03為同字P0344-07、M04為P0345-07、M05為0346-07、M07為P034 2-09號)及展延生煤許可證(證號: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1-06號),有效期限均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6年6月11日止,同時調整原操作許可證及生煤許可證之內操作條件及內容。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06年3月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分別稱本院、最高行確定判決)。其後,因上開展延操作許可證(證號:M02為府環空操證字第P0343-08、M03為同字P0344-07、M04為P0345-07、M05為0346-07、M07為P0342-09號)及展延生煤許可證(證號: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1-06號)將屆期,原告於106年1月6日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提出展延申請,經被告以106年6月12日府環空一字第1063621206號函同意展延核發操作許可證(證號:M02為府環空操證字第P0343-09、M03府環空操證字第P0344-08、M04為府環空操證字第P0345-08、M05為府環空操證字第P0346-08、M07為府環空操證字第P0342-10,下稱系爭展延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證號: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1-07號,下稱系爭展延生煤許可證),有效期限均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操作條件及內容原則與被告前處分展延許可相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6年10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6006093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修正前空污法6、7、28、29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固污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8及27條、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生煤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9、10及12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環保署100年3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00016969號函、96年12月26日環署空字第0960093718號函、98年5月14日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80042049號函意旨,原告有對於申請展延許可附款期限之公法上請求權,即應判命被告為原告所請求之處分,被告對於原操作許可證及生煤許可證之操作條件內容並無更動之裁量權;原處分依非屬裁量性準則之「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下稱空污計畫書)」作為許可證展延之審查依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於原告申請時,命原告依前處分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及生煤許可證內容申請以為補正,亦侵害原告公法上權利,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一併聲明不服。
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52號判決以被告依修正前空污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認被告有裁量權得調整許可證內容及期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該判決認空污計畫書屬裁量性準則,顯未詳閱該計畫書,其判斷亦有違誤;且以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19條關於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內容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而謂行政機關於許可證展延申請時,得對應記載事項之內容加以管制,已與同辦法第18、27條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對提出申請之文件書面審查及現場勘查是否符合規定,別無其他,行政機關即有作為之義務有違;另「推動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減量改善至二級防制區行動計畫」(下稱行動計畫)並非環保署依空污法第6條第4項授權所訂,僅係環保署空保處本於其職務就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對下級地方主管機關所訂之行政規則,且已廢止不用,故該判決之判斷於法顯有違誤。
⒊空污法於言詞辯論前修正,依修正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原處分無以維持。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如起訴書附表中附件一至六所示之行政處分。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空污法第3、6、7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暨實務見解,關於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事項,係屬於被告之主管事項,被告為維護雲林縣之空氣品質,自得依其權限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執行及查核有關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之事項,被告對原告依同法第29條第1項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就許可證內容及期限,均有裁量權。另同法第24、29條並無拘束被告對原告申請無裁量權之規定,否則即違背空污法之立法目的。原告所執函釋意旨,應係針對同法第29條就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申請展延之程序、期間及規範目的加以闡釋而已,並未有任何說明主管機關就操作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無裁量權限之論述。
⒉被告前處分並無裁量濫用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業經本院前判決所認定,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上訴駁回。又被告於許可證內核定之原物料及產品量等項目,是依據核定之生煤用量之削減率等比例計算所得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是依據核定之生煤使用量、原告實際生媒使用量及依檢測資料顯示之實際空氣污染物排放量(SOx、NOx及CO是採連續自動監測排放量,而TSP、重金屬及戴奧辛是依照實際檢測結果),所計算得出之推估年排放量【計算式:核定生煤使用量×(實際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實際生煤使用量)=推估之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而原處分核定之生煤使用量、原物料及產品量等項目,均與前處分相同,而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因係依原告本次提出之檢測報告及申請文件推估而得,與前次許可證之記載稍有不同。
⒊另原告所申請者為既存之固定污染源之許可證展延,而非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許可證,雲林縣就懸浮微粒部分既經劃分為三級防制區,依法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而無單純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之餘地。況同法第6條係規範經環保署視土地用途對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5條規定),為改善或維持空氣品質而對於固定污染源之管制要求,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劃分之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尚不得混為一談。該「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又就「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另訂為「新污染源指102年4月25日(含)起設立之污染源;既存污染源指102年4月25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污染源」,而原處分核發之許可證所載之固定污染物質有粒狀污染物,是系爭固定污染源係屬同法第6條之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原告引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4條之規定以解釋空污法第6條,應有誤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爭點:
㈠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之內容及有效期限,是否有裁量權?
㈡被告就原告提出之操作許可證及生煤許可證展延申請案件,以原處分核發展延效期2年,操作條件及內容原則與被告前處分展延許可相同之系爭展延操作許可證及生煤許可證,是否適法有據?
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附屬聲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以本院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故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之空污法相關規定,即應予援引適用為判斷之依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5條,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空污法第100條(附錄)。
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9號、106年度判字第744號、101年度判字第306號、101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為請求是否有理,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原則上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同院106年度判字第632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併參)。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在案件尚未成熟的情形)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在案件已經成熟的情形)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下同)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此際,若行政法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判命被告機關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則不審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應併予附帶撤銷。蓋判斷否准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否准處分作成時為裁判基準時,而課予義務訴訟應考量事實審法院言詞審理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及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兩者不同,倘否准處分亦予以合法性之審查,則可能形成行政法院於同一判決內,既認定否准處分具合法性,又命被告機關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造成兩個相對立的結果同時存在同一判決內,亦即形成一個申請案件出現被告機關否准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合法,且原告訴請被告機關應依其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亦合法之歧異情形(同院101年度判字第3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政訴訟程序中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至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7號及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謂:「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謂處理程序終結,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係行政訴訟法改制前所表示之見解,該判例前半段亦闡明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僅適用於行政機關處理申請案程序,後半段所示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係針對舊制僅有之撤銷訴訟而言。於改制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自有不同,應無適用餘地(同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不服被告以原處分作成有效期限均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操作條件及內容原則與被告前處分展延許可相同之系爭展延操作許可證及生煤許可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被告應作成如原告提示附表中附件一至六所示之行政處分(甲證1)。是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類型,屬課予義務訴訟,且原處分雖准予展延操作許可證及生煤許可證,惟被告核准展延之內容及期限,均與原告請求展延作成如附件一至六之許可證內容及期限不相合致,故原處分之性質,即與否准原告上開申請相同,屬否准處分。因此,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附屬聲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適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則上均以本院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故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之空污法相關規定,即應予援引適用為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之內容及有效期限,於法定範圍內具裁量權: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即101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法第1、6、7、29條(下稱行為時空污法),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同法第1、5、6、7、30條(附錄)。
⒉關於行為時空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許可證展延期限「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第29條第3項規定許可證有效期間「依實際需要核定之」可知,為促使主管機關善盡職責,法律規定每次展延以5年為最長期限,並非一律給予5年,主管機關須「依實際需要」,審視實際污染現況、空氣品質狀況、環境負荷等因素,實質審查展延許可證之內容及有效期限,以兼顧產業經營、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及居民健康。故主管機關於審查核發展延許可證時,就申請個案之實際情況,針對許可證內容及有效期限之審核,有相當之裁量餘地。此乃立法者斟酌環境保護問題之特殊性,環境品質及狀況變化快速,且事涉高度科技之新生事務,授權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之具體因素,依其行政專業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倘地方主管機關僅得形式確認檢測報告與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相符,不論實際污染現況、空氣品質現況、環境負荷等因素如何,一律准予許可證以舊有內容均展延5年,將使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形同虛設,有違空污法對許可證規定有效期限之管制目的,亦限制主管機關為達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之立法宗旨而得依事實狀況審核污染源排放量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2、273、274號及104年度判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時空污法第29條該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同法移列第30條,並於該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就同法第24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申請固污操作許可證、生煤許可證展延,其核准之有效期限為「3年以上5年以下」(同條第1項本文),以及可縮短有效期限(同條第1項但書)及變更原許可證內容之條件(同條第4項)等,以補充舊法規定不完備之處,有同法107年8月1日修正條文第30條含修正總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可查(本院卷第723至724、726、748至751頁,丁證6),可知現行同法已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展延許可證之期限及內容,於法定範圍內具裁量權甚明。
⒊原告於被告前處分核准展延期限106年6月11日之6個月前,於同年1月6日依行為時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原告麥寮二廠(公用廠)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02、M03、M04、M05、M07,下合稱系爭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證及生煤許可證(乙證1),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展延之申請,無論依行為時同法第29條或現行同法第30條規定,均於法定範圍內具裁量權,原告稱被告對於原操作許可證及生煤許可證之操作期限及內容並無更動之裁量權,最高行確定判決之判斷於法有違,核屬原告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曲解法條之明文規定,要無可採。
㈢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系爭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證及生煤許可證展延申請案件,以原處分核發展延效期2年,操作條件及內容原則與被告前處分展延許可相同之系爭展延操作許可證及生煤許可證,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30條規定,應予撤銷,被告並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空污法第6、7、30條(附錄)。
⒉關於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則行政法院判決主文除依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決外,因其亦具有排除否准處分之效力,實務上併諭知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政法院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實質審理結果,判斷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固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然若衡酌原告申請是否應予准許,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其中牽涉被告裁量決定者,行政法院不應代被告為決定,而應依同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命被告機關依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調查後,對於原告重為適法之處分。
⒊原告之申請是否有理由,原則上以本院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而空污法全文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同月1日修正施行,故現行同法相關規定,即應予援引適用為判斷之依據,又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及生煤許可證之內容及有效期限,於法定範圍內固具裁量權,均已如前述。然而,依現行同法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及生煤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除非有「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等3款情形之一,被告准予展延之有效期間始得縮減至未滿3年;惟經本院調查結果,系爭固定污染源於原許可證有效期間(按即前處分核定之105年1月6日起至106年6月11日止,甲證23至28)查無違反同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又其設置操作期間僅加計前處分核准展延之約1年5個月,以及原操作許可證、生煤許可證經核准之有效期間(100年5月4日至104年11月20、21、22日,甲證17至22)約4年6個月,即已超過5年,且系爭固定污染源所在雲林縣尚未經劃定為總量管制區(按目前僅高雄市及屏東縣經劃定為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區,詳參丁證7)等情。因此,被告未及考量系爭固定污染源尚不符合上開現行同法第3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即逕作成原處分僅准予展延2年之期間(自106年6月12日至108年6月11日止,乙證9),核已低於現行同法第30條第1項本文明定展延有效期間之下限即3年,是被告就系爭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證及生煤許可證有關有效期間之審核,即有裁量逾越之違法;再者,原處分調整原許可證之操作條件及內容前,是否已經被告審酌原告及系爭固定污染源有同條第4項所定各款情形,使被告例外得於原告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及生煤許可證時,變更前處分核定之原許可證內容,未見原處分明載其理由及法令依據,觀諸卷內其它資料,亦屬未明,是被告答辯雖有就原處分調整操作條件及內容部分予以陳述如答辯要旨2、3點所示,核僅屬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就原處分適法性之補充說明,尚非屬原處分之理由,且原處分就展延有效期限已有違法俱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證及生煤許可證有關有效期間及內容之審核,均與被告之裁量決定有關,自應由被告重行審查,而不應由法院代為決定。據此,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即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如起訴書附表中附件一至六所示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涉及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調查後,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故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不服被告於原告申請後、作成原處分前,函請原告依前處分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及生煤許可證內容申請以為補正等行政行為(詳參乙證3、5、7),一併聲明不服部分,核原告所爭執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命原告補正等行政行為,其性質屬行政處分前之程序行為或準備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應予撤銷,該等從屬於原處分之行政行為即失其合法性,應一併溯及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處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原告提出系爭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證及生煤許可證展延申請案件,重為適法之處分,是原告其餘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行政程序法】第174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00條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空氣污染防制法】
⒈行為時即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1條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第2項)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第3項)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條(第3項)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第4項)前2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2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第29條(第1項)依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前條第1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
(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⒉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同法:第1條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5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第2項)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第3項)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應至少每4年檢討一次。第6條(第3項)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應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第4項)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4年檢討修正。
(第2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4年檢討修正。
(第3項)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30條(第1項)依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經核准展延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3年以上5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未滿3年:ㄧ、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
(第3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1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或使用。
(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6條第4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二、屬第7條第5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第100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8條本法第七條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包括下列事項:一、法令依據。二、計畫目標。三、環境負荷及變化趨勢分析。四、空氣品質現況及問題分析。五、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單及排放特性分析。六、空氣污染管制對策。七、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作業方式。八、避免空氣品質惡化及緊急應變措施。九、相關機關或單位之分工事項。十、執行期間及工作進度。十一、需要之經費、人力及物力。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依本法第29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向審核機關為之。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者,並應檢具1年內最近一次之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說明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但因停工(業)無法檢具1年內最近一次檢測報告者,得報經審核機關同意以替代證明文件辦理。(第2項)審核機關受理前項展延許可證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7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應於30日內完成書面審查及現場勘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14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許可證。……。
【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依本法第29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向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但申請展延使用許可證者,應檢具1年內最近一次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原告附表及│ │本院卷 │65-163 │ │ │附件一至六│ │ │ │ ├──────┼─────┼──────┼─────┼─────┤ │甲證2 │立法院78年│原證1 │本院卷 │165-195 │ │ │12月6日印 │ │ │ │ │ │發審議空污│ │ │ │ │ │法修正草案│ │ │ │ ├──────┼─────┼──────┼─────┼─────┤ │甲證3 │立法院80年│原證2 │本院卷 │197-244 │ │ │12月28日印│ │ │ │ │ │發審議空污│ │ │ │ │ │法修正草案│ │ │ │ ├──────┼─────┼──────┼─────┼─────┤ │甲證4 │原告提示教│原證3 │本院卷 │245-248 │ │ │科書節本 │ │ │ │ ├──────┼─────┼──────┼─────┼─────┤ │甲證5 │訴願決定 │ │本院卷 │251-273 │ ├──────┼─────┼──────┼─────┼─────┤ │甲證6 │原告提示行│原證4 │本院卷 │571-573 │ │ │陳敏行政法│ │ │ │ │ │總論節本 │ │ │ │ ├──────┼─────┼──────┼─────┼─────┤ │甲證7 │雲林縣空氣│原證5 │本院卷 │575 │ │ │污染防制計│ │ │ │ │ │畫書第6-1 │ │ │ │ │ │頁 │ │ │ │ ├──────┼─────┼──────┼─────┼─────┤ │甲證8 │雲林縣空氣│原證6 │本院卷 │577-579 │ │ │污染防制計│ │ │ │ │ │畫書第6-3 │ │ │ │ │ │至6-4頁 │ │ │ │ ├──────┼─────┼──────┼─────┼─────┤ │甲證9 │雲林縣空氣│原證7 │本院卷 │581 │ │ │污染防制計│ │ │ │ │ │畫書第6-5 │ │ │ │ │ │頁 │ │ │ │ ├──────┼─────┼──────┼─────┼─────┤ │甲證10 │雲林縣空氣│原證8 │本院卷 │583-587 │ │ │污染防制計│ │ │ │ │ │畫書第6-9 │ │ │ │ │ │至6-11頁 │ │ │ │ ├──────┼─────┼──────┼─────┼─────┤ │甲證11 │雲林縣空氣│原證9 │本院卷 │589-599 │ │ │污染防制計│ │ │ │ │ │畫書第6-20│ │ │ │ │ │至6-28頁 │ │ │ │ ├──────┼─────┼──────┼─────┼─────┤ │甲證12 │雲林縣空氣│原證10 │本院卷 │601-604 │ │ │污染防制計│ │ │ │ │ │畫書第7-35│ │ │ │ │ │頁 │ │ │ │ ├──────┼─────┼──────┼─────┼─────┤ │甲證13 │雲林縣空氣│原證11 │本院卷 │605 │ │ │污染防制計│ │ │ │ │ │畫書第7-39│ │ │ │ │ │頁 │ │ │ │ ├──────┼─────┼──────┼─────┼─────┤ │甲證14 │雲林縣空氣│ │訴願卷1 │514-531 │ │ │污染防制計│ │ │ │ │ │畫書首頁至│ │ │ │ │ │目錄節本 │ │ │ │ ├──────┼─────┼──────┼─────┼─────┤ │甲證15 │環保署99年│ │訴願卷1 │532-533 │ │ │6月編纂固 │ │ │ │ │ │定污染源設│ │ │ │ │ │置與操作許│ │ │ │ │ │可證問題集│ │ │ │ │ │節本 │ │ │ │ ├──────┼─────┼──────┼─────┼─────┤ │甲證16 │雲林縣空氣│ │訴願卷1 │534 │ │ │污染防制計│ │ │ │ │ │畫書摘要二│ │ │ │ │ │空氣污染物│ │ │ │ │ │削減量目標│ │ │ │ │ │節本 │ │ │ │ ├──────┼─────┼──────┼─────┼─────┤ │甲證17 │M02府環空 │ │訴願卷2 │660-675 │ │ │操證字第P0│ │ │ │ │ │343-07號操│ │ │ │ │ │作許可證 │ │ │ │ ├──────┼─────┼──────┼─────┼─────┤ │甲證18 │M03同字P03│ │訴願卷2 │676-691 │ │ │44-06號操 │ │ │ │ │ │作許可證 │ │ │ │ ├──────┼─────┼──────┼─────┼─────┤ │甲證19 │M04同字P03│ │訴願卷2 │692-708 │ │ │45-06號操 │ │ │ │ │ │作許可證 │ │ │ │ ├──────┼─────┼──────┼─────┼─────┤ │甲證20 │M05同字P03│ │訴願卷2 │709-724 │ │ │46-06號操 │ │ │ │ │ │作許可證 │ │ │ │ ├──────┼─────┼──────┼─────┼─────┤ │甲證21 │M07同字P03│ │訴願卷2 │725-743 │ │ │42-08號操 │ │ │ │ │ │作許可證異│ │ │ │ │ │動及同意備│ │ │ │ │ │查函 │ │ │ │ ├──────┼─────┼──────┼─────┼─────┤ │甲證22 │P0001-05生│ │訴願卷2 │744-756 │ │ │煤許可證 │ │ │ │ ├──────┼─────┼──────┼─────┼─────┤ │甲證23 │M02府環空 │ │訴願卷2 │757-772 │ │ │操證字第P0│ │ │ │ │ │343-08號第│ │ │ │ │ │一次展延操│ │ │ │ │ │作許可證 │ │ │ │ ├──────┼─────┼──────┼─────┼─────┤ │甲證24 │M03同字P03│ │訴願卷2 │773-788 │ │ │44-07號第 │ │ │ │ │ │一次展延操│ │ │ │ │ │作許可證 │ │ │ │ ├──────┼─────┼──────┼─────┼─────┤ │甲證25 │M04同字P03│ │訴願卷2 │789-805 │ │ │45-07號第 │ │ │ │ │ │一次展延操│ │ │ │ │ │作許可證 │ │ │ │ ├──────┼─────┼──────┼─────┼─────┤ │甲證26 │M05同字034│ │訴願卷2 │806-821 │ │ │6-07號第一│ │ │ │ │ │次展延操作│ │ │ │ │ │許可證 │ │ │ │ ├──────┼─────┼──────┼─────┼─────┤ │甲證27 │M07同字P03│ │訴願卷2 │822-838 │ │ │42-09號第 │ │ │ │ │ │一次展延操│ │ │ │ │ │作許可證 │ │ │ │ ├──────┼─────┼──────┼─────┼─────┤ │甲證28 │府環空用證│ │訴願卷2 │839-851 │ │ │字第P0001-│ │ │ │ │ │06號第一次│ │ │ │ │ │展延生煤許│ │ │ │ │ │可證 │ │ │ │ ├──────┼─────┼──────┼─────┼─────┤ │乙證1 │原告106年1│ │本院卷 │349 │ │ │月6日申請 │ │ │ │ │ │書 │ │ │ │ ├──────┼─────┼──────┼─────┼─────┤ │乙證2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351-353 │ │ │月24日命原│ │ │ │ │ │告繳費函 │ │ │ │ ├──────┼─────┼──────┼─────┼─────┤ │乙證3 │被告106年2│ │本院卷 │355 │ │ │月21日命原│ │ │ │ │ │告補正函 │ │ │ │ ├──────┼─────┼──────┼─────┼─────┤ │乙證4 │原告106年3│ │本院卷 │357 │ │ │月3日補正 │ │ │ │ │ │函 │ │ │ │ ├──────┼─────┼──────┼─────┼─────┤ │乙證5 │被告106年3│ │本院卷 │359-361 │ │ │月29日命原│ │ │ │ │ │告補正函 │ │ │ │ ├──────┼─────┼──────┼─────┼─────┤ │乙證6 │原告106年3│ │本院卷 │363 │ │ │月31日補正│ │ │ │ │ │函( │ │ │ │ ├──────┼─────┼──────┼─────┼─────┤ │乙證7 │被告106年4│ │本院卷 │365-367 │ │ │月28日命補│ │ │ │ │ │正函 │ │ │ │ ├──────┼─────┼──────┼─────┼─────┤ │乙證8 │原告106年5│ │本院卷 │369 │ │ │月9日函 │ │ │ │ ├──────┼─────┼──────┼─────┼─────┤ │乙證9 │原處分及系│ │本院卷 │371-482 │ │ │爭展延操作│ │ │ │ │ │許可證暨生│ │ │ │ │ │煤許可證 │ │ │ │ ├──────┼─────┼──────┼─────┼─────┤ │乙證10 │李建良文章│被證1 │本院卷 │497-499 │ │ │-論環境保 │ │ │ │ │ │護與人權保│ │ │ │ │ │障之關係 │ │ │ │ ├──────┼─────┼──────┼─────┼─────┤ │乙證11 │最高行政法│被證3 │本院卷 │531-544 │ │ │院107年度 │ │ │ │ │ │判第272號 │ │ │ │ │ │判決 │ │ │ │ ├──────┼─────┼──────┼─────┼─────┤ │乙證12 │雲林縣固定│被證2 │本院卷 │501-505 │ │ │源TSP,SOx,│ │ │ │ │ │NOx,排放量│ │ │ │ │ │前20大工廠│ │ │ │ │ │表 │ │ │ │ ├──────┼─────┼──────┼─────┼─────┤ │乙證13 │M02操作許 │附表1 │本院卷 │623 │ │ │可證差異對│ │ │ │ │ │照表 │ │ │ │ ├──────┼─────┼──────┼─────┼─────┤ │乙證14 │M03操作許 │附表2 │本院卷 │625 │ │ │可證差異對│ │ │ │ │ │照表 │ │ │ │ ├──────┼─────┼──────┼─────┼─────┤ │乙證15 │M04操作許 │附表3 │本院卷 │627 │ │ │可證差異對│ │ │ │ │ │照表 │ │ │ │ ├──────┼─────┼──────┼─────┼─────┤ │乙證16 │M05操作許 │附表4 │本院卷 │629 │ │ │可證差異對│ │ │ │ │ │照表 │ │ │ │ ├──────┼─────┼──────┼─────┼─────┤ │乙證17 │M07操作許 │附表5 │本院卷 │631-633 │ │ │可證差異對│ │ │ │ │ │照表 │ │ │ │ ├──────┼─────┼──────┼─────┼─────┤ │乙證18 │生煤許可證│附表6 │本院卷 │635 │ │ │差異對照表│ │ │ │ ├──────┼─────┼──────┼─────┼─────┤ │乙證19 │環保署105 │被證4 │本院卷 │637 │ │ │年8月3日環│ │ │ │ │ │署空字第10│ │ │ │ │ │50061014號│ │ │ │ │ │公告 │ │ │ │ ├──────┼─────┼──────┼─────┼─────┤ │乙證20 │固定污染源│被證5 │本院卷 │639-662 │ │ │空氣污染物│ │ │ │ │ │排放標準 │ │ │ │ ├──────┼─────┼──────┼─────┼─────┤ │乙證21 │環保署105 │ │訴願卷1 │15-29 │ │ │年7月26日 │ │ │ │ │ │訴願決定 │ │ │ │ ├──────┼─────┼──────┼─────┼─────┤ │乙證22 │本院105年 │ │訴願卷1 │31-42 │ │ │度訴字第33│ │ │ │ │ │6號判決 │ │ │ │ ├──────┼─────┼──────┼─────┼─────┤ │丁證1 │原告公司基│ │本院卷 │283-285 │ │ │本資料查詢│ │ │ │ │ │結果 │ │ │ │ ├──────┼─────┼──────┼─────┼─────┤ │丁證2 │107年6月5 │ │本院卷 │513-521 │ │ │日準備程序│ │ │ │ │ │筆錄 │ │ │ │ ├──────┼─────┼──────┼─────┼─────┤ │丁證3 │本院107年7│ │本院卷 │609-612 │ │ │月6日函詢 │ │ │ │ │ │及環保署10│ │ │ │ │ │7年7月13日│ │ │ │ │ │復函 │ │ │ │ ├──────┼─────┼──────┼─────┼─────┤ │丁證4 │107年7月17│ │本院卷 │615-618 │ │ │日準備程序│ │ │ │ │ │筆錄 │ │ │ │ ├──────┼─────┼──────┼─────┼─────┤ │丁證5 │107年8月15│ │本院卷 │699-705 │ │ │日言詞辯論│ │ │ │ │ │筆錄 │ │ │ │ ├──────┼─────┼──────┼─────┼─────┤ │丁證6 │空氣污染防│ │本院卷 │717-750 │ │ │制法107年8│ │ │ │ │ │月1日修正 │ │ │ │ │ │條文第1至3│ │ │ │ │ │0條節本含 │ │ │ │ │ │修正總說明│ │ │ │ │ │,修正條文 │ │ │ │ │ │對照表 │ │ │ │ ├──────┼─────┼──────┼─────┼─────┤ │丁證7 │經濟部104 │ │本院卷 │751 │ │ │年6月30日 │ │ │ │ │ │經工字第10│ │ │ │ │ │404602980 │ │ │ │ │ │號函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