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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蔡紹良

上訴人
楊秋香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英標,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7時1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633-K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與靜修路交岔口,與訴外人張浚輝騎乘之牌照號碼KZE-248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浚輝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上訴人雖下車查看,但未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現場,經警方到場處理,通報調派救護車將張浚輝送醫,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認定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情形,乃製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名稱現已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5年3月14日105年度偵字第195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乃就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以106年8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I3C0116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㈠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客觀要件,始該當行政處罰之要件,行政機關方得據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應分別判斷行為人之主觀及客觀要件,並舉證證明,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即推論其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起訴時已陳明上訴人與張浚輝發生碰撞,雙方達成互不追究之合意後,張浚輝竟待上訴人離去,通報警方,導致上訴人遭受行政裁罰與檢察官之刑事緩起訴處分,由於上訴人該當肇事逃逸之客觀要件,所以受刑事緩起訴處分,但上訴人因受張浚輝之欺騙才離去,並無該當「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訴訟過程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該當肇事逃逸之主觀要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竟稱不需要。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及客觀要件分別判斷,並舉證證明,始得處分。被上訴人並非無法舉證,而是拒絕舉證,當被上訴人拒絕舉證時,即應撤銷原裁決,而非由上訴人舉證無故意或無過失。欲處罰人民,對上訴人施以行政罰者為被上訴人機關,自應由被上訴人擔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被上訴人機關既拒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構成本條處罰之行為與要件,上訴人自應不罰。因此原判決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訴訟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和駿傳證人張浚輝,於第一次詰問時證人張浚輝亦坦承與原告達成互不追究之合意,原告才離去,而是因為張浚輝騎乘者為公司車輛,當其事後打電話回公司報備,公司的人要求其報警,才有事後上訴人肇事逃逸之情事,以上證詞正說明上訴人主張之無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未調查此段關鍵證言,也未將上訴人於此情形如何該當任何故意或過失記載於判決中,因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絕大部分仍重述上訴人業已承認之客觀要件,甚至將刑事緩起訴處分載入得心證之理由,混淆原應分別判斷之行政罰主、客觀要件,亦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駕駛人不但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尚且負有不得逃逸之義務,此為公法上之強制義務,僅得經受傷當事人之同意,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無從經肇事當事人間之合意予以免除。再者,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若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過失者,不得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故意兼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與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過失則包括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無認識過失。且揆諸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意旨,行為人無論係消極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所不許,或積極誤認自己行為為法所許,均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僅得視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足見,故意行為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要件之客觀事實有認識,並出於意欲使其實現,即足以當之,並不以有違法性認識為必要。

㈢經核本件原審首先引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上訴人及張浚輝、楊佳叡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7頁反面、第60頁及反面),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張浚輝騎乘之牌照號碼KZE-248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肇事後既未協助傷者就醫或報警處理,僅下車短暫停留後即駕車離去之事實。復依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1紙(見原審卷第58頁),憑認張浚輝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又參酌張浚輝證稱:當時其有受傷,腳稍微有流血,頭那時很暈有撞到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及第79頁);且當天為上訴人附載之楊佳叡亦證稱:被害人當時有受傷,但是站的起來,路人扶著他,被害人走路的姿勢不太像一般狀態,走路有點跛,腳落地時,不敢正常落地等情(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上訴人本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我認為被害人只是稍微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據以指駁上訴人主張:其認為被害人沒受傷,我才離開,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乙節,不足採取。綜觀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違法情事。綜觀上開事證情況,足認上訴人知悉自己駕車肇事致使張浚輝受傷,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完竣,即決意駕車離開現場,核諸前開說明,顯係出於故意行為至明,至於其是否認識自己違規行為所生之法律責任,與故意行為之成立並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否認其具備主觀責任要件,並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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