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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2號

解聘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秋華林靜雯蔡紹良

再審原告
林亭妘
再審被告
臺中市立居仁國民中學
代表人
許顏輝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提出聲請再審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59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解聘事件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記過處分及申誡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後,繼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7日提出聲請再審狀、同年6月27日提出聲請再審補正狀、同年7月4日提出聲請再審補充狀,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號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核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不服而提起聲請再審,應視其為再審之訴。

三、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款再審事由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具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另按原告之訴不備程序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由審判長先定期間命補正,固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原告之訴有不合法情形,經裁定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足見命補正係裁定駁回之前置程序,俱屬審判權之作用,不具管轄權限之法院無從為之。是以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事由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原告併向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因不具管轄權,無裁定命補正之權限,應由受移送之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移送後為審查並命補正,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解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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