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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號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林靜雯

再審原告
鄭美利
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06年度再字第9號、104年度再字第28號、104年度再字第6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99年度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對於事實審行政法院終局確定之實體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由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專屬管轄。查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民國99年9月2日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4月29日102年度再字第2號、104年1月30日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再字第6號、106年4月5日104年度再字第28號、106年12月1日106年度再字第9號等判決,經核均為本院終局確定之實體判決,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又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4項本文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因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經本院99年9月2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9月29日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頁)。再審原告曾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對本院最近一次駁回其再審之確定判決即106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以該再審確定判決、原判決及歷次再審判決(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4年度再字第6號、104年度再字第28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所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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