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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0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莊金昌陳文燦蔡紹良

再審原告
即上訴人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新榮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再審被告
即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海域風電施工處(承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業務)
代表人
朱威西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朱威西為再審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在本院裁判後,已於民國108年9月1日由原來之陳顯明變更為朱威西,而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27日對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8日電人字第1080019061號函及本件進行資料在卷可稽,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再審被告新代表人朱威西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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