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張桂榮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5時2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BQ-96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時吸菸,並手持已點燃香菸伸出車窗外,適為巡查交通秩序途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正從後欲上前攔查舉發之際,又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向上路一段直行至民權路交岔口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右轉民權路,跟行至民權路與梅川東路口始予以攔停稽查,經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查覺上訴人有酒精反應,即指示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上訴人拒絕接受。案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之各該行為分別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乃製作編號第GN0100211、GN0100212、GN01002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予以舉發。其中編號第GN0100212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上訴人自向上路一段右轉民權路時,未使用方向燈,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其違規行為屬實,作成107年7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N01002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適用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參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關於編號:GN0000000與GN0000000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駕車行駛公路手持香菸與酒後駕駛,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由原審法院另以其他2件案號判決,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審有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漏未審酌上訴人陳報狀(上訴人於陳報狀早已修正系爭路口為三支交叉,原審還在寫上訴人認為是四支交叉)、不負舉證人民有何應負擔之行政法義務而逕行處罰,對系爭路口的方向三度敘述不同之理由矛盾,對非直行所以是右轉的論述顯有違誤等諸多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1.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行進路徑,先謂:「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自停止標線起算,至於從向上路一段東向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銜接路段民權路東南向後,繼續直行至向上路一段209巷,道路設計上已呈現另一路口,此係車道線形成缺口之原因,有上訴人所提地圖照片在卷供參。」。繼而謂:「匯入上開路口之向上路一段為東西向路段,民權路北側為南北向、南側為東南西北向路段,則該路口即屬不對稱之交岔路口,從向上路一段東向往民權路北向或民權路東南向行駛,均非屬直行道路」。最末謂:「而原告(即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從向上路一段東向車道行至上開路口,既有向左往民權路北向,或向右往民權路東南向之行向可能,自應顯示其欲轉向或轉彎之方向燈,俾讓其他駕駛人能憑方向燈判別系爭車輛行車動態之改變,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向上路一段東向車道右轉往民權路東南方向行駛,卻未顯示右邊方向燈」等語。可見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行進路徑的方向認定前後不一致,先認定是直行,繼而認定是非直行,後又認定是右轉彎,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2.原審判決理由論以:「向上路一段為東西向路段,民權路北側為南北向、南側為東南西北向路段,則該路口即屬不對稱之交岔路口,從向上路一段東向往民權路北向或民權路東南向行駛,均非屬直行道路。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向上路一段東向車道行至上開路口,既有向左往民權路北向,或向右往民權路東南向之行向可能,自應顯示其欲轉向或轉彎之方向燈,俾讓其他駕駛人能憑方向燈判別系爭車輛行車動態之改變,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向上路一段東向車道右轉往民權路東南方向行馳,卻未顯示右邊方向燈,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等語。可見其最末認定向上路東向往民權路東南向是「右轉」基於以下兩個:一個是認為非屬直行道路;一個是認為有兩個方向,一邊是向左,一邊向右往民權路東南向。然原審係直接認定「非屬直行道路」,直行道路之定義為何?除一般人認知的0度的直行以外,交通標誌及號誌如何顯示來告知用路人係為直行?或如何顯示為右轉?是以民權路東南向為45度角,係基於0度直行和90度右轉的中間,原審心證如何認定非屬直行道路?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直接認定「向右」,僅因以其有兩個方向,一個向左,一個被理所當然寫成向右。然兩個方向的話,一個可以是向左的方向,一個可以是直行的方向,並不是理所當然是向右,原審判決顯有未依證據及論理法則的情形,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
3.原審判決認定民權路為東南西北向(45度),倘上訴人仿原審判決之寫法:「從向上路一段東向往民權路北向或民權路東南向行駛,往民權路北向為左轉,往民權路東南向非屬右轉道路。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向上路一段東向車道行至上開路口,既有向左往民權路北向,或直行往民權路東南向之行向可能」可否作為上訴人認定系爭行進方向屬直行的理由?如屬否定,同理可證,原審判決內容所載亦無法成為系爭行進方向屬「右轉」的理由。原審顯已違反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4.原審所載有兩個行進方向的可能,所以通過時要打方向燈俾使其他駕駛人能憑方向燈判別系爭車輛行車動態之改變,作為要打方向燈之理由,倘此為有理,則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2目「五、圓型紅燈(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系爭路口時相其一為圓型紅燈與45度角箭頭綠燈向亮,則此時行進方向僅有一個45度角箭頭綠燈的民權路東南向,那是否就無需打方向燈了?答案是否定的,同理可證,原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非論理法則下的論述,有判決違背法令的違法。
5.原審違反論理法則逕自認定:「『非屬直行道路』『向右』所以是『右轉』」已有違誤,又上訴人舉出十數個認為直行之理由,原審實卻未依證據、未依論理法,有判決違背法令違法:①上訴人有論述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②上訴人有論述員警李志宏在107年度交字第237號稱地面畫有往右轉的標線要打右轉方向燈,畫有往左轉的指向線要打左轉方向燈。③上訴人有論述員警李志宏於前述他案以證人具結,作偽證稱向上路東西向地面畫有指向線,指摘違規。然實則地面未畫有指向線,上訴人並已提出證據。④上訴人有以臺北交工處的案件說明標線方向和角度之不必然的關係。⑤四支正交路口,一般用路人當然知悉轉彎使用方向燈,倘論述倘一般用路人無法得知是否應使用方向燈,則可看地上標線是否認為是轉彎。⑥上訴人有論述系爭交叉路口有垂直之交叉角,此三支交叉之型態是為T型交叉:根據「交通工程」一書、舉相同角度型態的路口。⑦上訴人論述上訴人在圓形綠燈下通過路口。⑧上訴人論述在圓型紅燈與箭頭綠燈同亮的情形。⑨論述箭頭燈號的設計和規定。⑩陳報狀已修正行政起訴狀所載之交叉型態,論述向上路一段、民權路南北向、民權路東南向之路口為三支交叉,原審仍執上訴人行政起訴之四支交叉型態,原審連陳報狀都沒有看、沒有審酌,有漏未審酌之違法。⑪論述向上路一段東西向為兩車道,以白虛線分隔兩同向車道,近交叉路口劃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向上路一段東南向銜接民權路東南向為三車道,均以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區分車道,有連接之意。⑫論述與圓型紅燈並亮的號誌所使用的為45度東北角箭頭綠燈,並非使用水平向右的右轉箭頭綠燈,意即號誌不將系爭行車方向視為右轉。⑬微彎順行,且右邊有建築物,屬直行非屬右轉。⑭向上路一段209巷同為「道路」和向上路一段東南向和民權路東南向形成一交叉路口之交角,並且向上路一段209巷左邊建築物之地址為「向上路一段1號」,亦即左邊仍為向上路一段之道路;而右右邊才是民權路之道路。⑮論述並非在交叉路口,路有微彎就是轉彎,以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外的豐興路一段往軍功路二段交叉路口,豐興路一段面對軍功路二段為西北方向(45度角),地面指標劃設直行合併轉彎指向線,將軍功路二段視為直行並劃為直行方向。⑯舉發員警李志宏亦未使用方向燈,其亦有認系爭行進方向為直行之可能性。⑰系爭三支交叉路口,三條道路往路口方向內側車道均劃設有左轉待轉區,然民權路南北往路口方向行進其外側(右側)道路劃有右轉指向線、民權路東南向往路口方向行進其外側(右側)道路劃有右轉指向線,惟向上路東西向往路口方向行進其外側(右側)道路並無劃設右轉指向線,亦可認系爭路口被視為T字路之直行方向。⑱系爭三支交叉型態為T字交叉型態且特徵相符,與Y型交叉型態特徵不符。原審全無審酌,逕自認定因非直行所以是右轉之邏輯,未依經驗論理證據等法則,且完全不審酌上訴人所指以上情況,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所明揭。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本件上訴人在圓型綠燈時,於向上路東西向外側車道往前行通過系爭路口(路口右邊為向上路一段1號之大樓,且通過路口大樓進入道路,道路右邊仍是該大樓,然後右邊有路邊線開口可進入向上路一段209巷)且進入道路之外側車道,且此段路均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向上路東西向外側車道地上未劃設有指向線,上訴人認係為微彎順行之直行方向。原審應明確指出何以系爭路口人民應負擔使用方向燈義務之標線、號誌……等人民應遵守之行政義務,再行指摘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然原審先逕自認定為右轉並以「……既有向左往民權路北向,或向右往民權路東南向之行向可能,自應顯示其欲轉向或轉彎之方向燈」「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由向上路一段東向車道右轉往民權路東南方向行駛,卻未顯示右邊方向燈,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人民自應如何……」、「自如何……」逕行對人民之處罰,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由之違背法令違法。
㈢原審所稱依刑事判決理由「……自不因穿著舊臂章之制服而影響其身分之認定。」原審指上訴人既有和員警之對話,則係認定其係員警身分,所以員警可不著標識其身分之制服,亦可不出示證件即可對上訴人進行臨檢。原審判決已違警職法第4條否認人民對臨檢的合法拒絕權,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99號臨檢對人民自由影響甚鉅……,員警亦有違警職法第4條和司法院釋字599號、內政部警政署函釋有著制服人民要求亦應出示證件之行政規定。上訴人係依警職法拒絕其臨檢而被強制在現場,因員警並無依照警職法第4條之真意,穿著標識其身分之制服,並有違上級機關行政規定,原審以上訴人和員警之對話即逕認員警作為行政人員可不依憲、不依法、不依行政規定而得對人民進行非法臨檢。且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不斷指摘上訴人「不聞不問故作姿態」如何等等,即為上訴人拒絕臨檢之表示,且拒簽拒收之。原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違法。
㈣原審稱「……合於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視為上訴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判決所稱內容顯與該細則有違,卻擅稱合於規定,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違反證據和論理法則、原審判決理由為不實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分述如下: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友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上訴人採為執法之依據。
2.所應交付予駕駛人收受者和所應記明者為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合先敘明,並有載明將通知聯交付收受、拒簽、記明拒簽事由、時間、仍應將通知聯交付收受、拒收、告知到案時間處所、記明拒收事由,記明告知事項之完整流程。如此完整流程始可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3.內政部警政署84年6月17日警署刑司字第37282號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查獲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均應當場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通知聯交付行為人收受。交付時告知被通知人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或蓋章,拒絕簽章者,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又本署68年4月10日警署交刑(壹)字第639號函曾規定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如當事人拒絕簽章者,可於通知單各聯記明拒簽事實,仍將通知聯交付違規人,如堅不接收通知聯時,則不再交付。本案依上開條款及函文規定,管轄機關自無須再將該通知聯送達違規人。惟舉發員警遇有拒簽、拒收情事時,宜以口頭告知違規人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以減少警民糾紛。」等語,對流程順序動作有更清楚的闡釋。
4.當場舉發的「舉發通知單」,必須依照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送達給被取締的交通違規者;如果沒有按照該規定送達,該行政處分就不能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36號、98年度交抗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45號判決參照)
5.原審僅以勘驗筆錄之口語內容即逕稱有進行細則所稱流程,實則從原審所述勘驗筆錄即可看出並未依細則進行流程至明,並從員警密錄器檔名04.MOV畫面時間06:12:35~06:13:09可知全程由員警手持整本舉發通知本,完全未將舉發通知聯交付予上訴人收受,甚至未予其閱覽,亦即並無按細則流程自交付發動和依序進行所有流程。然原審判決之司法審查為事實審,是以法院有證據調查未盡且未依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6.原審判決稱「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記明拒簽拒收事由」,其所指者為移送聯,然按細則規定所應記明者為通知聯(通知聯記明者則為一式三份,通知聯為正本),並非移送聯,且員警竟於應由駕駛人填載之移送聯的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填載拒簽拒收,亦於法有違。並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行政起訴狀附件一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確實未有拒簽拒收之記明,原審卻以移送聯之錯誤記明拒簽拒收,逕稱舉發通知單有記明拒簽拒收事由,顯與系爭細則之應記明於舉發通知聯之規定不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7.「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者,皆以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及相關事項,作為處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時應予踐行之程序要件,而該擬制送達之規定,既涉及人民權益之保障與確定應到案日期之合法性、妥適性,自應從嚴而將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認定為踐行舉發程序之必要之合法要件,不容以其他證據資料取而代之,亦即倘遇有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交通勤務警察須踐行告知與記明二項程序,始得視為行為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6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7號行政判決等等參照。
8.原審判決稱「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記明……與告知事項,已權利告知、時間:107年7月12日6時12分」,然員警並未正確記載所告知事項為何,僅概稱已權利告知,與細則規定有違。並且「觀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警員僅記載當事人拒簽、拒收,已有告知相關規定,而非記明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是警員所告知之相關規定,究竟為何並無從自該記載得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63號行政判決參照:
⑴原審判決稱「業經員警告知其……及處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審未依論理法則,無視員警所告知之處所係為錯誤,沒有這個單位,正確應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傷害上訴人之行政機關內部救濟功能,原審竟逕認合於細則規定生合法送達效力。當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⑵原審稱合於該款後段規定,然擬制送達的法律效果是以該款規定全部相符,是以原審省略上訴人於陳報狀陳明之未曾交付通知聯之事實,未在通知聯記明事由,也未在通知聯記明告知事項為何,逕稱僅需告知處所時間,處所告知錯誤沒有關係,(員警告知處所乃為錯誤)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不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原審所稱與正當應踐行程序顯有未合,是以該行政處分不生效力。
㈤法院以本件相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所載原文據以認定直接抄錄。該案件雖係抽菸,法院得逕行簡易判決,然原審所作司法審查應為實質審,上訴人並無刑事案件內所稱之酒後駕車拒絕酒測情形,而他案判決亦非終局判決。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0號判決已偏離事實太遠,該案被告說假話、提供假證據、法官不依真實證據(全程密錄器)、並為該案被告答辯時,為該案被告當庭提示先前筆錄請其注意和之前筆錄不同、後該案被告則改口以先前筆錄答辯、系爭他案完美地且帶有階級意識為上訴人辯護而不採證據事實(該案被告身為警員,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實難……,自訴人此部分指訴,完全子虛,不足採信。)。各個判決本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審卻直接抄錄而不對事實加以確認和證明,逕稱上訴人有飲酒駕車、未打方向燈、手持香菸的禁止行為違規情形,即情節尚屬非輕微,即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反證據法則的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統一裁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而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當事人不得以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與其認知與主張相左,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向上路一段直行至民權路交岔口之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右轉民權路之事實,已詳述其參酌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上訴人行駛路線圖及採證光碟影像擷取照片等證據,並勘驗舉發機關採證光碟屬實等證據取捨及判斷事實之理由。參酌卷附向上路與民權路交岔口之路況圖示(見原審卷第44頁),足認向上路與民權路並非直向銜接,而係縱橫交錯,則駕車沿向上路直行至民權路交岔口,向右駛入民權路,自屬右轉彎,並非直行,要無疑義。是以,原審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向上路一段東向直行至民權路交岔口,未顯示車輛右側方向燈即行右轉彎之事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自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衡諸上訴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轉彎應顯示方向燈之規定,其未顯示方向燈,即由向上路右轉進入民權路,雖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出於故意所致,但其既無任何不能注意之客觀情狀,疏未善盡注意義務,自難辭過失之責。又上訴人係駕車由向上路右轉駛入民權路後,繼續前行至梅川東路口處,始為緊跟在後員警攔停,則上訴人既非駛入民權路209巷內,則關於向上路與該路209巷究係直行或轉彎,或該交岔路口究係三支交叉或四支交叉等事實,均核與認定上訴人有無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不相關,則上訴人指摘原審就上開事證有漏未審酌及認定矛盾之情事乙節,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結論之基礎事實,不具重要性,核無審酌之必要。
㈢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足見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程序可區分為「稽查」、「移送」及「裁決」等階段。警察機關乃執行稽查及舉發(填製舉發通知單)程序,而裁罰權限則專屬於公路主管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第4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2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可見本件舉發機關對於上訴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舉發,僅發生暫時確定事實之法律效果,上訴人若不服舉發事實,被上訴人則應作成裁決書裁決之。準此以論,舉發通知單尚非屬被上訴人對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發生行政處分終局法律效果者,仍為裁決書。是交通違規事件經踐行裁決書作成程序者,原舉發通知書所發生之暫時效果已經終局裁決書取代而向後失效。又舉發機關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予受通知人收受之目的,在使其知悉受舉發之違規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與到案時間,暨其他相關注意事項。而受通知人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簽署姓名後再交還予舉發機關收執,則供證明已收受通知之用,故於受通知人拒絕簽收之情形,通知聯已失其作用,舉發機關於移送聯為相關事項註記,自非法所不許,並不因未一併在通知聯註記者,而影響其效果。又所謂告知權利乃教示受通知人知悉舉發違規事實及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註記為證明之方法,若當場註記有不便或不足者,並非不可以其他方式證明舉發機關已為告知,且受通知人經告知達到可行使其權利之可能,即生告知之效果,並不因用語有些微不準確,即謂未告知。本件原審經勘驗舉發機關採證光碟內容,足認上訴人於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時,已在旁聽聞舉發員警告知其違規之行為事實,並明示「若不簽不收,到案日期107年8月11號,到案處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語,雖將到案處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誤稱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但依一般正常人之理解能力,當能清楚查悉其機關所在,並不因此影響告知效果。且舉發機關已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註記「拒簽拒收」事由與告知事項「已權利告知、時間:107年7月12日6時12分」等語。故原審認定舉發機關已盡告知及註記義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視為上訴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
㈣是故,原審已就被上訴人之採證及舉發過程,依相關規定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予以論明,難認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至於上訴意旨關於駕車行駛公路手持香菸與酒後駕駛,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所為論述,明顯與本件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